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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林光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毅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 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 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300 元,繳 納裁判費4,965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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