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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新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昆賢 被   告 樂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 月、3 月、5 月、6 月、 7 月、8 月分別向原告購買計新臺幣(下同)1,820 元、77 ,354元、74,067元、62,932元、179,330 元、33,889元之電 子零件等貨品,共計429,392 元,約定每月90天結清貨款。 被告今未清償上開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392 元 ,及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統一發票、訂購單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屬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429,392 元,各給付期限為當月貨款90 天,其給付均屬有確定期限,原告統一請求自106 年11月 30日起(見本院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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