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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1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協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源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仁 被   告 瑝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5 月間陸續向 原告訂購染料數批,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18,003 元 ,原告已如數交付貨款。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 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5 至33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泛稱兩造間債權債 務並非單純等語,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8,00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9 日(見 支付命令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