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陸國華
被 告 呂炫蔚
訴訟
代理人 呂木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桃園市○○
區○○路○○號,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22時28分許,駕駛訴
外人京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京冠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號前,因駕駛不慎,致使A車向右偏行撞擊原告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
B車及C機車因而受損,B車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243,480 元(含工資79,400元、零件164,080 元),C機車
支出修繕費用1,800 元;於B車維修
期間,原告因工作上業
務需求而需搭乘計程車,而受有9,030 元之計程車車費損失
;另因本件事故,使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併請求
精神慰撫
金50,000元,總計304,310 元(計算式:243,480 元+1,80
0 元+9,030 元+50,000元=304,310 元)。為此,
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4,3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跟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
車損應折舊,而且B車只有鈑金損壞,估價單項目有些根本
不需要,例如大樑;我願意賠償原告30,000元或恢復原狀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故事實,除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外,
業據
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大錦交通有限公司計程車車資收據10紙、建元車業行估價
單、機車車損照片、聖揚汽車修理廠車輛維修單、汽車車
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局調閱本
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
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文化路往吉
林路執行,突然方向盤卡死無法轉動,所以才會撞到旁邊
的車,發現危險時無法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被
告上開所述,無非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係因A車故障,並非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惟依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見本
院卷第28頁),B車是停靠在車道線之外,而A車則是直
行在車道內,
倘若方向盤卡死,發生事故時,A車應是持
續直行,
而非右偏離直行車道撞擊B車;又A車是被告向
京冠公司租賃而來,倘若是A車故障致生本件事故,被告
應向京冠公司
求償,但被告反而與京冠公司以15萬元就A
車損害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是被告上開警詢
所稱A車方向盤卡死,應非事實。本
院審酌事故時B車為靜止狀態,A車則是右前車頭撞擊B
車左後車尾,再使B車右前車頭撞擊前方住家鐵柱,此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是本件事故應是被告駕
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
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B車
發生碰撞,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具有
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就
本件事故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失認定如下:
1.B車修車費用243,480 元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
,B車支出修繕費用為共243,480 元,其中工資79,400元、
零件164,080 元,有聖揚汽車修理廠車輛維修單
可佐(見本
院卷第12頁至第12-2頁),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換舊零件
,則自應扣除折舊,始為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6年6 月(見本院卷第16頁
),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5 月11日,已使用逾5 年,
超過B車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
件費用為16,408元(計算式:164,080 元0.1 =16,408元
),加計工資費用79,400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5,8
08元(計算式:16,408元+79,400元=95,808元),原告
逾
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⑵至於被告辯稱B車僅鈑金損壞,有些項目例如大樑等根本不
用修,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云云,惟當時撞擊力量非輕,
且依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3頁至第34頁
反面),B車遭撞擊後之右前及左後之鈑件遭毀損嚴重,內
部零件清晰可見,且聖揚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即證人陳友俊到
庭
具結證稱:B車發生車禍就進來我的維修廠,迄今仍在我
的修車廠內尚未維修,維修單是其依照實際車損所開立,當
時A車、B車都拖到我的修車廠,A車我估價維修費20萬元
,最後修了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而A車僅車前毀損維修費用估價即達20萬元,B車前後均
有毀損,維修費估價達24萬3,480 元,應非過鉅,且本院審
酌B車車輛維修單之項目中,大致與前開車損照片之位置相
符,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
核屬無據。
2.C機車修車費用1,8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C機車後燈總成修理費1,800 元,固據其提出
建元車業行之估價單及C機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然上開車損照片並非在事故現場所拍攝,且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相關案卷,原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出C機車
亦遭毀損,且全卷均查無C機車遭毀損之記載,現場照片亦
未包括C機車,是C機車之車損是否
可歸責於被告,實有所
疑,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3.計程車交通費9,030元部分:
原告主張B車送修,修車期間無法使用B車而需搭乘計程車
,受有交通費損失9,03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收
據10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1 至7-10頁),惟前開收據均未
載明起迄點,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工作有何必要搭乘計程車,
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損
失,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惟依
上揭說明,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失,須以被害人之身體
、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為前提,本件
事故主要損害為車損,原告並未說明其身體、健康等或其他
人格法益受有何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50,0
00元,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5,808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12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1 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2頁),是本件原
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6 月13日,應
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95,808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31(計算
式:95,808元÷304,310 元=0.3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026 元(計算式
:3,310 元×0.31=1,0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
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