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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77號 原   告 伸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恆 訴訟代理人 曾瑞華 被   告 竑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零貳拾壹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 ,承攬被告施作工程之吊車業務,原告均已依約完成吊車作 業,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吊車款,尚積 欠原告吊車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0,021 元(下稱系爭款 項),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2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請款 單、工作驗收單、簽收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 頁至第22頁),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屬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之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2 月23日補充送 達予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 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 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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