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9號
原 告 泰豪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貴炎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樂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
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初向原告公司訂購燈罩模具及
零件生產,總計模具及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1,852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產品予被告,
詎被告
迄未付款,爰依契
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8
1,85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郵件、模具照片、出
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4至23頁),而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381,852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原
告雖無證明給付期限為何,然依照商業交易常規本件貨款應
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無訛,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
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
惟法定
遲延利息之給付
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
參諸民法第12
0 條第2 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
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12日對被告為
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規定,係於107 年2 月1 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
定,被告應自107 年2 月2日起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85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訴送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以
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