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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徐智揚 被   告 孫毓宏(原名孫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947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同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之 政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上午7 時50分許,兩造在上址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右顳部頭皮挫傷、右 耳廓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310 元,受有工作損失56,840元、年終獎金26 ,100元,新工作之收入不如原先工作之損失100,000 元,總 共182,940 元。上開損失總計為184,250 元,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賠償原告184,2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傷害事實不爭執,亦對原告請求醫藥費沒有意 見,但工作是原告自己辭的,卻要我支付辭職後的薪資損失 ,並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傷害事實,除應賠償的金額及項目外,業據 其提出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 斷證明書、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40頁),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 6 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有前揭 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 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 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 7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傷害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造成原告右顳部頭皮 挫傷、右耳廓挫擦傷等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是 被告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應堪認定,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知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1,31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對原告之身體施以不法之侵害,致原告身體 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因此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31 0 元,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及 天晟醫院門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經 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 費用,應屬有據。 2.工資、年終獎金及更換新工作之損失共182,940 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離職而受有薪資損失共56,840元, 據其提出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保表及明細等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原告因本件傷害於105 年9 月2 日至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醫療科 就診,醫師建議原告「宜休養3 日」,有國軍桃園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 ,堪認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多以3 日 為當。是本件原告得主張工作上損失為3,500 元(計算式: 35,000元÷30日×3 日=3,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因心生畏懼 而離職,被告應給付因離職所生工資、年終獎金及工作銜接 上的損失云云,然被告的傷害行為是否使原告心生畏懼,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為真,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離職而受有工作銜接上損失 等語,尚屬無據。 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4,810 元為限 (計算式:1,310 +3,500 元=4,810 元),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0月5 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卷第947 號卷第4 頁) ,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週年利率 5 %之起算日為106 年10月1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仍依前 揭規定,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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