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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1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玉興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複代理人  楊繼証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群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間之界址, 應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B-C 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 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557-2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57-2 地號土地)之經界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 之藍色 連接實線,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座落於桃 園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經界為前 開附圖所示B-C 之藍色連接實線(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 復將前開557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57-3 、557-4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57-4 地號土地),將前開559-4 地號土地分割 出同段559-18、559-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9-19地號土地 ),並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92 頁), 核原告上開追加,係基於確定同一土地經界法律關係之基礎 事實,並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 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57-4 、559-19 地號土地與系爭557-2 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 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C 連接實線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則前揭土地之經界,兩造即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提起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占用系爭557-2 地號土地三分之一 之面積與反訴原告,即反訴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地籍圖灰色範 圍(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即為確認 系爭557-2 地號土地與系爭557-4 、559-19地號土地之經界 ,而反訴標的除確認前開土地經界外,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遭占用之系爭557-2 地號土地部分,係基於同一土地經界爭 議基礎事實所生,故反訴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應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 稱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確認原告所有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於本件起訴後陸續分割出同段 559-4 、559-18、559-19地號土地,是系爭557-2 地號土 地係與系爭559-19地號土地相鄰)與系爭557-2 土地之界 址,嗣原告向訴外人陳超彥購買同段557 、558 號土地, 並將其合併為557 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後陸續分割出同 段557-3 、557-4 地號土地,是系爭557-2 地號土地係與 系爭557-4 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於106 年9 月8 日向楊 梅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確認前開557 地號土地與系爭557 -2地號土地之界址,前開2 次鑑界均經現場測量,且被告 於現場亦未對複丈結果表示異議,原告乃委託訴外人世和 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世和公司)就前開界址製作實測圖, 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就以界樁有疑義為由,前開界址 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再鑑界,經該楊梅地政事務所確認 前開界樁設置並無違誤。另原告所有之557 地號分割出 557-3、557-4 地號,並將原告所有559-4 地號分割出559 -18 、559-19地號,是以原告所有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土 地相鄰之土地為557-4 與559-19地號(見本院卷第192 頁 至第199 頁)。由於被告對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有爭議, 為免前揭土地界址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桃園市○○區○○段土地是在民國70年代由台灣省政 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下稱測量總隊)所重測,是明確可靠 穩定的,被告土地西側的界址就是當時測量總隊沿著竹林 土堤測定,至今仍圖地相符,本件鑑定人對上列竹林土堤 完全沒有施測,已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規定; 且本案為「土地鑑界複丈」施測錯誤引起之爭議,因此必 須遵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規定辦理,楊梅地政事 務所、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測量科(下稱桃園市測量科)、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的經緯儀 都屬於精密電子儀器,為何測得結果差異甚大?前開單位 顯未遵照標準作業程序。 (二)鑑定書使用的圖根導線點H5係以距離本案圖根點「HY406 」為基準點,並不可靠、圖例不符,H5是劃在本件559-4 地號土地上,但實際上是在578 地號的道路上,有造假的 嫌疑;鑑定人捨近求遠始用較遠的「HY406 」作為基準點 (起測點),卻不用距離本案土地較近的「HY401 」作檢 測,所產生的誤差可能是雙倍的;本件鑑定書幾乎是抄錄 別的鑑定書,地籍圖沒有問題,是土地複丈出了問題。 (三)鑑定人坦言鑑定圖是直接複印地籍圖而來的,然後自行加 上兩條虛線在地籍圖上,簡直就是「先射箭再畫靶」;本 案爭議的界址點樁位,必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 規定辦理鑑界測量及埋樁,上列三個測量單位東測西測, 就是不敢依法對被告土地施予鑑界測量及埋樁;楊梅地政 事務所與沒有依法測量,測得結果都是錯誤的:鑑定書有 套繪日據時代的地籍圖,但桃園市○○區○○段的地籍圖 是在民國70年代重測過的,不是日據時代留下的,所以在 土地鑑界時完全不用考慮日據時代的地籍圖,只有在地籍 圖重測的時候才要考慮舊的地籍圖。 三、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557-2 地號土地係於89年8 月3 日自 同段557 、55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楊梅地政事務所並就 前開土地與系爭557-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測量並埋設界樁 ,而反訴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對 本件557 及558 號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經界複丈鑑界,因楊 梅地政事務所採用錯誤方法及界址點,致複丈結果嚴重錯 誤,被告土地因此短少約三分之一之面積,因此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其所占有之系爭557- 2地號土地部分與反訴原告 ,本件地政機關只要各界址點埋樁,反訴原告就可以用皮 尺或捲尺量測各界址點間的距離尺寸,反訴原告亦可要求 測量單位在複丈原圖上詳細註記經界實量邊長,本件土地 經界應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規定辦理鑑界測量及 埋樁,如此測量就會水落石出。並聲明:(一)確認反訴 原告所有系爭5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經界範圍,因為錯誤 導致實地面積比地籍圖面積嚴重短少大約三分之一。(二 )反訴被告應返還占用系爭557-2 地號土地三分之一之土 地面積與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均未舉證,依本案鑑定 人所述並不是沒有遵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是以精度 更精準的測量方式去測量,之前測量的結果已經可以明確 確定本件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本件反 訴。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57-4 、559-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 為系爭5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557-4 地號土地係原 告向陳超彥購買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並 合併為557 地號土地後,再分割而來;系爭559-19地號土地 係由原告所有同段559-2 地號土地分割為559-4 地號土地後 ,再分割而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區○○段○○○ ○○○號、557 地號土地謄本、楊梅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9 日、106 年9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世和測量有限公司土 地現況實測圖2 紙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土地地籍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核閱無訛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複主張系爭557-4 、559-19土地與系爭557-2 土地之界 址應為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B-C 之連接實線等節,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辭置辯,經查: (一)兩造間土地界址業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就系爭 土地同時標示原告、被告指界及主張位置於鑑定圖上,經 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 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 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 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 例尺1/1000),復依楊梅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 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因系爭土地面積範圍較大,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 例尺1/1000鑑定圖。鑑定結果如下:(一)圖示⊙小圓圈 係圖根導線點。(二)圖示─實線為地籍圖經界線,其中 A-B 連接實線為啟文段557 地號與同段557-2 地號土地間 之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D-C 藍色連接虛線,係本 訴原告指界及主張位置,其中D 點(即原告實地履勘噴漆 註記之B 點)為塑膠樁,A 、C 點為地籍圖界址點位置。 (四)圖示A-B1-C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指界及主張位置, 其中B1點為塑膠樁,E 點為A-B1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 之交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依上開結果,可見 本訴原告主張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9 月20日鑑界所埋 設之界樁為鑑定圖之D 點,本訴被告主張楊梅地政事務所 於89年間埋設之界樁為鑑定圖之B1點,與本件鑑定結果之 界址A-B-C 實線均有誤差,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 密儀器鑑測,且鑑定結果為本訴原告所不爭執,認為本件 鑑定書鑑定結果應堪採信。 (二)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 ,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 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 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 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 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 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 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 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 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 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 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 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 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 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再按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 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 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定界址時,應以當事人指界 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 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即應以地籍圖 為準,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 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 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 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 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 實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 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 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 、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 造相鄰土地之界址不明,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 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經查,本件兩造於本院現 場履勘所主張之界址點及經界標識有所不同並各執一詞, 本院自無從以兩造所稱之經界標識作為審酌之認定,合先 敘明(見本院卷第81頁)。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本訴被告 應就其前揭所辯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1.按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 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定有明文。本訴被告稱本件桃園市 ○○區○○段土地是在民國70年代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 量總隊(下稱測量總隊)所重測,是明確可靠穩定的,被 告土地西側的界址就是當時測量總隊沿著竹林土堤測定, 至今仍圖地相符,本件鑑定人對上列竹林土堤完全沒有施 測,已違反前開規定,且本案為「土地鑑界複丈」施測錯 誤引起之爭議,因此必須遵照前開規定辦理,楊梅地政事 務所、桃園市測量科、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的經緯儀都屬於 精密電子儀器,為何測得結果差異甚大?前開單位顯未遵 照標準作業程序云云;惟前開規定既在課與複丈施測單位 應就申請複丈之土地全部界址予以施測,而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557-2 地號土地再鑑界案全部卷宗(見本院卷第86 至164 頁),以及前開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本件559-2 、55 7 、558 地號土地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可見前開實施鑑測 之單位均就申請複丈之土地全部界址設置界標並繪製,是 本訴被告稱楊梅地政事務所未依前開規定就系爭557-2 地 號土地西側界址為鑑測云云,顯屬無稽;復查鑑定人到庭 具結證稱:「這塊地籍圖在重劃時是以圖解法做成,精度 較低一點,為了讓測量成果品質更高,在系爭地當的位 址會布設打一圈圖根點讓它閉合,用GPS 接收的衛星去定 位,定位完之後把圖解法轉換為數值法。」(見本院卷第 213 頁反面),可見本件鑑定書做成方式並未違反首開規 定,僅係測量方式不同,本訴被告僅以鑑定書未以系爭55 7-2 地號土地之界址點作為圖根點,即認其違反首開規定 ,顯係對測量方法有所誤認,是其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2.本訴被告復稱鑑定書使用的圖根導線點H5係以距離本案圖 根點「HY406 」為基準點,並不可靠、圖例不符,H5是劃 在本件559-4 地號土地上,但實際上是在578 地號的道路 上,有造假的嫌疑;鑑定人捨近求遠始用較遠的「HY406 」作為基準點(起測點),卻不用距離本案土地較近的「 HY401 」作檢測,所產生的誤差可能是雙倍的;本件鑑定 書幾乎是抄錄別的鑑定書,地籍圖沒有問題,是土地複丈 出了問題云云;查本件鑑定人到庭具結證稱:「鑑定圖上 『H5』圖根導線點係依我個人從事測量幾十年的經驗,在 附近設立一個點,它就是一個測量的控制點,不是巧合剛 好在這個土地(本件559-4 地號土地)裡面…鑑定時依現 場的地形、地物,以最精簡的方式打一個閉合導線來做GP S 測量,至少要3 至4 個點,(鑑定圖上只看到1 個點) 是因為鑑定書、鑑定圖的範圍侷限,如果把鑑定原圖拿起 來是布置很完整的圖根導線網…圖根點的布設只是要來測 量系爭地附近可靠的界址點及雙方址界的位置及法官交辦 事項測量的位置,測量完之後再把圖根資料轉換為97國際 座標,再來進行地籍圖的套合,才有產生圖根點及界址點 之間的相關位置,所以每個人做的套圖圖根點的位置都是 不一樣的。」,可見前開圖根點係於量測前於系爭土地附 近設置之數個參照點,因鑑定圖範圍有限,故僅顯示出其 中一圖根點H5,並非僅須一圖根點即可測量,縱使該圖根 點與系爭土地有相當距離,亦不影響測定精確度,本訴被 告僅以本件圖根導線點距離系爭土地之距離較其所指定之 「HY401 」遠,即會產生極大誤差云云,可見本訴被告誤 認僅需一個圖根點即可進行測量,顯係對鑑定書作成所採 用之測量方法認識有限,且本訴被告既非土木相關科系畢 業,亦未通過土地測量相關國家考試並領有執照,於未提 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下指摘本件鑑定書之測量方法不當, 本院實難認其主張有何堪採之處。 3.至於本訴被告稱本件鑑定書係抄錄其他鑑定書作成,無非 係認為鑑定書未就系爭557-2 地號土地西側之界址測繪, 惟查鑑定人到庭具結證稱:「把閉合導線打完並測了附近 相關的界址點後,再把地政事務所的電子圖套繪,再參考 附近很多可靠的確認界址點…測它的房子、水溝、坡坎還 有它的建物,還有歷年來鑑測的界址點,就是界樁,還有 田埂作為我們的參考點…我們在鑑定圖上顯示的只是地籍 圖經界線及法官交辦要測量的位置及標示原告、被告指界 的點位,測量所有可靠界址點套繪上去的。」(見本院卷 第212 頁反面至213 頁反面),是鑑定書既已就系爭土地 附近多數參考點為量測比對,本訴被告稱係直接抄錄其他 鑑定書而來云云,顯屬泛泛之言,並不足採。 4.本訴被告又稱鑑定人坦言鑑定圖是直接複印地籍圖而來的 ,然後自行加上兩條虛線在地籍圖上,簡直就是「先射箭 再畫靶」;本案爭議的界址點樁位,必須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0 條規定辦理鑑界測量及埋樁,上列三個測量單 位東測西測,就是不敢依法對被告土地施予鑑界測量及埋 樁;楊梅地政事務所與國土測量中心沒有依法測量,測得 結果都是錯誤的:鑑定書有套繪日據時代的地籍圖,但桃 園市○○區○○段的地籍圖是在民國70年代重測過的,不 是日據時代留下的,所以在土地鑑界時完全不用考慮日據 時代的地籍圖,只有在地籍圖重測的時候才要考慮舊的地 籍圖云云,查鑑定人到庭具結證稱:「鑑定過程中會參考 地政機關的地籍圖和複丈成果圖…我們會把數位化的電子 檔展開來套繪日據時代留下的地籍圖跟分割檔,套繪一致 之後,才能去做鑑測原圖的底稿,就是一個一個疊上去做 檢查。」(見本院卷第211 頁),可見本件鑑定書做成之 底稿係參照自日據時代至今所有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比對 後做成,再以精密儀器進行測繪,以求得最精確之鑑定圖 底稿,本訴被告一面辯稱不應參照日據時期地籍圖,復稱 楊梅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錯誤,僅有民國70年代之地 籍圖為正確可靠,忽視本件鑑定書作成前周密之準備工作 ,顯屬一面之辭,自不足採。 5.末查,依鑑定書中鑑定圖所示A-B-C 之連接實線,實際上 原告新分割之土地557-4 地號係包含在鑑定書所附鑑定圖 之557 地號內並與被告之557-2 地號相鄰,而原告所有之 559-19地號係包含在原告所有559-4 地號內而有被告所有 之557-2 地號相鄰已如前述,而系爭鑑定書中之鑑定圖中 依A-B-C 三點計算面積雖記載557 、559-4 、557-2 三地 號,惟實際上即為原告分割其原有557 、559-4 地號而新 生559 之4 、559-19兩地號與被告557-2 地號相鄰,而依 照鑑定圖A-B-C 三點計算之面積,原告所有土地557 地號 (分割後相鄰557-2 地號即為557-4 地號)有減少6.10平 方公尺,占其登記面積1075平方公尺0.6%(計算式:6.10 /1075=0.006 ,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原告559-4 地號 (分割後相鄰557-2 地號即為559-19地號)雖增加31.21 平方公尺,惟佔其登記面積1397.69 平方公尺,僅多出2. 2%(計算式:31.21/1397.69=0. 022,小數點後三位四捨 五入),被告所有557-2 地號雖面積減少5.57平方公尺, 占其登記面積142 平方公尺3.9%(計算式5.57/142=0.039 ,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惟與被告稱其面積短少1/3 相差甚遠,且揆諸首開說明,依照鑑定圖所稱之A-B-C 三 點連線計算之面積相較於A-D-C 三點計算面積及A-E-B1-C 四點計算面積,以A-B-C 三點連線作為經界之基礎對於兩 造所有地號面積之影響較小且亦較為公平,是原告之請求 ,應屬有據。 5.綜上所述,本訴被告就其所辯不僅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亦與前開事實認定多有不符,本院自無從認其所辯足採, 是本訴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於法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反訴部分: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訴原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系爭557-2 地號土地因楊梅地政事務所採用錯誤方法及界 址點,致複丈結果嚴重錯誤而短少約三分之一之面積,因 此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占有之系爭557-2 地號土地部分 與反訴原告,經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張負擔舉證責任。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9 月20日就 本件557 、558 地號土地之複丈鑑界,採用不正確的方法 及錯誤的界址點測量,致其複丈結果嚴重錯誤,楊梅地政 事務所於107 年8 月9 日自承在系爭557-2 地號土地北端 之界址測量錯誤,並改回原本的舊界樁位;桃園市政府地 政局測量科復於107 年9 月4 日至系爭界址現場實地測量 ,並承認系爭557-2 地號土地南端原本的舊界樁位為正確 ,卻遭楊梅地政事務所阻擋而未辦理改樁,並就其主張提 出楊梅地政事務所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楊地測字 第1070 010118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惟查前開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係稱桃園市○○區 ○○段○○ ○○號土地於106 年9 月8 日之實地測定之鋼釘 界標與實際位置略有差異,與系爭557-2 地號土地界址並 無關連,本訴被告執非系爭土地之界標設置瑕疵,指稱系 爭557-2 地號土地之界標設置有誤,顯屬不當連結,本院 自無從認其主張可採。 (三)復查前開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本訴原告申請楊梅地政 事務所對本件557 、558 地號再鑑界,經該所人員106 年 9 月29日、同年10月25日至現場辦理量測,其結果「幾經 檢核結果,前開鑑界成果並無錯誤應予維持…有關臺端( 即反訴原告)指稱本所測量人員於10月18日『坦言9 月20 日施測錯誤』情事,經詢問同往施測人員確認無此情事, 至另外陳述承辦人員『回去看長官的決定』情形,經查純 係指就本案檢核成果,將參依104 年11月16日府地測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發布『桃園市政府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 測量作業補充規定』,返所後由課長邀集相關測量人員組 成研討小組『審慎研判確定成果,以釐清界址疑義』而言 」,可見辦理再鑑界之單位為楊梅地政事務所,並非反訴 原告所稱桃園市地政局測量科,反訴原告不僅將不同地政 單位混為一談,復不當解釋現場測量人員之言語,泛言指 控楊梅地政事務所不當履行職務,致其所有系爭557-2 地 號土地之面積短少,自屬無稽之言。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提出事證供本院參酌 ,依首開規定,其主張自不足採,本件反訴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反訴原告 向本院聲請再次履勘,然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間均屬有利 ,本院酌量兩造情形,認為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合理,故 職權酌定由被告負擔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