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協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明源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仁
被 告 瑝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簡慧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5 月間陸續向
原告訂購染料數批,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18,003 元
,原告已如數交付貨款。
惟被告
迄未給付
上開貨款,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
統一發票、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
第5 至33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
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但僅泛稱
兩造間
債權債
務並
非單純等語,並未敘明具體
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8,003 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8 月9 日(見
支付命令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