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77號
原 告 伸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智恆
訴訟代理人 曾瑞華
被 告 竑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零貳拾壹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
,
承攬被告施作工程之吊車業務,原告均已依約完成吊車作
業,並經被告驗收完成,
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吊車款,尚積
欠原告吊車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0,021 元(下稱
系爭款
項),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21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請款
單、工作驗收單、簽收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 頁至第22頁),經核
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之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2 月23日補充送
達予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
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
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無庸另為准駁。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