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吳承樺
被 告 許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7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95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389 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
,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
見原告主張其車輛毀損部分,
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
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雖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
惟原告於移送
民事庭後已於本院民
國108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
期日為
前揭訴之追加,並亦已繳
納此部分
裁判費,本院即應併予審認,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
於本院108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金額為294,81
0 元,及自今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反面),
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14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行駛桃園市○○區○○路與和
平街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應減速慢行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桃園市○○區○○街往火
車站方向行駛,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
有頭部鈍傷併右臉、頸部、右肩挫傷、下唇1 公分撕裂傷、
左手挫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支出醫藥費78,240元;又系爭車輛受損嚴重,故原告另行購
買機車1 台而支出61,500元,且系爭車輛無法使用
期間,原
告另行支出交通費28,750元;又原告因
上開傷勢無法工作14
日而受有薪資損失26,320元,且原告因被告
上揭行為致身體
受有傷害,精神上亦感痛苦,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上開所受損害總計為294,810 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810 元
,及自108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永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薪資明細
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
據、SYM 三陽工業機車維修估價單、所受傷勢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又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7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4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
金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1 份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
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有上述過失,應負賠償責任294,810 元
等情
,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
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
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24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
序對於其行經肇事地點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而肇事乙情
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
號卷,第61頁反面、第74頁反面),並依事故當時之現場狀
況及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
而肇生系爭事故,被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原告於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審酌如下:
⒈另行購置機車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
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是否有回復
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
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車廠表示修復費用為5 萬餘元,且修復後
不保證得回復原來之安全性,故無修復必要而另行購入機車
支出61,500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SYM 三陽機車買賣合約書
正
本1 紙為據(見本院證物袋),然查,系爭車輛經SYM 三陽
工業車廠估價修車費用為43,500元,有SYM 三陽工業機車維
修估價單1 紙,可見系爭車輛仍得經由修理廠為修復車輛之
估價,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修車廠所採行
之維修方式不能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尚且影響系
爭車輛結構及行車之安全,
難認系爭車輛已達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無從修復之程度,是原告執此為由逕行請求購買新車
之價額,難認可採。
⑵按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系爭車
輛既未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不得修復之程度,已如前述
,原告雖不得請求被告逕行賠償重新購買車輛之價額,惟原
告仍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以修復費用估定之減少價額,但修
復費用仍以必要者為限,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3,500元,有上
開估價單為證,應信為真實。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
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查
,上開估價單並未載明工資及零件費用各為何,衡諸一般
經
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車輛維修費43,5
00元,其中工資、零件應各為21,750元。又系爭車輛係於10
0 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
結果在卷可左,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1 月14日,使
用已逾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73 元
(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21,750元,共計23,923元(計
算式:2,173 元+21,750元=23,923元)。是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理費用應為23,923元。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尚未修復期間即自106 年2 月1 日至同年
7 月15日,因其
住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上班地點在新竹市
,而須搭乘計程車為代步工具至火車站,一日來回230 元計
之,總計受有28,750元之交通費用損失等語。經查,原告購
買車輛,本即預期用以日常及工作代步,則其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侵害其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所生之損害,自亦屬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範圍。又原告陳稱:其自住處桃園市○○區○○
街○○號至中壢火車站,搭乘火車至新竹上班等語(見本院卷
第32頁反面),是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為原告通勤上下班之
主要交通工具,
衡酌現今社會狀況使用汽車上下班、接送子
女尚屬一般,兼衡原告住處位於中壢、工作地點位於新竹等
地,倘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需耗費轉乘之不便,故認
如以同為汽車之計程車輛代原使用系爭車輛之方式,應屬適
當,是其主張其於修車期間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並受有增加
生活支出即計程車費用之損害等情,當屬可信。又原告於本
院108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因其不確定要不要修
理故將系爭車輛放置,修車廠向其表示約需修復14天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應認原告
所陳修復期間需14乙節,應屬可信,堪予採認。故原告請求
修復期間14個月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其基於自身考量而怠於修繕所生,尚
難謂係被告肇事之必
然結果,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自
原告
住所地至其中壢火車站地點之單程距離為1.9 公里,有
GOOGLE路線圖在卷可參,並
稽之卷附之各縣市計程車費率表
所示,桃園區以計程車起程價1250公尺95元,續程價每250
公尺跳表收費5 元,延滯計算費車速每小時5 公里以下,累
計每2.5 分鐘跳表收費5 元計算,認單趟車資應為404 元【
計算式:1.9 公里-1.25公里=0.65公里,0.65 ÷0.25×5
=13元,起程95元+跳表13元=108 元】,是本院認原告往
返住家至火車站之車資以單趟108 元計之為適當,從而,以
修復期間14天計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交
通費用應為3,024 元(計算式:108 元×2 次×14日=3,02
4 元),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因而支出醫藥費用
78,240元(含醫療費用1,440 元、臉部修復療程費用76,8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
、淯群牙醫診所(下稱淯群診所)門診醫療費收據及聖宜診
所療程商品收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證物袋)。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併右臉、頸部、右肩挫傷
、下唇1 公分撕裂傷、左手挫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需門
診追蹤治療,有上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且經本院核閱上開醫療收據
所載醫
療科別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且該等傷勢既有持續門診追蹤
必要,應認原告於上開期日即106 年1 月14、17、24日再行
至該院及淯群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相關聯,是原告此部分已
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治療上之
必要費用,且經本院核對上開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為1,440 元無訛,是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臉部修復療程費用部分,
查,原告所面部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其中就右臉部分有
大面積之疤痕,該疤痕紅腫明顯,有原告所受傷勢照片
可稽
,是該疤痕應無從由皮膚代謝之方式自行消除,且考量原告
於臉部之疤痕無法以衣物遮蔽,確實影響其外觀,而有進行
後續治療及去除疤痕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除疤之費用
,應予准許。再參卷附淯群診所出具之療程內容略為:「⒈
淨膚雷射:右臉頰車禍色素疤。⒉波尿酸中分子:車禍撞擊
造成凹陷。⒊倍舒痕、舒顏萃(車禍疤痕沾黏導致凹陷處)
。⒋淨膚雷射(右臉色素疤)」等情,均為撫平疤痕之療程
,
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臉部修復療程, 費用確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故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78,24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請假14日而受有薪資損失26,320等情
,固據其提出永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5 年11月至106 年2
月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內第35頁至第36頁),查,原告於系
爭事故後,分別於106 年1 月15、17、24日至天晟醫院及淯
群診所回診,有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可稽,又原告於106 年1
月14日11時14分至急診就診,行傷口逢合術,於1 月15日3
時離院,宜多休息等情,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
稽之原告傷勢照片,除臉部、唇內有明顯撕裂傷致有大量流
血之情,其右腳踝傷勢嚴重,幾可見真皮層,另右膝亦有大
片瘀血之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
參酌原告工作
為美容師而須走動之性質,認原告請求14日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而不能上班之薪資損失,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以系爭事故發生前2 個月之平均
新資計算,其受有26,320元之薪資損失,然因侵權行為所受
之工作損害,係指因侵權行為直接所造成無法工作,從而減
少收入之損失,是原告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失應以原告實際請
假期間計算,又依卷附原告自承其因系爭事故請病假14天,
遭扣款16,800元,有該薪資條可稽,而
揆諸上開規定,侵權
行為所受之損害以實際損失為限,是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應
以16,8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可佐)。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多次赴醫院治療,期間有
相當程度之活動受限,並造成生活不便,
堪信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確已導致原告精神、肉體上相當之苦楚,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目前無業,事故發生時為美容師,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3頁反面),又被告為00年生,高職畢業等情,有全
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0
頁),併參以
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並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
其範圍、程度,認原告請求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71,987 元(計算
式: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3,923元+交通費3,024 元+ 醫藥費
用78,240元+薪資損失16,800元+慰撫金50,000元=171,98
7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
之際,其路口處為閃光紅燈,可知本件肇事路口之原告行向
為支線道,依前開規定,原告本應「停車再開」,即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
岔路口,未禮讓左側幹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貿然通過該交岔
路口,佐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依其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肇生系爭事故,是原告與有
過失,
堪予認定。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
點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應負40%之過
失責任;原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即閃光紅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其為支道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應負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
之,原告得向被告
求償金額應為68,795元(計算式:171,98
7 元×40%=68,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桃園市中壢區之
居所,有本院之送達
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107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0號卷第3
頁),而原告僅請求自本院108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翌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乃自行限縮請求範圍,本院自受其
拘束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1 月3 日起負遲延責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8,795元,及108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無庸另為准駁。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
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
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61,500元,並預納裁判費
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50×0.536=11,6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50-11,658=10,092
第2年折舊值 10,092×0.536=5,4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92-5,409=4,683
第3年折舊值 4,683×0.536=2,5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83-2,510=2,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