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胡玉興
訴訟
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複代理人 楊繼証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陳群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間之界址,
應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B-C 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
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557-2 地號土地(下稱
系
爭557-2 地號土地)之經界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A-B-C 之藍色
連接實線,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座落於桃
園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經界為前
開附圖所示B-C 之藍色連接實線(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
復將前開557 地號
土地分割出同段557-3 、557-4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57-4 地號土地),將前開559-4 地號土地分割
出同段559-18、559-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9-19地號土地
),並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92 頁),
核原告
上開追加,係基於確定同一土地經界
法律關係之基礎
事實,並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
終結,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57-4 、559-19
地號土地與系爭557-2 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
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C 連接實線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則前揭土地之經界,
兩造即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提起反
訴,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所占用系爭557-2 地號土地三分之一
之面積與反訴原告,即反訴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地籍圖灰色範
圍(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即為確認
系爭557-2 地號土地與系爭557-4 、559-19地號土地之經界
,而反訴標的除確認前開土地經界外,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遭占用之系爭557-2 地號土地部分,係基於同一土地經界爭
議基礎事實所生,故反訴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應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
稱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確認原告所有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於本件起訴後陸續分割出同段
559-4 、559-18、559-19地號土地,是系爭557-2 地號土
地係與系爭559-19地號土地相鄰)與系爭557-2 土地之界
址,嗣原告向訴外人陳超彥購買同段557 、558 號土地,
並將其合併為557 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後陸續分割出同
段557-3 、557-4 地號土地,是系爭557-2 地號土地係與
系爭557-4 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於106 年9 月8 日向楊
梅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確認前開557 地號土地與系爭557
-2地號土地之界址,前開2 次鑑界均經現場測量,且被告
於現場亦未對複丈結果表示
異議,原告乃委託訴外人世和
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世和公司)就前開界址製作實測圖,
詎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就以界樁有疑義為由,前開界址
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再鑑界,經該楊梅地政事務所確認
前開界樁設置並無違誤。另原告所有之557 地號分割出
557-3、557-4 地號,並將原告所有559-4 地號分割出559
-18 、559-19地號,
是以原告所有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土
地相鄰之土地為557-4 與559-19地號(見本院卷第192 頁
至第199 頁)。由於被告對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有爭議,
為免前揭土地界址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桃園市○○區○○段土地是在民國70年代由台灣省政
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下稱測量總隊)所重測,是明確可靠
穩定的,被告土地西側的界址就是當時測量總隊沿著竹林
土堤測定,至今仍圖地相符,本件
鑑定人對上列竹林土堤
完全沒有施測,已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規定;
且
本案為「土地鑑界複丈」施測錯誤引起之爭議,因此必
須遵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規定辦理,楊梅地政事
務所、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測量科(下稱桃園市測量科)、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的經緯儀
都屬於精密電子儀器,為何測得結果差異甚大?前開單位
顯未遵照標準作業程序。
(二)鑑定書使用的圖根導線點H5係以距離本案圖根點「HY406
」為基準點,並不可靠、圖例不符,H5是劃在本件559-4
地號土地上,但實際上是在578 地號的道路上,有造假的
嫌疑;鑑定人捨近求遠始用較遠的「HY406 」作為基準點
(起測點),卻不用距離本案土地較近的「HY401 」作檢
測,所產生的誤差可能是雙倍的;本件鑑定書幾乎是抄錄
別的鑑定書,地籍圖沒有問題,是土地複丈出了問題。
(三)鑑定人坦言鑑定圖是直接複印地籍圖而來的,然後自行加
上兩條虛線在地籍圖上,簡直就是「先射箭再畫靶」;本
案爭議的界址點樁位,必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
規定辦理鑑界測量及埋樁,上列三個測量單位東測西測,
就是不敢依法對被告土地施予鑑界測量及埋樁;楊梅地政
事務所與沒有依法測量,測得結果都是錯誤的:鑑定書有
套繪日據時代的地籍圖,但桃園市○○區○○段的地籍圖
是在民國70年代重測過的,不是日據時代留下的,所以在
土地鑑界時完全不用考慮日據時代的地籍圖,只有在地籍
圖重測的時候才要考慮舊的地籍圖。
三、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557-2 地號土地係於89年8 月3 日自
同段557 、55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楊梅地政事務所並就
前開土地與系爭557-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測量並埋設界樁
,而反訴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對
本件557 及558 號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經界複丈鑑界,因楊
梅地政事務所採用錯誤方法及界址點,致複丈結果嚴重錯
誤,被告土地因此短少約三分之一之面積,因此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其所占有之系爭557- 2地號土地部分與反訴原告
,本件地政機關只要各界址點埋樁,反訴原告就可以用皮
尺或捲尺量測各界址點間的距離尺寸,反訴原告亦可要求
測量單位在複丈原圖上詳細註記經界實量邊長,本件土地
經界應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規定辦理鑑界測量及
埋樁,如此測量就會水落石出。並聲明:(一)確認反訴
原告所有系爭557-2 地號土地
所有權經界範圍,因為錯誤
導致實地面積比地籍圖面積嚴重短少大約三分之一。(二
)反訴被告應返還占用系爭557-2 地號土地三分之一之土
地面積與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均未舉證,依本案鑑定
人所述並不是沒有遵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是以精度
更精準的測量方式去測量,之前測量的結果已經可以明確
確定本件界址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本件反
訴。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57-4 、559-19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
為系爭5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557-4 地號土地係原
告向陳超彥購買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並
合併為557 地號土地後,再分割而來;系爭559-19地號土地
係由原告所有同段559-2 地號土地分割為559-4 地號土地後
,再分割而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區○○段○○○
○○○號、557 地號土地謄本、楊梅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9
日、106 年9 月2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世和測量有限公司土
地現況實測圖2 紙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土地地籍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核閱
無訛
,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複主張系爭557-4 、559-19土地與系爭557-2 土地之界
址應為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B-C 之連接實線等節,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辭置辯,經查:
(一)兩造間土地界址業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就系爭
土地同時標示原告、被告指界及主張位置於鑑定圖上,經
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
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
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
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
例尺1/1000),復依楊梅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
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因系爭土地面積範圍較大,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
例尺1/1000鑑定圖。鑑定結果如下:(一)圖示⊙小圓圈
係圖根導線點。(二)圖示─實線為地籍圖經界線,其中
A-B 連接實線為啟文段557 地號與同段557-2 地號土地間
之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D-C 藍色連接虛線,係本
訴原告指界及主張位置,其中D 點(即原告實地
履勘噴漆
註記之B 點)為塑膠樁,A 、C 點為地籍圖界址點位置。
(四)圖示A-B1-C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指界及主張位置,
其中B1點為塑膠樁,E 點為A-B1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
之交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依上開結果,可見
本訴原告主張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9 月20日鑑界所埋
設之界樁為鑑定圖之D 點,本訴被告主張楊梅地政事務所
於89年間埋設之界樁為鑑定圖之B1點,與本件鑑定結果之
界址A-B-C 實線均有誤差,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
密儀器鑑測,且鑑定結果為本訴原告所不爭執,認為本件
鑑定書鑑定結果
應堪採信。
(二)
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
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
,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
而定;在土地所有
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
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
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
民事
確定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
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
除
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
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
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
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
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
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
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
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
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再按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
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
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定界址時,應以當事人指界
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
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可稽時,即應以地籍圖
為準,
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
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
買
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
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
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
實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
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
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
、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
造相鄰土地之界址不明,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
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經查,本件兩造於本院現
場履勘所主張之界址點及經界標識有所不同並各執一詞,
本院自無從以兩造
所稱之經界標識作為審酌之認定,
合先
敘明(見本院卷第81頁)。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本訴被告
應就其前揭所辯負
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1.按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
鄰土地界址
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定有明文。本訴被告稱本件桃園市
○○區○○段土地是在民國70年代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
量總隊(下稱測量總隊)所重測,是明確可靠穩定的,被
告土地西側的界址就是當時測量總隊沿著竹林土堤測定,
至今仍圖地相符,本件鑑定人對上列竹林土堤完全沒有施
測,已違反前開規定,且本案為「土地鑑界複丈」施測錯
誤引起之爭議,因此必須遵照前開規定辦理,楊梅地政事
務所、桃園市測量科、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的經緯儀都屬於
精密電子儀器,為何測得結果差異甚大?前開單位顯未遵
照標準作業程序
云云;惟前開規定既在課與複丈施測單位
應就申請複丈之土地全部界址予以施測,而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557-2 地號土地再鑑界案全部卷宗(見本院卷第86
至164 頁),以及前開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本件559-2 、55
7 、558 地號土地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可見前開實施鑑測
之單位均就申請複丈之土地全部界址設置界標並繪製,是
本訴被告稱楊梅地政事務所未依前開規定就系爭557-2 地
號土地西側界址為鑑測云云,顯屬無稽;復查鑑定人到庭
具結證稱:「這塊地籍圖在重劃時是以圖解法做成,精度
較低一點,為了讓測量成果品質更高,在系爭地
適當的位
址會布設打一圈圖根點讓它閉合,用GPS 接收的衛星去定
位,定位完之後把圖解法轉換為數值法。」(見本院卷第
213 頁反面),可見本件鑑定書做成方式並未違反首開規
定,僅係測量方式不同,本訴被告僅以鑑定書未以系爭55
7-2 地號土地之界址點作為圖根點,即認其違反首開規定
,顯係對測量方法有所誤認,是其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2.本訴被告復稱鑑定書使用的圖根導線點H5係以距離本案圖
根點「HY406 」為基準點,並不可靠、圖例不符,H5是劃
在本件559-4 地號土地上,但實際上是在578 地號的道路
上,有造假的嫌疑;鑑定人捨近求遠始用較遠的「HY406
」作為基準點(起測點),卻不用距離本案土地較近的「
HY401 」作檢測,所產生的誤差可能是雙倍的;本件鑑定
書幾乎是抄錄別的鑑定書,地籍圖沒有問題,是土地複丈
出了問題云云;查本件鑑定人到庭具
結證稱:「鑑定圖上
『H5』圖根導線點係依我個人從事測量幾十年的經驗,在
附近設立一個點,它就是一個測量的控制點,不是巧合剛
好在這個土地(本件559-4 地號土地)裡面…鑑定時依現
場的地形、地物,以最精簡的方式打一個閉合導線來做GP
S 測量,至少要3 至4 個點,(鑑定圖上只看到1 個點)
是因為鑑定書、鑑定圖的範圍侷限,如果把鑑定原圖拿起
來是布置很完整的圖根導線網…圖根點的布設只是要來測
量系爭地附近可靠的界址點及雙方址界的位置及法官交辦
事項測量的位置,測量完之後再把圖根資料轉換為97國際
座標,再來進行地籍圖的套合,才有產生圖根點及界址點
之間的相關位置,所以每個人做的套圖圖根點的位置都是
不一樣的。」,可見前開圖根點係於量測前於系爭土地附
近設置之數個參照點,因鑑定圖範圍有限,故僅顯示出其
中一圖根點H5,並非僅須一圖根點即可測量,縱使該圖根
點與系爭土地有相當距離,亦不影響測定精確度,本訴被
告僅以本件圖根導線點距離系爭土地之距離較其所指定之
「HY401 」遠,即會產生極大誤差云云,可見本訴被告誤
認僅需一個圖根點即可進行測量,顯係對鑑定書作成所採
用之測量方法認識有限,且本訴被告既非土木相關科系畢
業,亦未通過土地測量相關國家考試並領有執照,於未提
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下指摘本件鑑定書之測量方法不當,
本院實
難認其主張有何堪採之處。
3.至於本訴被告稱本件鑑定書係抄錄其他鑑定書作成,無非
係認為鑑定書未就系爭557-2 地號土地西側之界址測繪,
惟查鑑定人到庭具結證稱:「把閉合導線打完並測了附近
相關的界址點後,再把地政事務所的電子圖套繪,再參考
附近很多可靠的確認界址點…測它的房子、水溝、坡坎還
有它的建物,還有歷年來鑑測的界址點,就是界樁,還有
田埂作為我們的參考點…我們在鑑定圖上顯示的只是地籍
圖經界線及法官交辦要測量的位置及標示原告、被告指界
的點位,測量所有可靠界址點套繪上去的。」(見本院卷
第212 頁反面至213 頁反面),是鑑定書既已就系爭土地
附近多數參考點為量測比對,本訴被告稱係直接抄錄其他
鑑定書而來云云,顯屬泛泛之言,並不足採。
4.本訴被告又稱鑑定人坦言鑑定圖是直接複印地籍圖而來的
,然後自行加上兩條虛線在地籍圖上,簡直就是「先射箭
再畫靶」;本案爭議的界址點樁位,必須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0 條規定辦理鑑界測量及埋樁,上列三個測量單
位東測西測,就是不敢依法對被告土地施予鑑界測量及埋
樁;楊梅地政事務所與國土測量中心沒有依法測量,測得
結果都是錯誤的:鑑定書有套繪日據時代的地籍圖,但桃
園市○○區○○段的地籍圖是在民國70年代重測過的,不
是日據時代留下的,所以在土地鑑界時完全不用考慮日據
時代的地籍圖,只有在地籍圖重測的時候才要考慮舊的地
籍圖云云,查鑑定人到庭具結證稱:「鑑定過程中會參考
地政機關的地籍圖和複丈成果圖…我們會把數位化的電子
檔展開來套繪日據時代留下的地籍圖跟分割檔,套繪一致
之後,才能去做鑑測原圖的底稿,就是一個一個疊上去做
檢查。」(見本院卷第211 頁),可見本件鑑定書做成之
底稿係參照自日據時代至今所有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比對
後做成,再以精密儀器進行測繪,以求得最精確之鑑定圖
底稿,本訴被告一面辯稱不應參照日據時期地籍圖,復稱
楊梅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錯誤,僅有民國70年代之地
籍圖為正確可靠,忽視本件鑑定書作成前周密之準備工作
,顯屬一面之辭,自不足採。
5.末查,依鑑定書中鑑定圖所示A-B-C 之連接實線,實際上
原告新分割之土地557-4 地號係包含在鑑定書所附鑑定圖
之557 地號內並與被告之557-2 地號相鄰,而原告所有之
559-19地號係包含在原告所有559-4 地號內而有被告所有
之557-2 地號相鄰已如前述,而系爭鑑定書中之鑑定圖中
依A-B-C 三點計算面積雖記載557 、559-4 、557-2 三地
號,惟實際上即為原告分割其原有557 、559-4 地號而新
生559 之4 、559-19兩地號與被告557-2 地號相鄰,而依
照鑑定圖A-B-C 三點計算之面積,原告所有土地557 地號
(分割後相鄰557-2 地號即為557-4 地號)有減少6.10平
方公尺,占其登記面積1075平方公尺0.6%(計算式:6.10
/1075=0.006 ,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原告559-4 地號
(分割後相鄰557-2 地號即為559-19地號)雖增加31.21
平方公尺,惟佔其登記面積1397.69 平方公尺,僅多出2.
2%(計算式:31.21/1397.69=0. 022,小數點後三位四捨
五入),被告所有557-2 地號雖面積減少5.57平方公尺,
占其登記面積142 平方公尺3.9%(計算式5.57/142=0.039
,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惟與被告稱其面積短少1/3
相差甚遠,且揆諸首開說明,依照鑑定圖所稱之A-B-C 三
點連線計算之面積相較於A-D-C 三點計算面積及A-E-B1-C
四點計算面積,以A-B-C 三點連線作為經界之基礎對於兩
造所有地號面積之影響較小且亦較為公平,是原告之請求
,應屬有據。
5.
綜上所述,本訴被告就其所辯不僅未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
亦與前開事實認定多有不符,本院自無從認其所辯足採,
是本訴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反訴部分: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訴原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系爭557-2 地號土地因楊梅地政事務所採用錯誤方法及界
址點,致複丈結果嚴重錯誤而短少約三分之一之面積,因
此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占有之系爭557-2 地號土地部分
與反訴原告,經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張負擔舉證責任。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9 月20日就
本件557 、558 地號土地之複丈鑑界,採用不正確的方法
及錯誤的界址點測量,致其複丈結果嚴重錯誤,楊梅地政
事務所於107 年8 月9 日
自承在系爭557-2 地號土地北端
之界址測量錯誤,並改回原本的舊界樁位;桃園市政府地
政局測量科
復於107 年9 月4 日至系爭界址現場實地測量
,並承認系爭557-2 地號土地南端原本的舊界樁位為正確
,卻遭楊梅地政事務所阻擋而未辦理改樁,並就其主張提
出楊梅地政事務所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楊地測字
第1070 010118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惟查前開0000000000號函文
所載,係稱桃園市○○區
○○段○○ ○○號土地於106 年9 月8 日之實地測定之鋼釘
界標與實際位置略有差異,與系爭557-2 地號土地界址並
無關連,本訴被告執非系爭土地之界標設置瑕疵,指稱系
爭557-2 地號土地之界標設置有誤,顯屬不當連結,本院
自無從認其主張可採。
(三)復查前開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本訴原告申請楊梅地政
事務所對本件557 、558 地號再鑑界,經該所人員106 年
9 月29日、同年10月25日至現場辦理量測,其結果「幾經
檢核結果,前開鑑界成果並無錯誤應予維持…有關臺端(
即反訴原告)指稱本所測量人員於10月18日『坦言9 月20
日施測錯誤』情事,經詢問同往施測人員確認無此情事,
至另外陳述承辦人員『回去看長官的決定』情形,經查純
係指就本案檢核成果,將參依104 年11月16日府地測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發布『桃園市政府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
測量作業補充規定』,返所後由課長邀集相關測量人員組
成研討小組『審慎研判確定成果,以釐清界址疑義』而言
」,可見辦理再鑑界之單位為楊梅地政事務所,並非反訴
原告所稱桃園市地政局測量科,反訴原告不僅將不同地政
單位混為一談,復不當解釋現場測量人員之言語,泛言指
控楊梅地政事務所不當履行職務,致其所有系爭557-2 地
號土地之面積短少,自屬無
稽之言。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提出事證供本院
參酌
,依首開規定,其主張自不足採,本件反訴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反訴原告
向本院
聲請再次履勘,然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間均屬有利
,本院酌量兩造情形,認為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合理,故
職權酌定由被告負擔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