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林光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毅弘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
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
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
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300 元,繳
納裁判費4,965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