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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1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續航發展綠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公續豪 訴訟代理人 公延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東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孟紀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 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48,992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 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 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 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訴原告與反訴原告主 張之訴訟標的均係由同一承攬契約關係所生,而兩造間之主 要攻擊防禦方法亦為該承攬契約權利義務認定之問題,是其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此間 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 自為法之所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074 元(請求之細項見本院卷一 第186 頁)。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金額如後述聲明所示 (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經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簽訂太陽光電系統工 程承攬合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施作A1至A4、B 、F 區之工程 ,總工程款為3,325,107 元,原告應於107 年4 月17日前完 工(下稱系爭合約),嗣兩造於107 年3 月31日合意解除B 、F 區之承攬契約。原告依約就A1至A4區施工完成,被告 卻未給付剩餘工程款及解約賠償款。為此,依兩造之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①A1至A4模 組機電101,429 元、②A2及A4支架追加款未稅價60,359元、 ③B 、F 區解約賠償款68,269元,共計230,057 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57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就款項①、②部分同意給付。而款項③部分為兩 造約定原告於107 年4 月17日完成A1至A4區之工程,經驗收 無缺失後,被告發放之獎勵金,然原告並未依約於107 年4 月17日完成,自不得請求款項③。且原告遲至107 年5 月24 日覆驗時仍驗收不合格,因而同意被告派人修改並負擔維修 工資,被告遂委請訴外人昞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昞達公司 )自107 年5 月31日至同年7 月13日修繕工程缺失,共支出 ④含稅362,250 元之瑕疵修補費【(未稅工錢2,500 元× 135 日+五金材料7,500 元)×1.05營業稅=362,250 元】 ,是被告並無給付款項③獎勵金之義務。況兩造合意解除B 、F 區之承攬合約後,原告應返還款項⑤即B 、F 區定金 119,471 元,加計款項④之瑕疵修補費後,應得抵銷款項① 、②之工程款,抵銷後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248,992 元,原 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請求款項①、②共161,788元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並已施作A1至A4工程,被告卻未 給付款項①、②之工程款共161,788 元,業據提出系爭合 約、採購單、工資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款項 ①、②之工程款,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有瑕疵 未修補而應償還修補費用,與原告得否請求工程款係屬二 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①、②之工程 款,併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款項③68,269元部分: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準此,契約之解 釋應以契約文義為基礎,從客觀解釋之立場,確認契約文 句所具有之法律規範意義,綜觀契約全文、斟酌締約時之 事實及資料、締約雙方磋商過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交易 雙方利益狀態、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綜 合判斷,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 之文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固主張款項③為兩造合意解除B 、F 區承攬契約 之解約賠償款,被告應給付云云,然觀東森科技通知(下 稱系爭通知)內容略以:一、大洋新屋案原有下單B 區、 F 區給續航公司,經107.03.31 本公司與續航公總電話討 論後,取消此B 區、F 區訂單。二、如同於107.03.29 會 議中,承諾務必A1區、A2區、A3區、A4區施工完成日107. 04.17 完成全部工程測試驗收後,發放57,985+10,284= 68,269此二筆完成工程費用等語,且該通知之同意人簽回 處蓋有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本院卷一第117 頁)。是系爭通知內容既已清楚記載原告於107 年4 月17 日完成A1至A4區全部工程測試驗收後,被告將發放68,269 元之完成工程費用,自始未提及前開款項係作為B 、F 區 解約之賠償金。依上說明,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故被告抗辯款項③為獎勵金解約賠償金,堪以採信。 另原告亦稱其於107 年4 月17日前已完成A1至A4區之工程 ,然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款項③,應屬無據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應為161,788 元。 (三)被告得否以款項④、⑤抵銷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61,788 元? 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已於107 年4 月17日依約完工,並由台電完成 掛表云云。然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要屬二事,故 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物,若有瑕疵,仍應負責修補,先予敘 明。觀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略以:付款第四期10% 掛錶, 送電測試;第五期:10% (業主驗收、設備登記)。第12 條約定略以:一、本工程完工後乙方(即原告)應會同甲 方(即被告)辦理驗收……。二、如於驗收過程中發現有 破損、毀壞或無法發電等瑕疵,乙方應依甲方所訂期限完 成補正,乙方補正完成後,仍按前項約定通知甲方辦理複 驗(本院卷一第13頁)。互核證人林純名即系爭工程現場 監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為現場監工,會依 當日進度填載施工日報表陳報公司。上載包商是在案廠工 作之承包商。107 年7 月8 日日誌上第二項A2、A4缺失修 改是之前驗收有缺失(本院卷一第264 頁),昞達公司修 繕原告缺失。與原告有關之施工日誌皆與原告施作項目修 繕有關,只有棚架加強是追加的,上載缺失項目是原告做 完有缺失部分。5 月7 日當日查驗,因廠商要請款時,我 們必須知道他們是否有做好,就必須先量測驗收,才有該 紀錄,用來記載缺失,量測完會請承包商簽名。查驗與掛 表無關,掛表屬功能性,台電沒有確認細部作法,只是看 是否符合規格,如符合就可以掛表,但驗收還會要求細部 工作品質,不是掛表就完工驗收,掛表後還要配管才會通 電。原告確實有派人進去修繕,但未全部修完等語(卷二 第32頁反面至34頁)。益徵台電掛表並非完工,又工作物 是否有缺失需修補仍應由被告驗收確認,若經驗收後有瑕 疵存在,原告經催告後仍未修補,被告自得依承攬法律關 係,向原告請求瑕疵修補之費用。 3.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致被告支出瑕疵修補之 費用即款項④,並提出工程請款切結書、施工日誌、統一 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98 至 274 頁),堪認為真。又工程請款切結書內容略以:續航 發展綠能光電有限公司(乙方),承攬東森科技工程有限 公司(甲方)(大洋塑膠新屋廠)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A1 、A2、A3、A4區統包工程,經於107.05.10 雙方約定說明 貴司需於107.05.18 改善完成缺失,但貴司延遲至107.05 .24 第三次與公續豪先生覆驗尚有多項缺失並未改善,後 經客戶驗收後判定為不合格……。因貴司已三次驗收不合 格,經雙方協議,同意交由我方派人修改,費用由乙方工 程尾款中扣除,每人每工2,500 元(未稅),並需經客戶 驗收後才做結算,待不足之款項需由貴司另行補足維修工 資,貴司對修改費用不再有異議等語,上開切結書經原告 於同意人簽名處蓋有印章,堪認原告所施作之上開工程確 有瑕疵,且被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 4.承攬人承認有工作之瑕疵,就驗收缺失有待改善部分,與 定作人合意由定作人代為處理,並暫支付費用,最終由承 攬人負擔修補費用者,並非法所不許。準此,兩造因原告 三次經驗收不合格,而簽訂上開工程請款切結書,約定由 被告代為處理,原告負擔修補工資,亦無不可。原告雖主 張被告未通知原告每日派多少人及日報表云云,並提出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然上開切結書僅 約定由被告派人修改,需經客戶驗收後才做結算,原告對 修改費用不再有異議等語,並未約定被告有告知原告修補 瑕疵細節及進度之義務,況工地現場視情況彈性調整出工 人數或預定進度亦屬常事,自無苛求被告按日匯報工作安 排進度之理。被告辯稱其委請昞達公司修補瑕疵,並依該 切結書約定之每工未稅金額2,500 元計算工資乙節,參酌 被告所提昞達公司修改原告缺失之施工日誌,及其開立之 統一發票、估價單,其上記載續航缺失修改:136 工,每 工2,500 元,小五金另料7,500 元,含稅總計364,875 元 (本院卷一第256 至264 頁、第266 至268 頁、第274 頁 ),應認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被告款項④之瑕疵修補費, 足堪採信。且觀諸續航區缺失施工項目及施工日誌,均已 明確記載昞達修繕之區域即為原告施作之A 區(見本院卷 第122 至131 頁),故原告空言辯稱瑕疵均已修繕完畢、 昞達所修復之瑕疵非其負責區域等情,均與前揭事證不符 ,另原告空言稱驗收有瑕疵係因被告提供之材料所造成云 云,亦未提出證據以佐,尚難採信;至原告稱其若不簽切 結書,被告就不放款,原告本諸自由意識,經考量利弊 得失後,自主決定是否與被告簽訂前揭切結書及內容,依 契約自由原則,若無其他法定事由,原告自應依約給付修 補瑕疵費用,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 5.款項⑤訂金之性質為B 、F 區預付之工程款,且B 、F 區 之工程系經兩造合意解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71頁背面、第72頁),足認兩造係合意解除B 、F 區之工 程契約。又B 、F 區之工程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原告收受 款項⑤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應負有返還款項 ⑤予被告之義務。原告雖主張B 、F 區之工程於契約解除 前,已開始勘場及採購,而有支出相當之費用,按常理款 項⑤無庸返還與被告。然若原告確實已有相當之支出,則 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時原告竟未要求為相關之約定,與常情 有違,且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已開始施作B 、F 區之工程並支付費用,本院難認原告有請求報酬之權利, 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仍應將款項⑤返還被告。 6.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①101,429 元、款項②60,359 元之工程款共161,788 元,而原告應給付被告款項④瑕疵 修補費362,250 元、款項⑤之定金119,471 元,共481,72 1 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主張以款項④、⑤抵銷款 項①、②,為有理由。又被告前揭對原告之債權,顯已逾 本件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故被告自得主張以該 債權全數抵銷,而原告之請求既經抵銷後,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完工,遲至107 年5 月24日 仍驗收不合格,經兩造協議,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派人修 改瑕疵,並給付扣除尾款後不足之維修工資,反訴原告遂委 請昞達公司修繕工程缺失,共支出款項④之修補費。加計款 項⑤之定金,再抵銷款項①、②之工程款161,788 元,反訴 被告共欠319,933 元,惟反訴原告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8, 992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8,992 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於107 年4 月17日完工,並由台 電完成掛表,反訴原告請求修繕之工程業經反訴被告修繕完 成,反訴原告請求修繕之瑕疵項目並非反訴被告負責區域。 又驗收有瑕疵係因反訴原告提供之材料所造成,反訴被告未 修繕工程瑕疵,亦係反訴原告禁止反訴被告入廠維修,且反 訴原告未通知反訴被告每日請人施工之細節及金額。又B 、 F 區雖已取消施作,然反訴被告已採購材料、進行場勘,款 項③係賠償反訴被告已支出之花費,並非獎勵金,而款項⑤ 之定金亦已支付前開費用,依常理不用退還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因本件承攬契約所衍生款項①至⑤之請求項目有無理 由,業經本院認定如本訴三部分,而兩造間債之關係得否相 互抵銷,亦經本院論述如本訴四部分。基上所陳,反訴原告 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款項④瑕疵修補費362,250 元、款項⑤ 之定金119,471 元,共481,721 元,經抵銷反訴原告應給付 反訴被告款項①101,429 元、款項②60,359元之工程款,共 161,788 元,反訴原告尚餘319,933 元之債權金額可向反訴 被告請求。反訴原告僅向反訴被告請求248,992 元,核屬其 處分權之行使,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反訴原告未舉證說明其請求返還 定金與修補費用有給付期限,是反訴原告之請求應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而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8 月7 日送 達反訴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4-1 頁) ,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08 年8 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0,057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兩造間契 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反 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