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忠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侯懿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明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忠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忠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新臺幣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忠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7,479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519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
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給付
扣押款之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趙凌雲因汽車貸款,對原告負有432,394 元債務,
原告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3477 號
債權憑
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趙凌雲對被告忠原交通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忠原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04 年10月
8 日以桃院豪俊104 年度司執字第70599 號核發扣押移轉
薪資命令(下稱
系爭104 年扣押移轉命令),被告侯懿芬
即被告忠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扣押移
轉命令,被告忠原公司則於同年月22日以「趙凌雲
非其員
工」為由聲明
異議。
嗣後原告查知趙凌雲仍為被告忠原公
司之員工,遂於106 年7 月11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於同年月12日以桃院豪俊106 年度司執字第50399 號核發
扣押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106 年扣押移轉命令),被
告忠原公司、侯懿芬於同年月24日改以「趙凌雲已於106
年7 月24日離職」
聲明異議。
(二)
惟趙凌雲實際於104 年5 月7 日起即任職被告忠原公司,
至107 年3 月31日才退保離職,原告因被告忠原公司不實
之異議致原告無法受償,而損害原告債權,被告忠原公司
自應就趙凌雲104 年10月16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應依法
扣押之薪資202,519 元給付原告。又被告侯懿芬為被告忠
原公司負責人,明知扣押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忠原公司時趙
凌雲仍在職,為協助趙凌雲規避債務而為不實之異議,亦
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
依強制執行扣押及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202,51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忠原公司收受104 年10月15日扣押移轉命令
時,趙凌雲確實非為其員工,才會聲明異議。106 年7 月14
日趙凌雲至被告忠原公司處工作,但因被告忠原公司要將其
納保,趙凌雲反彈要離職,經協調後趙凌雲於同年月24日離
職,被告忠原公司才會對系爭106 年扣押移轉命令聲明異議
,且被告忠原公司已經扣住此
期間3 分之1 的薪資。被告忠
原公司會遲至同年9 月7 日才辦理趙凌雲退保,係因承辦勞
健保的人員請產假,至同年9 月7 日發現後才申請。嗣後趙
凌雲於106 年9 月18日回任至同年11月10日,並於12月12日
辦理離職,因被告忠原公司未再收到扣押移轉命令,無從查
知趙凌雲債務強制執行情形,是趙凌雲業已於106 年12月12
日將同年9 月18日至11月10日之薪資8,289 元全數領走(詳
如附表所示),被告忠原公司無從扣押並給付原告。又有投
保勞保不代表實際有收入,司機任職又離職的情形很普遍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趙凌雲積欠原告432,394 元,原告分別於104 年
及106 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分別於104 年
10月15日及106 年7 月12日核發扣押移轉命令,被告忠原
公司均於收受後向本院聲明異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
104 年扣押移轉命令、本院送達證書1 紙、
第三人陳報扣
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2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
1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
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
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
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
,撤銷所發
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
0 條定有明文。
經查:
1.系爭104 年扣押移轉命令於104 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忠原
公司,由被告侯懿芬收受,被告忠原公司於同年月22日聲
明異議,本院於同年月28日通知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被告忠原公司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0月25
日桃院豪俊104 年度司執字第70599 號通知及函(稿)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而原告於當時並未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且本院已將
債權憑證
發還原告,是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系爭104 年扣押
移轉命令之效力應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
104 年扣押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忠原公司給付趙凌雲自10
4 年10月份至106 年6 月份薪資之3 分之1 ,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2.縱認系爭104 年扣押移轉命令仍為有效,本件原告主張趙
凌雲於104 年5 月7 日起即在被告忠原公司任職,此為有
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上
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趙凌雲臉書翻拍照片及催收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而趙凌雲雖於104 年5 月7 日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有「忠原交通公司」字樣遊覽車之
照片,惟趙凌雲張貼該照片之用意究竟為何,尚難僅憑1
張照片即遽下結論;又原告雖於104 年10月19日致電被告
忠原公司催收,但該電話紀錄僅能說明被告忠原公司不願
配合,並無任何被告忠原公司承認趙凌雲在其公司任職之
對話;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趙凌雲104 、105 年所得稅及勞
工保險紀錄,趙凌雲在104 、105 年間並無任何被告忠原
公司之所得,亦無在被告忠原公司投保勞保,此有趙凌雲
104 、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趙凌雲
勞保投保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是依上
開客觀事證,本院無從認定趙凌雲於104 年5 月17日即在
被告忠原公司處任職,是被告忠原公司對系爭104 年扣押
移轉命令聲明異議,
難認有何不實,原告無從依系爭104
年扣押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忠原公司給付趙凌雲自104 年
10月份至106 年6 月份薪資之3 分之1 ,併此敘明。
(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
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
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
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
執行法第115 條之1 亦有明文。實務上雖認為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若扣押命令到
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
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將來發生之債權
與原扣押債權,如係基於同一繼續之
法律關係而發生者,
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1
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
所稱「同一繼續之
法律關係」,係指例如基於同一繼續之
承攬關係,扣押命
令對將來發生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及保證金等債權
仍有效,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規定之「薪資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 號
裁定意旨參照),性質並不
相同,
適用上不容混為一談。本件系爭106 年扣押移轉命
令,依
前揭說明,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規定的範
圍,原告認為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規定(見本院
卷第89頁),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債務人喪失
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其既已規定
移轉命令已因債務人喪失其對第三人之權利或第三人喪失
支付能力,失其效力,則債務人一經離職,原核發之扣薪
命令即失其效力。如嗣後債務人又再到同一第三人處任職
,而同一債權人再次就此薪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原核
發之扣薪命令已失其效力,故執行法院須再次核發扣押及
移轉命令(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
執類提案第29號審查結論參照)。經查:系爭106 年扣押
移轉命令於106 年7 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忠原公司,被告
忠原公司則於同年月24日以趙凌雲離職為由聲明異議,有
本院送達回證、聲明異議狀、趙凌雲離職單在卷
可憑(見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0399 號卷第7 、15、16頁)。原
告雖以趙凌雲於被告忠原公司之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
第53至54頁),是先於106 年7 月14日加保,卻遲至同年
9 月7 日才退保,並
旋於同年9 月18日加保,再於同年12
月12日退保,質疑趙凌雲106 年7 月24日離職及所得薪資
之真實性,惟被告忠原公司提出趙凌雲工作簽到報表、趙
凌雲106 年7 、9 、10、11月薪資表、被告忠原公司司機
薪資明細表、被告忠原公司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員工薪資
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38 頁),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趙凌雲簽到報表之字跡均略有不同,司機簽收
薪資之字跡筆觸、運筆及勾勒亦均相異,應非短時間大量
抄寫;司機每月薪資總額與被告忠原公司玉山銀行存摺明
細相符;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非鉅,被告忠原公司應無刻意
造假之動機。
縱有少部分記載錯誤,被告忠原公司提出之
上開書證,仍應
堪信屬實。是依前揭證據,趙凌雲於106
年7 月14日到職,同年月7 月24日離職,期間本得領薪資
為6,457 元(計算式:7,003 元-250 元勞保-296 元健
保=6,457 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
自承其已將此趙凌雲本得領取薪資之三分之一
予以扣
押,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忠原公司給付2,152
元(計算式:6,457 元1/3 =2,152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而趙凌雲106 年8 月份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自被告忠原公
司取得薪資;106 年9 月後的薪資,因趙凌雲先行離職再
復職,依前揭說明,因原核發之扣薪命令已失其效力,是
原告依系爭106 年扣押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忠原公司扣押
移轉106 年9 月後之薪資,於法無據。
(五)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侯懿芬為被告忠原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認定之事實,被告侯懿芬
就系爭104 、106 年扣押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並無違反法
令之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侯懿芬有協助趙凌雲規避原告
債權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侯懿芬與被告忠原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尚難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之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忠原公司應自起訴狀
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
6 年12月20日合法補充送達予被告忠原公司營業所在地之
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忠原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12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忠原
公司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2,152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1 (計算
式:2,152 元÷202,519 元=0.0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忠原公司負擔22元(計
算式:2,152 元×0.0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
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被告忠原公司計算趙凌雲之實際所得)
┌──┬──────┬───────┐
│編號│日期 │趙凌雲實際所得│
│ │ │(新臺幣) │
├──┼──────┼───────┤
│1 │106年7月份 │ 4,123元│
├──┼──────┼───────┤
│2 │106年9月份 │ 4,682元│
├──┼──────┼───────┤
│3 │106年10月份 │ 842元│
├──┼──────┼───────┤
│4 │106年11月份 │ 2,765元│
├──┼──────┼───────┤
│總計│ │ 12,41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