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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1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誠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享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義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14日所為之107 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 之1 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 、第44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判決正本於民國107 年 12月19日補充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證, 而上訴人之送達地址為桃園市中壢區,須加計在途期間1 日 ,可知,上訴人之上訴不變期間,應由107 年12月19日加計 21日計算,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8 年1 月9 日提起上訴,然 上訴人卻遲於108 年1 月10日方遞交民事上訴狀至本院,此 有本院收狀戳狀日期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不變 期間,依上揭條文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逾期,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