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建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家龍
被 告 王律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
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22時許,至原告營
業處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租期5 日,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800 元。
嗣租期
屆滿被告以續租為由繼續租用系爭車輛,
惟於106 年12月23
日2 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不慎撞及
停放路邊訴外人申章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
A 車),致系爭車輛翻覆損毀(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同意
以270,000 元扣除系爭車輛殘值後賠償原告。嗣系爭車輛以
65,000元價金售出,扣除手續費4,000 元後,實際取得之價
金為61,000元,是依約被告應賠償原告209,000 元(計算式
:270,000 元-61,000元=209,000 元)。而原告因系爭事
故另支出拖吊費2,500 元,且被告尚有租金2,000 元未給付
,是被告積欠原告總金額共計213,500 元(計算式:209,00
0 元+2,500 元+2,000 元=213,500 元)。為此,爰依
切
結書契約、租賃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0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
型化契約書、
切結書、
本票、汽車
買賣契約書、行將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委拍人應付帳款明細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10、22至29-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
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11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30至43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
經查,依切結書之記載:「本人與建龍公司雙方達成協議
,願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正,賠償建龍公司該車毀損賠償
金。…備註:該車殘值變賣所得款項扣除賠償金」等文字
,有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8 頁),
足證被告因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後,
兩造已談妥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0,000 元扣除
系爭車輛變賣後原告所得之價款;而系爭車輛經行將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北競拍場
拍賣賣出65,000元,扣除手續
費4,000 元,原告實收款項61,000元
等情,有汽車買賣契
約書及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拍人應付帳款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 及10頁),準此,被告依上開切結書
所約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209,000 元(計算式:27
0,000 元-61,000元=209,000 元)。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因
撞擊停放路邊之A 車,致系爭車輛翻覆損毀,前檔玻璃破
裂、右前部分嚴重受損、車輛周圍有擦撞痕跡等節,有上
開現場照片11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可知
系爭車輛因翻覆及右前部分嚴重受損,應已無法靠自身動
力行駛前往修車廠,需依賴拖吊車拖吊,雖原告主張其請
個人之拖吊車拖吊,是未能向該人取得收據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反面),然其亦已提出拖吊照片2 幀為憑(見本
院卷第69至70頁),可認系爭車輛確實經拖吊車脫離現場
,且如前述,依系爭車輛受損情況,確有以拖吊車將系爭
車輛移開現場之必要,而原告請求金額,經本院審酌
核屬
相當,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拖吊費2,500 元,
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代墊之費用2,500 元,當屬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尚
有2,000 元租金尚未給付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此揭主張,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契約、兩造間之租賃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500 元(計算式:209,000 元
+2,500 元+2,000 元=213,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