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46號
原 告 陳玉函
被 告 戴慈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柒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中壢區
,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18時3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中壢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永清
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
車)沿新生路自對向車道直駛而來,雙方因煞車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
位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併韌帶損傷、腦震盪、顏面挫傷之
傷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人傷車損,支出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83,432元、薪資損失43,392元、修車費用29,680元,
另因本件事故,使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
25,000元,總計181,504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81,50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轉彎的時候是確定沒車才轉的,我認為是原告
沒有減速才會撞上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醫療費用
強制險
已經理賠,工作損失部分請原告提出工作證明及實際請假天
數,慰撫金也不合理,因為我已經被提起刑事訴訟了,修理
費用部分,被告車輛亦有損害,應予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事實,除肇事責任、被告應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診療單、存摺存款明
細表、嘉豐加油站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偉發機車行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而被告因前開過失
傷害事實,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989 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
及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
張之本件事故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我當時行經新
生、永清街口要左轉進永清街時,被告從我右側過來發生
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核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3至24頁,下稱偵查卷),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雖
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時,並未注意直行之原告機車
,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事故,
堪認被告駕駛車輛因左轉
彎未注意及禮讓直行的原告機車致生碰撞,其行為應具過
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
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83,432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左側膝
部挫傷併韌帶損傷、腦震盪、顏面挫傷等傷害,支出醫藥費
用83,432元,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
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診療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 至11頁),經本院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
有據。
2.薪資損失43,392元:
原告主張每日薪資452 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致96日無法工作
,薪資損失共43,392元,業經其提出存摺存款明細表、嘉豐
加油站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其中原告每日薪資452 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
105 年度所得明細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105
年度從嘉豐加油站有限公司受有169,804 元薪資
報酬,每日
收入約有452 元(計算式:169,804 元365 日=452 元)
,且此為尚未扣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不能工作之時間,
是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至少有452 元,自屬可採;又原告主
張其因受傷致96日無法工作
等情,雖未提出請假證明,
惟依
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住院
期間及出院3 個月內,
需看護照顧,且需休養6 個月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及診斷證明書,原告主張其有96日不能工作,並未過度,應
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43,392元(計算式:452 元
96日=43,3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修車費用29,680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29,6
80元,業據其提出偉發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
),然查上開估價單並未區別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為何,惟
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
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維修
系爭機車之工資及零件應各為14,840元(計算式:29,680元
2 =14,840元),至於零件14,840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4 年5 月,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
稽(見偵查卷第26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3 月24日
,已使用11個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7,549 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損金額,以
22,389元為限(計算式:14,840元+7,549 元=22,389元)
,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25,000元: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
傷害行為,所造成上開傷害,自會造成原告精神上一定之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86年次,
被告84年次,事故時兩造均為大學學生;及兩造財產及收入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傷害原告係出於過失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25,000元,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以174,213 元為限(
計算式:83,432元+43,392元+22,389元+25,000元=174,
213 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
看到對方從新生路要左轉永清路,對方突然左轉,因為天
雨路滑煞車不及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
);原告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
見本院卷第69頁);而本件事故路段速限為50公里,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是原告已有超速情形,
堪以認定;又被告車輛受損位置
為右後側車身,此有事故照片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
53頁)。綜上各情,事故當時被告車輛大部分車身應已左
轉至永清街方向,此時原告若減速慢行,注意前方被告車
輛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可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然而原告卻疏於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形,原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之結論亦與本院相同(見偵查卷第41頁)。本院審
酌本件事故過程,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應為
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從而,
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
之30過失責任,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以121,949元為限(計算式:174,213元70%=121,9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扣除,
乃
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無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受領本件事故強制險理賠金
71 ,160 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3日(107 )旺總車賠字第1379號函及強制險已決賠案
查詢畫面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依前揭規
定,自應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50,789元(計算式:121,949 元-71,160
元=50,789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 條
所稱之抵銷,係
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
,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
債權,須為對於自己
債權人之債權
,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欲以其車
輛車損與原告機車車損抵銷等語,固據其提出垠金汽車修
配廠車輛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惟被告車
輛之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戴瑞珠
而非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
),與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抵銷應為「二人互負債務」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抵銷規定,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
並無所據。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
於107年3月28日合法補充送達予被告
住所之同居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50,789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28(計算
式:50,789元÷181,504 元=0.2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57 元(計算式:
1,990 元×0.28=5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4,840×0.536×(11/12)=7,291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40-7,291=7,54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