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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9號 原   告 泰豪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貴炎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樂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 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初向原告公司訂購燈罩模具及 零件生產,總計模具及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1,852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產品予被告,被告未付款,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8 1,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郵件、模具照片、出 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4至23頁),而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381,852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原 告雖無證明給付期限為何,然依照商業交易常規本件貨款應 屬給付有確定期限無訛,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 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法定 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 0 條第2 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 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12日對被告為 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規定,係於107 年2 月1 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 定,被告應自107 年2 月2日起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85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訴送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以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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