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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14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羅文斌 被   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 被   告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被   告 李亞綸       孫爾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未成年子女羅智勳於民國107 年 8 月19日在被告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購物中心 所設置之兒童遊戲區入口處,因被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之職員即被告李亞綸、孫爾威使用尼龍繩帶致羅智勳脖子受 傷,自羅智勳受傷今,原告從未接到被告大江購物中心及 被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慰問,並因此支出醫療費、其 他醫療雜費支出,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 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格無欠缺,法院如 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 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 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其為羅智勳之父,被告李亞綸、孫爾威上 開行為致羅智勳受有傷害,依法向被告請求醫療費及精神慰 撫金等語,本件受有損害者為羅智勳,本應以羅智勳之名 義起訴,原告卻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再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原告及羅智勳之年籍資料,可知羅智勳之父母即原告、 訴外人吳采玲離婚時,業已重新約定由吳采玲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羅智勳權利義務,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應以羅智勳之名義起訴,並由吳采玲代 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從而,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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