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誠弘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享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義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慧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14日所為之107 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
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
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
之1 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
、第44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經查,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判決
正本於民國107 年
12月19日補充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證,
而上訴人之送達地址為桃園市中壢區,須加計
在途期間1 日
,可知,上訴人之上訴不變期間,應由107 年12月19日加計
21日計算,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8 年1 月9 日提起上訴,然
上訴人卻遲於108 年1 月10日方遞交民事上訴狀至本院,此
有本院收狀戳狀日期
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不變
期間,依
上揭條文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逾期,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