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力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甲乙
被 告 合群開發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群開發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85,400 元(計算式:720,000 元+1,576,700 元+
788,700 元=3,085,4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
爰
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不補
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