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朱祐萱
法定
代理人 朱曉芳
被 告 王保台
訴訟代理人 黃靖翔
被 告 通達速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齊偉 住臺北市○○區○○街○○號18樓之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0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16 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20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王保台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
嗣於107 年5 月4 日具狀及於同年月28日審理時
追加被告通達速運有限公司(下稱通達速運公司,見本院卷
第218 及第232 頁反面),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0,000 元,及均自通達速運公司收受
起訴狀及107
年5 月4 日民事陳訴狀
繕本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
上
開訴之追加及變更,
乃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而為,與
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
堪認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保台任職於被告通達速運公司,平日以駕
駛貨車載運貨品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 年1 月
30日1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A
車),自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位於桃園
市○鎮區○○○路○○號工廠D 棟廠房出入口處,沿該公司D
棟廠房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往裕大公司大門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先減速暫停,確認左右
方有無來車後,再行轉彎,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適有訴
外人朱曉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
)搭載原告及訴外人嚴秀美,自裕大公司大門進入後,即沿
裕大公司D 棟廠房右側由西往東直行行駛;因被告王保
台上
開過失,致被告王保台見及B 車時,已閃避不及,2 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眼周圍區域擦傷等傷害(以上交通
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而原告右眼所受傷害,致視力漸弱與
常常頭痛,為此支出診療費5,480 元、住院檢查費8,537 元
、膳食費2,887 元、停車費1,089 元、看診之油資及車資6,
099 元、
裁判費3,200 元、影印費及謄本費235 元;且為保
養眼睛購買營養品15,315元;另因看診及住院,致已支出之
安親班費、點心費、校車費等服務無法享用而受有損失8,21
0 元;復因原告受傷
期間需親屬看護,故一併請求親屬看護
費30,000元;且原告因傷勢受有痛苦,亦可請求
精神慰撫金
248,948 元,上述金額合計330,000 元(計算式:5,480 元
+8,537 元+2,887 元+1,089 元+6,099 元+3,200 元+
235 元+15,315元+8,210 元+30,000元+248,948 元=33
,0000 元)。另被告王保台為被告通達速運公司之
受僱人,
執行職務應與僱主即被告通達速運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擦傷之傷害且因此支出
之醫療費700 元,被告雖不爭執,但其餘如近視醫療等費用
,因與系爭事故無
因果關係,不能向被告請求;至於看護費
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需人看護,亦不能請求;另停車
費、營養品費及因看診而向私立華盛頓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
心及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請假之損失,係原告為治療結膜炎
或近視等所支出,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亦不能請求。
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兩造於
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右眼周圍區域擦傷等傷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
字第93號刑事判決(以上判決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376 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
度壢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受傷照片、桃園華勛國小103 學年度第二
學期、104 學年度第二學期【身高、體重、視力】通知單、
105 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學期【裸視視力不良】通知單、
統一發票3 紙、電子發票證明聯2 紙、redite收據、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
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繳費通知單2
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6 紙、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里安眼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瞿眼科診所處方收據1 紙
、環東眼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3 紙、私立華盛頓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中心收據3 紙、
戶籍謄本、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餐飲收據、臺灣鐵路管理局補價票、
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3 紙、摩斯
卡收據、台灣鐵路局交易憑證、慶仁眼科內科中醫診所門診
處方明細及收據3 紙、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中油電
子發票證明聯6 紙、林王股忠德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壹
品園電子發票證明聯3 紙、開店快手電子發票證明聯2 紙、
MOS BURG ER 電子發票證明聯4 紙、龍田加油站電子發票證
明聯3 紙、統一精工電子發票證明聯2 紙、維康醫療用品電
子發票證明聯3 紙、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電子發
票證明聯、其餘統一發票24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39、201 至215 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有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
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行車執照及現場照片22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3至第80頁),應
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全額負擔原告上開所列損失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①被
告王保台是否應就原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通達速運
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責任?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何種傷害?
即原告之近視及眼睛結膜炎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③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④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
與有過失?茲
析述如下:
①、被告王保台是否應就原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通達速
運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保台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
查中供稱:我轉彎前,在跟左方的警衛打招呼說話,我知
道依我行車路線,從廠房右轉出去時會有視線死角,但因
我出發前,有叫當時在D 棟廠房的老闆替我開門,所以我
認為沒有車,也未請人替我再確認廠房附近有無來車等語
(見偵查卷第46頁),足見,本件確係因被告王保台駕駛
A 車,右轉前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因而與訴外人朱曉郁所
駕駛附載原告沿裕大公司D 棟廠房右側由西往東直行之B
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傷;而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22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1、75
至80頁),
堪認被告王保台行駛於上開路段,確實未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致與B 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傷,其
有過失甚明,且原告係因搭乘B 車而於系爭事故時受傷,
故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
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保台受僱於被告通達速運公司,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車輛印有「通達速運」之字樣,此
有現場照片7 幀(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堪認被告王保
台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在執行職務中,而被告通達速運
公司復未能舉證其有上開免責之事由,依前開規定,被告
通達速運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王保台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王保台、通達速運公司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何種傷害?即原告之近視眼、結膜炎或
視力衰減與系爭事故有否關係?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參照。又侵權行
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
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
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58 號判決參考)。經查,系爭事故確實造成原告受
有右眼周圍區域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但原告是否因此另
受有近視眼、結膜炎或視力顯著衰減之傷害,既為被告否認
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自應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桃園
華勛國小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104 學年度第二學期【身高
、體重、視力】通知單、105 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學期【
裸視視力不良】通知單為證,但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視力確
有衰減,但仍難證明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此部分,本
院調查結果如下?
⒈首先,想要瞭解系爭事故與原告近視而視力衰減之間是否有
相當因果關係,必須先明白近視的定義及形成原因。所謂近
視,是指由無窮遠來的平行光線進入放鬆的眼睛,會被折射
並在眼球內的視網膜的前方聚焦成像。光線聚焦成像的位置
如果不在視網膜上,就會看不清楚。所以這樣的病人要用凹
透鏡來矯正,利用光學的原理把聚焦成像的位置往後移到視
網膜上。簡單的說,就是必須用凹透鏡來矯正才看得清楚的
眼睛就是近視。而近視基本上可分為兩種主要類型:
⑴「軸性近視」:指的是眼睛的「眼軸過長」,造成眼軸過
長的原因,一般認為係長期性近距離作業太多,引起睫狀
肌太緊張,睫狀肌會製造廢物,造成眼軸過長。
⑵「屈折性近視」:眼軸雖正常,因「角膜或水晶體的睫狀
肌」無法調節到看遠物時所需要的厚薄程度,使光線折射
過於彎曲,影像投射聚焦在視網膜前方,造成「屈折」的
原因,一般認為係長期性近距離作業太多,引起睫狀肌太
緊張,睫狀肌之肌力的調節力變差,造成角膜或水晶體無
法恢復正常原形。
⑶又近視的成因,目前認為是多因性的,也就是很多原因加
在一起而產生的。先天的因素例如遺傳等,爸爸媽媽有高
度近視,小孩子自然比較容易會有近視。後天的因素例如
生活環境與用眼習慣等都是造成近視的原因。生活環境狹
小、長期近距離的用眼、用眼習慣不佳的人都必較容易近
視。例如生活在大都市裏、太小就開始接觸電腦等近距離
的活動、長時間用眼而且沒有適當的休息、喜歡在昏暗的
燈光下看書、或趴在桌子看書等,都是造成近視的危險因
子。
⑷據上可知,近視眼之成因中少有與外傷有關者,且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外傷乃右眼周圍區域擦傷等傷害,僅屬一般
之擦傷,又僅傷及右眼周圍區域,並未傷及眼球本體,僅
此即難推認為原告之近視眼、結膜炎或視力衰減,會與系
爭事故有何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
經驗法則相違。
⒉經本院函詢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就診之醫院,結果如下:
⑴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先函覆:「(二)1 、病歷記載右眼
外側有擦傷,當時未有視力受損情形,予頭部外傷衛教但
病患後無返診或門診追蹤,無從得知傷勢是否治癒。2 、
病患經歷頭部外傷,雖當時無腦震盪症狀或神經學檢查異
常,但皆需後續觀察追蹤,亦無法預知後遺症
與否。3 、
從病歷資料看不出來。」等語,續函覆:「(一)該病患
於105 年1 月30日16:56前來急診就診,經診視並予X 光
檢查無明顯骨折現象,傷口(右眼外側擦傷)處理後
予以
頭部外傷衛教並開立抗生素藥膏後於同日離院,當時並無
視力受損情形報告。(二)當時病歷記載為後座乘客撞到
前方椅子造成右眼週外側有擦傷。」等語,此分別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107 年4 月26日、同年5 月8 日桃醫急字
第1071904057、1071905128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
6 及227 頁)。
⑵原告於105 年2 月29日就診之環東眼科診所,該診所病歷
紀錄記載「診斷:①結膜炎、②近視」,並回覆本院待證
事項:「(2 、朱祐萱是否曾在貴院接受治療?)有。(
若有,則其治療之項目、成因為何?)治療近視。(是否
與其105 年1 月30日車禍所受如附件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
勢有關?)無關。」等語,此有病歷附說明書1 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107 及108 頁)。
⑶原告於105 年8 月10日就診之瞿眼科診所,該診所函覆:
「二、朱祐萱於105 年8 月10日至本院初診,經診斷為兩
眼慢性結膜炎,無其他眼部病變,雙眼裸視1.0 。當日開
予抗生素眼藥,
嗣後未再回診。」等語,此有瞿眼科診所
107 年4 月3 日瞿眼科字第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5 頁)。
⑷原告於106 年9 月起陸續就診之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覆:
「二、朱君係106 年12月11日因右眼視力不良至眼科門診
,診斷為近視,無其他眼部器質性病變;生理性近視為好
發於學齡前兒童,該君就診時,無白內障或視網膜外傷性
病變殘留,故未能推論近視與外傷之相關性。」等語,續
函覆:「二、朱君106 年9 月6 日至9 月9 日,因右眼視
力減退在本院住院,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未發現異
常。三、朱君106 年10月12日因右眼視力不良至眼科門診
,診斷為近視,無其他眼部器質性病變生理性近視為好發
於學齡前兒童,該君就診時,無白內障或視網膜外傷性病
變殘留,故未能推論近視與外傷之相關性。」等語,此分
別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4 月13日
、同年4 月16日(107 )長庚桃院法字第0067、0406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 及159 頁)。
⑸最後原告曾就診之中壢長榮醫院病歷摘要報告記載「(2.
朱祐萱是否曾在貴院接受治療?)是。(3.若有,則其治
療之項目、成因為何?)病人於107 年1 月3 日來院眼科
初診,眼科檢查發現右眼散瞳後驗光度數壹佰度、散光貳
拾伍度,矯正後視力可達壹點零,細隙燈即眼底檢查無特
殊發現,故診斷為右眼近視,給予散瞳劑點眼治療。病人
於107 年3 月10日回診,回診當日近視追蹤右眼近視度數
為壹佰度,度數穩定且無過敏反應,故續予散瞳劑治療,
並續門診追蹤。(4.是否與其105 年1 月30日車禍所受如
附件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有關?)病患於本院並無105
年1 月30日之前就診紀錄,難以判斷。」等語,此有中壢
長榮醫院107 年4 月13日長榮醫字第10704051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7 及118 頁)。
⒊依上述病歷及回函等,互核以觀,原告於105 年1 月30日因
系爭事故致右眼外側有擦傷,當日視力未受損;同年2 月29
日治療近視及結膜炎,環東眼科診所表示與系爭事故之傷勢
無關;於105 年8 月10日治療慢性結膜炎,瞿眼科診所表示
無其他眼部病變;106 年9 月6 日至9 月9 日右眼視力減退
,經住院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未發現異常,同年12月11
日及12日檢查診斷為近視,無其他眼部器質性病變,且無白
內障或視網膜外傷性病變殘留,未能推論近視與外傷之相關
性,均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覆在案;而
107 年1 月3 日中壢長榮醫院以細隙燈即眼底檢查無特殊發
現,診斷為右眼近視,給予散瞳劑點眼治療,同年3 月10日
檢查度數穩定且無過敏反應,續予散瞳劑治療等,皆無醫療
院所表示原告右眼近視與系爭事故外傷有關。況原告就讀之
桃園市中壢區華勛國民小學,亦就本院所詢問事項(如:朱
祐萱於105 年1 月30日車禍受傷後,是否出現視力受損或頭
痛等症狀?期間是否不能自理生活而需人看護之情形?或其
上下學、體育課、如廁等,有否需特別派員予以協助之情形
?若有此情形,亦請一併說明其原因及予以協助之狀況。)
亦函覆「導師表示並無函中開列之情狀。」等語,可知系爭
事故後,原告在校生活亦無因右眼外傷而有不適之處,此有
該校107 年4 月17日華小學字第1070002267號函在卷佐(見
本院卷第123 至131 頁)。綜上,依醫療院所專業判斷及事
故後原告在校生活之情狀,無從推斷系爭事故會導致原告近
視、結膜炎或視力衰減之結果發生,二者間
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原告之近視、結膜炎或視力衰減等,均難認為與系
爭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不能證明,
即屬無據。
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右眼周圍區域擦傷之傷害,已如
前述,而此傷勢因以一次治療為適當,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載明:病人即原告於105 年1 月30日16時56分至急
診就醫,經診治後於105 年1 月30日17時35分離院等情,亦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
頁),而此部分事故當日原告之醫療費為600 元,亦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足證(見本院
卷第29頁),故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近視、結膜炎或視力漸弱,故
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治療此部分病症所支出之診療費、住院檢
查費、膳食費、停車費、看診之油資及車資、營養品費、看
護費用等,及因看診及住院,致已支出之安親班費、點心費
、校車費等服務無法享用受之損失等部分,因原告之近視、
結膜炎或視力漸弱等,均與系爭事故
無涉,已如前述,故原
告請求此部分賠償,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又其中看護費
部分,除原告未能舉證其因系爭事故有受人看護之必要外,
且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讀之學校,亦就本院所詢:原告於上開
期間是否不能自理生活而需人看護之情形?或其上下學、體
育課、如廁等,有否需特別派員予以協助之情形?等,函覆
稱「導師表示並無函中開列之情狀。」等語,是原告此部分
所請,顯屬無稽,亦應予以駁回。
⒊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影印費及謄本費235 元等語,並
提出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惟此
部分之支出,
核屬原告為訴訟舉證之支出,與本件車輛事故
尚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尚不
足取,亦應予以駁回。
⒋原告又
請求裁判費3,200 元,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法
院依法律規定依職權酌定,是原告將此列為
求償項目,
自屬
無據,自應駁回之。
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保台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受有右眼周圍區域擦傷之傷害,自屬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主張因此受有身體傷害,致受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而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
。查,原告為國民小學在學學生,名下105 、106 年度所得
分別為44,874元、31,530元,名下有股票等財產,總現值為
418,450 元;而被告王保台為小學肄業,目前為職業貨車駕
駛,05、106 年度名下所得及財產均為零元等情,有系爭刑
事案件警詢筆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
度、及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被告王保台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得向被告求償金額為
(計算式:600 元+15,000元=15,600元)。
④、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
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王保台固有前述之行
經肇事路段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訴外人朱曉郁所
駕駛之B 車之行駛位置,係於車道中間偏左,此有現場照片
2 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反面),其駕駛B
車行經上開未劃分向線之車道,理應注意要靠右行駛;且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然其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系爭事故發生,則其對於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當足認定。而原告搭乘B 車,訴外人朱曉郁為其使用人,依
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前揭肇事情
節,認被告王保台駕駛A 車未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
B 車,為主要肇事因素,是被告王保台應負擔7 成過失責任
,始為允當。據此,本件原告僅得向被告求償金額為10,920
元(計算式:15,6007/10=10,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2 月8 日
補充送達於被告王保台,嗣於同年6 月4 日將起訴狀繕本及
107 年6 月4 日民事陳述狀寄存送達於被告通達速運公司之
事務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52、23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
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均自通
達速運公司收受起訴狀及107 年5 月4 日民事陳訴狀繕本之
日起算,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6 月
15日,
應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