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14號
原 告 林文山
被 告 蔡榮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玖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零陸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區
○○路二段與元化路二段43巷口處,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0 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二段與元化路二段43巷口(下稱
系爭巷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於上開路口貿然左轉,
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
外人郭懿穎經過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
髕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
42,893元,且因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3 月,受有薪資損失
85,540元,又原告因被告
上揭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
亦感痛苦,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61,56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過失責任及得請求之金額外,
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檢察署桃檢坤偵恭緝字第4032號通
緝書、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山奧屋有限公司薪資證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及存薄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20頁至第23頁),復經
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兩造駕駛人
年籍資料、談話
紀錄表、照片)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6頁),又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
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由元化路2 段要
左轉元化路2 段43巷,要左轉時伊有打左轉方向燈,當時伊
車頭已經在對向車道了,對方(即原告)就由元化路往新生
路方向直接撞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於警詢時
陳稱:其當時由元化路2 段直行往新生方向行駛,行駛快到
元化路二段43巷口其發現對方由元化路要左轉元化路二段43
向,其以為被告會禮讓其直行,但是被告沒禮讓其也沒減速
就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可知事發當
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轉彎車,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則為直行
車已明,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進入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並負有
注意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確認其前方、右側是否有來車,
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
然依卷附兩造車輛車損位置分別為肇事車輛之前車頭、系爭
車輛右前車頭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斯時仍為左轉彎之狀
態即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
堪認被告未及注意而逕行左轉彎
,未及禮讓系爭車輛應有先行之權利,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依上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並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左
轉而撞擊對向直行之系爭車輛,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具
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42,89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0頁
)。經查,原告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為
證,依原告所受傷勢與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相符,應認上開
費用均屬治療上之
必要費用,並經本院核對上開原告提出之
單據加總金額為42,893元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任職於山奧屋有限公司,因系
爭事故致傷而無法工作,自105 年4 月11日至105 年6 月1
1 日請假而受有薪資失85,540元,業據其提出山奧屋有限公
司薪資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
存摺匯款明細及員工請假證明書各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3頁、第60頁)。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
記載:「105 年4 月10日急診入院,當日手術鋼釘固定,10
5 年4 月15日出院,共6 天,宜休養復健2 個月,104 年4
月21日、105 年5 月9 日門診追蹤……」等語,有壢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
足憑,核於原告所提請假日期相符,應
認原告上開請假係因系爭事故所生,而具關聯性及必要性,
是原告請求請假2 個月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又原告於爭
事故發生時在山奧屋有限公司工作,2 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
損失為85,540元等情,有山屋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為憑
(見本院卷第21頁),應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
致原告受有受有上揭傷勢,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
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亦應予准許。原告現為廚師,月薪約42,770元
等情,業據原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併參以
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4 、105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可考(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56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
力,
暨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請求61,
567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8,433 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42,893元+薪資損失85,5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5
8,433 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
明定。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前,已見肇事車輛
欲左轉彎乙節,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
頁反面),可知斯時肇事車輛已為左轉彎之行為,原告見及
此情,應對前方之交通狀況有所察覺,倘稍加注意車前狀況
,當能發現前方有肇事車輛之情,並評估前方狀況是否足已
通行,而採取安全措施,及時煞停,原告卻悖於其注意義務
反係逕行通過路口,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足認原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具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應負60 %之過失責任,原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及注意
車前狀況,應負4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是以,依前所述兩
造所負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95,0
6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58,433 元×60%=95,06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3
日
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
前段規定,係於10 7年4 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對被告
生催告之效力。是被告應於107 年4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