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14號
原 告 鍾祐富
被 告 李桂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457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 元,其中新臺幣2,257 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457 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利息之請求;
復於107 年
7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營業損失之請求為57,000元
(見本院卷第61頁、第179 頁反面),核其聲明變更僅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受僱原告
期間,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貨車(下稱
系爭A 車),在送貨途中不慎肇事數次,致
生系爭A 車受損,而系爭A 車之修復
必要費用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109,492 元(計算式:41,442元+68,050元=109,
492 元);被告復於107 年1 月28日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
所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B車)取走,並出售於他人,致生原告受有系爭B
車購買成本165,000 元之損失,且原告與泰欣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泰欣公司)合作,由原告提供車輛運送,
按日每臺車
之營業利益為3,800 元,是系爭B 車自107 年1 月28日至10
7 年2 月14日為期15日未能使用所受之營業損失為57,000元
(計算式:3,800 元X15=57,000)。
爰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總計331,492 元(計算式:41,442+68,05
0+165,000+57,000=331,492)。
㈡被告前於106 年10月7 日向原告借款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簽發同面額
本票一紙交付原告,然被告
迄未償還借款
,屢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借貸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
本院擇一有利判決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492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A 車損害確為伊所致,然系爭A 車有保險理
賠,且過失責任為肇事他方,故伊
無庸賠償;系爭B 車為伊
所有,且為伊所出資,係原告擅將系爭B 車取走使用;伊雖
有簽署借據及本票予原告,然均係遭原告脅迫始簽署,伊並
未拿到借款5 萬元;縱認原告
上開主張有理由,伊併主張系
爭B 車停車費55元、通行費123 元、違規罰單4,000 元為抵
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A 車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受僱原告期間駕駛系
爭A 車肇事,致生系爭A 車受損而支出修理必要費用109,49
2 元;系爭B 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購買迄今均係供送貨使
用,被告並於107 年1 月28日將系爭B 車駛離,並已出售;
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均為被告所簽署
等情,
業據其提出汽車
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系爭A 車行車
執照、系爭B 車買賣合約書、能盛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工
作憑單、估價單、本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6 年
牌照
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派車明細表、借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32頁至第
35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65 頁至第17
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A 車之修理費用、系爭B 車之購
買價額及無法使用期間之營業利益損失;並返還借款5 萬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
為: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A 車修理費用之最終賠償義務人?㈡系爭
B 車為何人所有?㈢系爭B 車如為原告所有,被告是否應就
其出售系爭B 車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其金額若干?㈣
兩造間
就系爭借款有無成立
借貸關係?㈤被告所為抵銷有無理由?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為何?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A 車修理費用之賠償義務人?
⒈按營業大貨車、曳引車因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
,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個人
無法以其名義各別登記為該車輛所有人營業,故必須登記在
靠行公司名義下,此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又動產物權之讓
與,
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在車輛信託關係,雖有信託之
合意,受託人仍須
經由讓與之合意及交付之方式,始能取得車輛
所有權。又監
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
生效要件,尚難僅憑車輛因靠行而移轉登記在受託人名下,
即認定其為所有權人。查,原告主張系爭A 車為其所有,並
由其占有使用,
惟因營業所須始靠行於訴外人泰欣公司,並
將系爭A 車登記在訴外人泰欣公司名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行車執照、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70 頁),可知原告與訴外人
泰欣公司僅成立靠行之合意,並無讓與系爭A 車所有權合意
,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A 車之所有權人,堪屬採信。
⒉本件被告於受僱期間使用系爭A 車執行職務,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被告於使用系爭A 車期間自應就系爭A 車之保管善盡
注意義務至明。原告主張系爭A 車於被告使用期間毀損乙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107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伊使
用系爭A 車運送貨物時發生事故,而致系爭A 車受損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曾於使用系爭A 車期間肇事
而致系爭A 車受損,
堪予認定。被告雖否認系爭A 車受損其
具有可歸責之原因
云云,然按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之所以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
債權
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
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
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
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本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期日均未舉證證明自己就系爭A 車之受損無過失,甚且迄今
全未提出系爭A 車受損可能之原因、解釋,是被告就保管系
爭A 車期間所造成之車損
乃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未為任何舉
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致系爭A 車損壞,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被告復稱系爭A 車有保險理賠
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
就此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形成對其有利之
心證,是被
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 車之修復費用分別為41,442元
(零件:36,492元、工資4,950 元);68,050元(零件:40
,550元;工資:27,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應信為真實。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438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A
車為原告經營貨物運輸所用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5 頁),是系爭A 車為營業小貨車,先予認定。又系
爭A車係於98年4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
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而本件最後一次事故發生日為
106 年9 月11日,此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 頁
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A 車迄至事故時已使用
逾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85 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950 元及27,500元,是系爭
A 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0,135元(計算式:7,685 元+4,
950 元+27,500 =40,135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B 車為何人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76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
指示交付,
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汽車為動
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
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
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
1662號民事
裁判意旨) 。經查,系爭B 車登記於被告名下,
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B 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3頁、第140 頁),是系爭B 車於登記在被告名下之
時,形式上即
推定為被告所有,原告既抗辯稱系爭B車為其
出資購買,被告僅為系爭B 車之出名登記之人,參照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
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俟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應就
其因出資買賣取得系爭B 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系爭B車之
買賣契約書、106 年
牌照稅繳款憑證、106 年燃料使用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而系爭買賣契約書買方
欄位載明為原告名義,且經原告
聲請傳訊證人即車行老闆吳
嘉偉到庭證稱:系爭B 車買賣契約書為原告所簽署,當時為
原告單獨向其表示欲購買系爭B 車,系爭B 車之價金分為三
次給付,原告於簽約時先給付訂金,其後再交付一筆款項,
交車時再給付尾款,三次均係由原告給付;當時原告拿別人
的身分證予其過戶,因原告表示侷限於
法令規定一人僅得擁
有一台貨車,故須將系爭B 車登記於他人名下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衡以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
係,且其證述內容係屬其親自經歷之事,其在本院作證前亦
表明願意
具結作證及依法具結在卷,自可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
,倘其證述內容確有虛偽陳述之情事,即應負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之風險。是證人所述,
應堪採信。而由其證述可知,
系爭B 車買賣交易過程均係原告與車行接洽,買受人亦列名
為原告,並由原告繳付價金,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106 年
度牌照稅及燃料稅均由買方繳付,而106 年度牌照稅及燃料
稅繳款憑證亦為原告所
持有,衡情如原告非實際繳款人,豈
有可能留存上開繳款收據或繳款證明單據,由此可知,原告
持有系爭B 車相關買賣契約、繳費憑據等原始車籍資料,
堪
認原告為系爭B 車之實際買受人。被告雖辯稱系爭B 車為其
所出資,然於本院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並無
任何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6反面),是被告有無實
際交付系爭B車購買金額,已非無疑,且被告迄至本件
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是被告所辯,
難認可採。此外,證人即受僱原告之司機
林傳祥到庭證稱:其工作內容為使用原告提供之車輛送貨,
原告提供之車輛約為4 臺,系爭B 車亦為其中一臺。系爭B
車最後一次使用為107 年1 月27日,其將系爭B 車停放於泰
山新生路上之停車格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
,核與被告所承系爭B 車購買迄今均係供為送貨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大致相符,可見系爭B 車雖登記於
被告名義,然系爭B 車用途均係供原告經營公司業務所用,
且實際使用系爭B 車為原告或其僱用之員工等人,可見系爭
B 車之管理、使用權限均為原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系
爭B 車之實際出資、管理及使用權能均為原告等情判斷,應
認系爭B 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B 車為原告所有,應堪採信。
㈢系爭B 車如為原告所有,被告是否應就其出售系爭B 車對原
告負賠償責任?其金額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給付不
能」者,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惟依
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
,已無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9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
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
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
繼承人自可依
借名契約消滅後
之借名
標的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
繼承人返還該標的
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系
爭B 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
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應於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時返還系爭B 車予原告。惟系爭B 車業經被告出售並
交付予善意
第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B 車所有權既
遭移轉予他人,被告顯然違反其於系爭契約中所應負「移轉
交付系爭B 車於原告名下」之義務,且返還義務已屬給付不
能,被告復未得舉證證明陷於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己,揆
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要旨,被告應就系爭B 車未能返還予原告一事負損害
賠償之責。
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應就其未能返還
系爭B 車予原告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所述,而系爭
B 車業經第三人買受而善意取得,是原告所受損害顯已不能
回復原狀,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⑴系爭B車之價值損失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
。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
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如能
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
者,亦得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0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B 車係其
於105 年12月30日,以165,000 元之價格向吳嘉偉購買,是
其所受損害為165,0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然系爭B 車自購買時起即供載
運貨物所用,已如前述,而系爭B 車係由被告於107 年1 月
28日將系爭B 車遷走,且於同年3 月出售予第三人等語,為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購入系爭B 車之
日起至原告於107 年3 月起訴時止,系爭B 車已使用1 年有
餘,原告所得請求回復之系爭B 車之應有狀態,顯非購買
斯
時之系爭B 車,是原告以系爭B 車之原價計算所受損害,自
有未洽,應以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時系爭B 車之應有狀態為據
,將其折舊部分
予以列入考量。又證人即車行老闆吳嘉偉證
稱:系爭B 車為0手車,以原告購買後使用一年計之,約減
價2 萬至3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證人既為經營中
古車行為業,其所為之上開估價判斷,自有其專業性及公信
力,是其所言,堪以採信。從而,系爭B 車於原告請求回復
原狀之應有價值應為135,000 元(計算式:165,000-30,000
=135,000)。
⑵不能使用系爭B車之營業損失
按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
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需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倘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畫得取得之預期利益,亦屬
所失利益。經查,系爭B 車為供原告營業所用,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系爭B 車遭被告竊取期間未能如常使用所受之營業
上損失,當屬原告之所失利益。原告復主張系爭B 車遭被告
竊取即107 年1 月28日至同年2 月14日止,以一日營業額3,
800 元計之,共計損失57,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營業損失
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5 頁),惟
觀諸營業損失證明單
所載內容:「每日營業所得為3,800 元(一輛貨車加上一名
配送員),惟原告1 月28日至警局備案,故遺失期間共計15
個工作天(扣除禮拜日)……」等語,並
稽之原告於本院稱
:其請司機一天加計車輛,泰欣公司會給付原告一日3, 800
元。司機一天為1,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
194 頁反面),可知原告每日營業收入包含其僱用司機之費
用1,500 元,此1,500 元之費用為原告本需支出之成本,難
認與被告之行為有涉,自難遽將此等成本費用轉嫁由被告負
擔,是扣除上開成本後之營業淨收入每日應為2,300 元(計
算式:3,800 元-1,500元=2,300元),始為原告依通常計畫
本得預期之利益,於此範圍內始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
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34,500元(計算式:2,300 元x15 日
=34,500,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
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無成立借貸關係?原告有無交付借款金
額予被告?
⒈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 萬元,並提出借據及本票各
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雖被告未否認該紙借據
及本票之真正,然抗辯其係遭原告脅迫下而開立等語,依上
開意旨,被告自應就此有遭原告脅迫簽發借據及本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
證明有遭脅迫之情事,況被告如確有受原告脅迫之事實,尚
可於事後向警方備案,惟被告於事後並無任何作為,衡諸常
情,難認有受原告脅迫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以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行簽發系爭借據及本票,作為兩造
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還款之證明等語,應屬有據。
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
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
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舊)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
債務人
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
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則執票人就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
字第4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不爭執借據及本票均
為其親自簽名,惟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其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收受乙情,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借據及本票為證,然細譯借據
所載內容:「本人李桂芳於107 年10月7 日向鍾佑富借貸金
額共伍萬元,故簽下本票,惟恐說無憑特立此據。」(見本
院卷第43頁),是依借據所載文字,未載有被告收受原告交
付金額之字句,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用如借據所載金
額,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交付借款金額現金予被告。至本
票部分,然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
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
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取得本票之原因甚
多,或為金錢之賠償、或為
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
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甚至
因不法原因而取得,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
證據外,僅為支票之交付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
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不得徒以該等本票作為雙方間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借款交付之證明。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即
司機林傳祥到庭證稱:原告曾表示被告向其借款,但未告知
借款數額,但伊並未親眼見聞被告向原告借款,亦未見過
本
案借據及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由上開證言可知,
證人所知之借貸及交付事實均係聽聞原告轉述,並未親身見
聞該交付之情,自難以
遽認原告有為交付借款金額與被告之
情為真。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交付金錢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金額5 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上開
消費借貸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所陳明在卷,而兩
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乙節,亦不爭執,被告自得以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上開借貸關係不存在對抗原告,是原告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9,635 元(計算式:40,135
元+135,000元+34,500 元=209,635元)。
㈥被告所為抵銷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 條
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
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
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被告抗辯以使用系爭B 車所生之
違規罰單4,000 元、停車費55元、通行費123 元為主張抵銷
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且原告對於上開數額予以抵銷亦予同意(見本院卷第67頁、
第146 頁反面)。而該等債權均屬得易為金錢之請求,與原
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金額均屬同種類債權,則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自生抵銷之效力,是被告於此4,178 元(計算
式:4,000+55+123=4,178)範圍之
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經被告抵銷後,其得
請求之餘額應為205,457 元(計算式:209,635-
4,178=205,457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5,4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
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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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042×0.438=33,7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042-33,744=43,298
第2年折舊值 43,298×0.438=18,9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298-18,965=24,333
第3年折舊值 24,333×0.438=10,6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333-10,658=13,675
第4年折舊值 13,675×0.438=5,9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75-5,990=7,6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