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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原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遠 訴訟代理人 高嘉宏 被   告 譽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巍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模板、建築工地相關材料,並 開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6 年5 月30日、106 年6 月30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500 元、432,000 元,票據 號碼為YMA0000000號、YMA0000000號之支票2 張(以下合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竟均遭付款銀行 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經提示系爭本票後,均 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系爭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反面) ,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7 年2 月8 日為付款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未獲兌現, 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6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票據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之票款689,5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107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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