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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陸國華 被   告 呂炫蔚 訴訟代理人 呂木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桃園市○○ 區○○路○○號,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22時28分許,駕駛訴 外人京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京冠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號前,因駕駛不慎,致使A車向右偏行撞擊原告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 B車及C機車因而受損,B車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243,480 元(含工資79,400元、零件164,080 元),C機車 支出修繕費用1,800 元;於B車維修期間,原告因工作上業 務需求而需搭乘計程車,而受有9,030 元之計程車車費損失 ;另因本件事故,使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元,總計304,310 元(計算式:243,480 元+1,80 0 元+9,030 元+50,000元=304,310 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4,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跟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 車損應折舊,而且B車只有鈑金損壞,估價單項目有些根本 不需要,例如大樑;我願意賠償原告30,000元或恢復原狀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故事實,除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外,業據 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大錦交通有限公司計程車車資收據10紙、建元車業行估價 單、機車車損照片、聖揚汽車修理廠車輛維修單、汽車車 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局調閱本 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 有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文化路往吉 林路執行,突然方向盤卡死無法轉動,所以才會撞到旁邊 的車,發現危險時無法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被 告上開所述,無非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係因A車故障,並非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見本 院卷第28頁),B車是停靠在車道線之外,而A車則是直 行在車道內,倘若方向盤卡死,發生事故時,A車應是持 續直行,而非右偏離直行車道撞擊B車;又A車是被告向 京冠公司租賃而來,倘若是A車故障致生本件事故,被告 應向京冠公司求償,但被告反而與京冠公司以15萬元就A 車損害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是被告上開警詢所稱A車方向盤卡死,應非事實。本 院審酌事故時B車為靜止狀態,A車則是右前車頭撞擊B 車左後車尾,再使B車右前車頭撞擊前方住家鐵柱,此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是本件事故應是被告駕 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 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B車 發生碰撞,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就 本件事故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失認定如下: 1.B車修車費用243,480 元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B車支出修繕費用為共243,480 元,其中工資79,400元、 零件164,080 元,有聖揚汽車修理廠車輛維修單可佐(見本 院卷第12頁至第12-2頁),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換舊零件 ,則自應扣除折舊,始為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6年6 月(見本院卷第16頁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5 月11日,已使用逾5 年, 超過B車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 件費用為16,408元(計算式:164,080 元0.1 =16,408元 ),加計工資費用79,400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5,8 08元(計算式:16,408元+79,400元=95,808元),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至於被告辯稱B車僅鈑金損壞,有些項目例如大樑等根本不 用修,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云云,惟當時撞擊力量非輕, 且依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3頁至第34頁 反面),B車遭撞擊後之右前及左後之鈑件遭毀損嚴重,內 部零件清晰可見,且聖揚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即證人陳友俊到 庭具結證稱:B車發生車禍就進來我的維修廠,迄今仍在我 的修車廠內尚未維修,維修單是其依照實際車損所開立,當 時A車、B車都拖到我的修車廠,A車我估價維修費20萬元 ,最後修了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而A車僅車前毀損維修費用估價即達20萬元,B車前後均 有毀損,維修費估價達24萬3,480 元,應非過鉅,且本院審 酌B車車輛維修單之項目中,大致與前開車損照片之位置相 符,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 2.C機車修車費用1,8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C機車後燈總成修理費1,800 元,固據其提出 建元車業行之估價單及C機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然上開車損照片並非在事故現場所拍攝,且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相關案卷,原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出C機車 亦遭毀損,且全卷均查無C機車遭毀損之記載,現場照片亦 未包括C機車,是C機車之車損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實有所 疑,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3.計程車交通費9,030元部分: 原告主張B車送修,修車期間無法使用B車而需搭乘計程車 ,受有交通費損失9,03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收 據10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1 至7-10頁),惟前開收據均未 載明起迄點,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工作有何必要搭乘計程車, 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損 失,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惟依上揭說明,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失,須以被害人之身體 、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為前提,本件 事故主要損害為車損,原告並未說明其身體、健康等或其他 人格法益受有何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50,0 00元,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5,808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12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2頁),是本件原 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6 月13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95,808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31(計算 式:95,808元÷304,310 元=0.3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026 元(計算式 :3,310 元×0.31=1,0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 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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