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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力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甲乙 被   告 合群開發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群開發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85,400 元(計算式:720,000 元+1,576,700 元+ 788,700 元=3,085,4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 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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