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新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昆賢
被 告 樂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 月、3 月、5 月、6 月、
7 月、8 月分別向原告購買計新臺幣(下同)1,820 元、77
,354元、74,067元、62,932元、179,330 元、33,889元之電
子零件等貨品,共計429,392 元,約定每月90天結清貨款。
詎被告
迄今未清償
上開貨款,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392 元
,及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統一發票、訂購單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429,392 元,各給付期限為當月貨款90
天,其給付均屬有確定期限,
惟原告統一請求自106 年11月
30日起(見本院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