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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1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臺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雄 訴訟代理人 臧公鈴 被   告 台灣染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宜廷 訴訟代理人 黃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如附件 一(使用面積461.55坪)、二(使用面積80.8坪)所示約定 部分之廠房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9 月15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3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5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房屋如附件一、二所示約定廠房之部 分(下稱系爭承租範圍),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4 月1 日 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營業稅外計),押租金為680,000 元,並簽租賃契約在 案(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106 年7 月起即未繳付租金 ,扣除押租金後,至107 年7 月已積欠逾2 個月以上之租 金,原告遂於107 年7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 欠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7 年9 月4 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經本院107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11號調解在案( 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然經調解不成立,原告遂以上開聲請 調解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調解書已經本院送達 被告,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承租範圍;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即時搬離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按日11,333元(計算式:租金340,000 元/30 天 =11,333 元)之利益,為此,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承租部 分;㈡被告應自本院107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11號調解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承租範圍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11,33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尚未到期,不願意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承租範圍,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租金每月340,000 元, 押租金為680,000 元,被告自106 年7 月起即未繳付租金; 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兩造調解不成立乙情,業據其提 出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8 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調 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承租範圍,並及自系爭租約終止 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承租範圍之日,按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11,333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承租範圍,有無 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承租範圍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33 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承租範圍,有無理由?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 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6 年7 月起即為繳 納租金,扣除押租金後,租金已積欠達2 個月以上,業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被告 仍未繳納乙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 ,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復以調解聲請狀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11號卷, 下稱系爭調解卷,第4 頁),該聲請調解狀繕本復於107 年 9 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系爭調解卷第 62頁),應認系爭租約已於送達被告之時即107 年9 月14日 終止。從而,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 爭房屋,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屬有據。被告辯以系爭租約尚未屆期,無庸搬離云云 ,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承租範 圍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33元,有無 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 約已於107 年9 月14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 約終止時即返還系爭承租範圍,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 有系爭承租範圍,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承租範圍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承租範圍每月租金為34 0,000 元,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應認 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承租範圍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 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9 月15 日起至返還系爭承租範圍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1,333元(計算式:租金340,000 元/30 天=11,333 元)予原告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07 年9 月14日終止,被告 仍無權占有系爭承租範圍,則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承租範圍,並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承租範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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