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原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嘉遠
訴訟代理人 高嘉宏
被 告 譽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巍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模板、建築工地相關材料,並
開立
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6 年5 月30日、106 年6 月30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500 元、432,000 元,票據
號碼為YMA0000000號、YMA0000000號之支票2 張(以下合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
詎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竟均遭付款銀行
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
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經提示系爭
本票後,均
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等情,
業據其提出發票、系爭支
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反面)
,經本院當庭核閱
無訛,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7
年2 月8 日為付款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未獲兌現,
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6
頁),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票據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之票款689,5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107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