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14號 原   告 林文山 被   告 蔡榮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玖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零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區 ○○路二段與元化路二段43巷口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0 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二段與元化路二段43巷口(下稱系爭巷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於上開路口貿然左轉,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 外人郭懿穎經過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 髕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 42,893元,且因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3 月,受有薪資損失 85,540元,又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 亦感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61,56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過失責任及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檢察署桃檢坤偵恭緝字第4032號通 緝書、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山奧屋有限公司薪資證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及存薄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20頁至第23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兩造駕駛人年籍資料、談話 紀錄表、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6頁),又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由元化路2 段要 左轉元化路2 段43巷,要左轉時伊有打左轉方向燈,當時伊 車頭已經在對向車道了,對方(即原告)就由元化路往新生 路方向直接撞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於警詢時 陳稱:其當時由元化路2 段直行往新生方向行駛,行駛快到 元化路二段43巷口其發現對方由元化路要左轉元化路二段43 向,其以為被告會禮讓其直行,但是被告沒禮讓其也沒減速 就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可知事發當 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轉彎車,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則為直行 車已明,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進入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並負有 注意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確認其前方、右側是否有來車, 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 然依卷附兩造車輛車損位置分別為肇事車輛之前車頭、系爭 車輛右前車頭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斯時仍為左轉彎之狀 態即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堪認被告未及注意而逕行左轉彎 ,未及禮讓系爭車輛應有先行之權利,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依上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並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左 轉而撞擊對向直行之系爭車輛,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具 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42,89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0頁 )。經查,原告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為 證,依原告所受傷勢與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相符,應認上開 費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並經本院核對上開原告提出之 單據加總金額為42,893元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任職於山奧屋有限公司,因系 爭事故致傷而無法工作,自105 年4 月11日至105 年6 月1 1 日請假而受有薪資失85,540元,業據其提出山奧屋有限公 司薪資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 存摺匯款明細及員工請假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3頁、第60頁)。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 記載:「105 年4 月10日急診入院,當日手術鋼釘固定,10 5 年4 月15日出院,共6 天,宜休養復健2 個月,104 年4 月21日、105 年5 月9 日門診追蹤……」等語,有壢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核於原告所提請假日期相符,應 認原告上開請假係因系爭事故所生,而具關聯性及必要性, 是原告請求請假2 個月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又原告於爭 事故發生時在山奧屋有限公司工作,2 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 損失為85,540元等情,有山屋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為憑 (見本院卷第21頁),應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 致原告受有受有上揭傷勢,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 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亦應予准許。原告現為廚師,月薪約42,770元 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併參以 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4 、105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56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請求61, 567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8,433 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42,893元+薪資損失85,5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5 8,433 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 明定。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前,已見肇事車輛 欲左轉彎乙節,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 頁反面),可知斯時肇事車輛已為左轉彎之行為,原告見及 此情,應對前方之交通狀況有所察覺,倘稍加注意車前狀況 ,當能發現前方有肇事車輛之情,並評估前方狀況是否足已 通行,而採取安全措施,及時煞停,原告卻悖於其注意義務 反係逕行通過路口,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足認原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具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應負60 %之過失責任,原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及注意 車前狀況,應負4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依前所述兩 造所負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95,0 6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58,433 元×60%=95,06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3 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 前段規定,係於10 7年4 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對被告 生催告之效力。是被告應於107 年4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