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何慧瑩
訴訟
代理人 吳俊葦
被 告 誠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享銘
被 告 吳義隆
前 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5 元,及均自民國107 年10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 元,其中2,23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05 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13時3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
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經送廠修復,修復之
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1
00元;且系爭車輛
乃供原告先生即訴外人吳俊葦使用,而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維修無法使用,致吳俊葦需另行租車而
支出租車費60,000元;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交易性
貶值達200,000 元,及因鑑定
上開交易性貶值而支出鑑定費
20,000元,共計343,100 元(計算式:63,100+60,000+200,
000+20,000=343,100)。又被告吳義隆乃係受僱於被告誠弘
有限公司(下稱誠弘公司),而被告吳義隆係於執行職務
期
間肇生系爭事故,是被告誠弘公司應與被告吳義隆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1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義隆駕駛肇事車輛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然系爭車輛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應自負三成責任
;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予折舊;系爭車輛
非營業用車,故
伊主張以大眾運輸工具即可代步;又系爭車輛並無買賣計畫
,故原告請求該車交易價值上減損,為無理由;鑑定費部分
,乃係原告為盡
舉證責任而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毋須由被告
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情事,除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中愛汽車企業社統一發票及維修明
細單、達隆輪胎行統一發票、膜幻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中愛汽車企業社及達隆輪胎行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 頁、第9 頁至第38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99頁至第11
0 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
爭事故相關資料(含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表、現場照
片、當事人登記聯單、
兩造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
吳俊葦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
第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吳義隆對於系爭事故具有完全過失,應對原
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誠弘公司為被告吳義隆之僱用人
,故被告誠弘公司亦應就
受僱人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
被告吳義隆有無過失?被告吳義隆應否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倘被告吳義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
賠償之數額若干?㈢被告誠弘公司應否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
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吳義隆有無過失?被告吳義隆應否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
被告吳義隆於警詢時
自承:伊當時是駕駛肇事車輛從聖德路
轉月桃路往公司方向行駛,行經永園路1 段136 號前因一時
恍神擦撞到路旁的車子,伊當時就直接駛離現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可知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路況而
不慎擦撞停放於上址之系爭車輛,而依前開規定,被告吳義
隆駕車行經上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吳義隆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
車輛,因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認被告吳義隆就系爭事故具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為被告吳義隆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113 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
定(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吳義隆具有過失,應予認定
。又被告吳義隆之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
,是被告吳義隆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
堪以認定。
㈡倘被告吳義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吳義隆應就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63,100元【含工資24,700元(計算式:17,500+3,000 +
1,200 +3,000 =24,700元)、零件34,052元(計算式:7,
800+20,000+4,752 +5,000 =37,552元、
營業稅848 元、
)乙節,有中愛企業社維修明細單
暨統一發票及證明書、達
隆輪胎行統一發票暨證明書及膜幻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並經本院核對
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係車輛左側車身部位,衡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
堪採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而原告既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折舊並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
日即107 年7 月10日,已使用2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0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
資24,700元,以及加計營業稅500 元(修復費用中僅有1780
0 元之單據有計算營業稅,其中零件加計折舊後工資為:3,
000+1,20 0+5,000+2,808=12,008 ,營業稅為12,008x0.05=
500 ),共計35,006元(計算式:9,806 元+24,700元+50
0 元=35,00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35,006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租車費部分:
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
持
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
法
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
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
49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供吳俊葦經營行佳室內裝修公司使用
,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吳俊葦經營之行佳室內裝修公司另
行支出租車費60,000元,固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
果、統一發票及
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
19頁至第20頁、第110 頁),
惟行佳室內裝修公司並非系爭
車輛之
所有權人,其等並未因被告吳義隆之侵權行為而受有
人身、財產等固有權利之侵害,行佳室內裝修公司對原告就
系爭車輛之
使用借貸債權,雖因系爭車故有所減損,然此僅
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揆諸前揭見解,並非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其之情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租車費用乙節,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系爭車輛交易上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
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
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
,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
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
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修復後仍具200,000 元之價值減損,業據其提出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系爭車輛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2頁至第27頁),依該會鑑估結果:「五、鑑定價值:
正常車況現值1,010,000 元;修復後現值810,000 元。六、
總體報告: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後葉
子板、左後輪狐、左前門、左後門擠壓變形,左後葉子板、
左後輪狐擠壓破損變形需零件總成切割更換;左前門、左後
門擠壓變形需零件總成更換。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
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
,仍存有被告過失行為致有市價貶損200,000 元(計算式:
1,010,000 -810,000 =200,000 元)之損害。被告辯稱未
有買賣計畫而不需給付交易上價值減損
云云,然依前開判決
意旨可知,原告除得請求系爭車輛修補費用外,亦得請求系
爭車輛因遭毀損之交易價值,此係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此種損害亦屬損害賠償之範圍,
並不以該物實際出售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200,000 元,應屬有據。
⒋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
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釐清系爭車
輛之貶損價額而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此部
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情形,性質上
核屬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被告辯稱
無
庸給付,
要屬無據,礙難憑採。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一、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
(一)線條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
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
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本標線
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經查,系
爭車輛當時停放於劃設紅色實線上,有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而依上開規
定,上開處所係屬禁止停車之處所,且細譯上開照片,可見
系爭車輛停放上址,占用該車道近1/2 ,致汽、機車得通行
之範圍變得十分狹窄而有妨礙車輛行駛之情,況若非吳俊葦
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肇事地點,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
吳俊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甚明,初步分析研判表
亦同此旨,是吳俊葦就系爭事故具有違規停放車輛之過失,
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吳俊葦駕
駛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又原告
既將系爭車輛交由吳俊葦使用,自應繼受系爭車輛使用人吳
俊葦之過失。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
為178,748 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5,006元+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0,000 元+鑑定費用20,000元=255,00
6 元,255,006 元×80%= 204,0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誠弘公司應否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吳義隆受僱於被告誠弘公司,且於事故時執行被告誠弘
公司之業務乙情,業據被告誠弘公司於本院107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
期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是被告
吳義隆在為其僱主即被告誠弘公司執行職務中,疏於注意致
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且被告誠弘公司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系爭事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誠弘公司自應就被告
吳義隆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誠弘公
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3 日送達被告2 人,有
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是被
告2 人均自107 年10 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04,005 元,及均自107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52×0.369=12,5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52-12,565=21,487
第2年折舊值 21,487×0.369=7,9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87-7,929=13,558
第3年折舊值 13,558×0.369×(9/12)=3,7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58-3,752=9,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