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徐智揚
被 告 孫毓宏(原名孫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947 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兩造同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之
政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上午7
時50分許,兩造在上址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右顳部頭皮挫傷、右
耳廓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310 元,受有工作損失56,840元、年終獎金26
,100元,新工作之收入不如原先工作之損失100,000 元,總
共182,940 元。上開損失總計為184,250 元,
爰依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
告應賠償原告184,25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
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傷害事實不爭執,亦對原告請求醫藥費沒有意
見,但工作是原告自己辭的,卻要我支付辭職後的薪資損失
,並
非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傷害事實,除應賠償的金額及項目外,
業據
其提出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
斷證明書、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40頁),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
6 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有
前揭
刑事判決
正本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
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
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
772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傷害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造成原告右顳部頭皮
挫傷、右耳廓挫擦傷等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是
被告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應
堪認定,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自屬
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知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1,31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對原告之身體施以不法之侵害,致原告身體
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因此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31
0 元,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及
天晟醫院門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經
本院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
費用,應屬有據。
2.工資、年終獎金及更換新工作之損失共182,940 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離職而受有薪資損失共56,840元,
據其提出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保表及明細等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原告因本件傷害於105
年9 月2 日至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醫療科
就診,醫師建議原告「宜休養3 日」,有國軍桃園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
,堪認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多以3 日
為當。是本件原告得主張工作上損失為3,500 元(計算式:
35,000元÷30日×3 日=3,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難認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因心生畏懼
而離職,被告應給付因離職所生工資、年終獎金及工作銜接
上的損失
云云,然被告的傷害行為是否使原告心生畏懼,原
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縱認為真,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離職而受有工作銜接上損失
等語,尚屬無據。
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4,810 元為限
(計算式:1,310 +3,500 元=4,810 元),原告
逾此範圍
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0月5 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
可
稽(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卷第947 號卷第4 頁) ,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週年利率
5 %之起算日為106 年10月16日,
應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
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
揭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