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高名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裕盛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恩光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 元以下
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4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即
反訴被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給付貨
款之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本未逾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
,應適用簡易程序;
嗣因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請
損害賠償1,
209,625 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 元,是依
上開規
定,裁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