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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1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榮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與行車 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予被告營業使用,原告並當場交付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 枚 及牌照2 面,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1,200 元。被告自107 年1 月起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 費,亦未返還原告代墊之汽車燃料費、使用牌照稅、燃料使 用費及交通違規罰單等費用,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之約定,於107 年3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繳 納上開款項並返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 枚及牌照2 面,並 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今仍未 返還,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返還行照及牌照,倘原告欲請求車輛返還 ,原告亦應將被告已支付之價金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行照及牌照等語,是本件爭 點為:原告上開請求,有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約定為:「乙方(即被告)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管轄 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二)乙方未約定日期交本契約 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依此約定,被告如未按時繳納行 政管理費等費用,且經原告催告未果,原告得依約逕行終止 系爭契約。而查,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費用,已經原告於10 7 年3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清償,逾 期即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7 年3 月2 日送達被 告,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等節,業如前述,是系爭契約已經原 告終止,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 原告並未於本案請求,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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