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榮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朱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與行車
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予被告營業使用,原告並當場交付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 枚
及牌照2 面,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1,200 元。
詎被告自107 年1 月起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
費,亦未返還原告代墊之汽車燃料費、使用
牌照稅、燃料使
用費及交通違規罰單等費用,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之約定,於107 年3 月1 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繳
納
上開款項並返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 枚及牌照2 面,並
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
迄今仍未
返還,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返還行照及牌照,倘原告欲請求車輛返還
,原告亦應將被告已支付之價金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行照及牌照等語,是本件爭
點
厥為:原告上開請求,有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約定為:「乙方(即被告)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管轄
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二)乙方未
按約定日期交本契約
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依此約定,被告如未按時繳納行
政管理費等費用,且經原告催告未果,原告得依約逕行終止
系爭契約。而查,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費用,已經原告於10
7 年3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清償,逾
期即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7 年3 月2 日送達被
告,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等節,業如前述,是系爭契約已經原
告終止,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
原告並未於
本案請求,本院自
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