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隆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漪峰
訴訟代理人 錢文智
被 告 瑝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簡慧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10月至107 年6 月間委託原告
清除廢棄物,原告均已處理完畢,原告並已依約開立明細予
被告
迄今,被告均未給付委任報酬,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32萬3,293 元屢經催討,而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委任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聲明
異
議狀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酬統計
表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下稱
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6頁),又被告業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
規定,視為
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
兩造委任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報酬32萬3,293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卻未陳述具體具疑
義之處為何,也未到庭辯論,更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難認被告之空言抗辯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
3,2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