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張孝陽
被 告 羅智潔
訴訟
代理人 黃宏瑋
複 代理人 范國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30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鎮區○○里○○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
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修繕費用123,200
元(含零件37,200元、工資86,000元)。為此,原告在損害
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20,000 元,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請人鑑價,系爭車輛的殘餘價值僅10,000
元,被告願意賠償原告25,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
出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德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反面),且為被告不爭執
,本院審酌
前揭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段第94條
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事故當
時我駕駛肇事車輛,因我小孩不舒服,我從後照鏡看小孩
有無事情,回頭看前方時方向盤打滑,撞上路邊停放之系
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
足憑(見本院
卷第17頁反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其行為
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
所謂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除事實上困難外,主要指回復
原狀的費用與其物的價值不成比例,例如須僱人潛水搜尋
掉落日月潭的廉價手錶,以鉅額費用修復即將報廢的舊車
,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加害人;而金錢賠償其損害,指價值
賠償而言,此非依出賣價額,
乃是依購買價額加以計算,
例如甲致乙的手機滅失時,甲應賠償乙購買該類手機的費
用(見王澤鑑所著,損害賠償法,2017年2 月、10月版,
第202 頁)。經查:
1.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23,200 元,其
中零件費用37,200元、工資86,000元,有上開估價單
可證
(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出廠日87
年5 月(見本院卷第22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
11月3 日,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應為3,720 元(計算式:37,200元×0.1 =3,
720 元),加計工資86,000元,共計89,720元(計算式:
3,720 元+86,000元=89,720元),
堪認原告就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繕費用為89,720元。
2.系爭車輛為國瑞TOYOTA TERCEL 轎車,87年5 月出廠,排
氣量1500cc,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20年,該車行
駛里程數達391,832 公里(見本院卷第43頁),依網路中
古車價,同年份、型號車輛之售價約在30,000元至78,000
元之間,里程數為8 萬公里至33萬公里之間(見本院卷第
43至4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價值
僅為10,000元,實屬過低,法院審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
使用時間、里程數、中古車售價等一切情況,認系爭車輛
之價值應為30,000元。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89,7
20元,依上開說明,足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
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以原告購買該類型車輛之費用即30,000元為限,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8 年1 月9 日合法補充送達被告
住所地之
受僱人,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30,00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25(計算
式:30,000元120,000 元=0.25),是依上開規定,認應
由被告負擔305 元(計算式:1,220 元×0.25=305 元),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