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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名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盛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恩光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 元以下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4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給付貨   款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本未逾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   ,應適用簡易程序;嗣因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損害賠償1,   209,625 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 元,是依上開規   定,裁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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