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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林雪蘭 訴訟代理人 杜昆潔 被   告 張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2 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街與恩德街口處,因於路口未剎車而撞擊 原告所有、訴外人杜昆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21,200 元(含工資30,800元、零件90,4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剎車且酒後駕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過失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 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杜昆潔駕駛執照、現場照片 、豐華汽車有限公司工作明細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筆錄、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過失責任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 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應賠償數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倒三角形讓路標誌,係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9條規定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 交叉路口,而被告行駛之恩德街路口處地面畫設有倒三角形 讓路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關於號誌記載 之欄位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行駛之恩德街道路為支線道,杜昆潔行 經之慈惠三街為幹線道,是被告行經上開路口,自應停車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然被告於警詢稱:當時伊直行準備過路口 ,就看到系爭車輛在其眼前,伊來不及剎車而追撞上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並依卷附事故現場圖及兩造車損位置 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第36頁至第37頁),系爭車輛係於 通過交叉路口即將進入慈惠三街道路之際,始遭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自右側撞擊,可見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前,已知悉幹道 車輛即系爭車輛已經進入路口,竟未慮及系爭車輛應有先行 之權利,而貿然穿越路口,而依車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率予直 行,是系爭事故之肇生,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另杜昆潔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依規定行駛於 上址,且依杜昆潔於警詢所稱:其駕駛系爭車輛沿恩德街直 行往中原路方向行駛,駛至慈惠三街與恩德街口時,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沿延平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其已經通過路口, 突然被告自右側追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並依卷 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車輛係右後側車 身與被告駕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可知杜昆潔駕駛系爭車輛 已將通過路口進入慈惠三街之際,被告突自右側進入路口, 是肇事車輛瞬及駛入系爭車輛所在行向,此須臾時間不足供 杜昆潔反應並將系爭車輛煞停,自難認杜昆潔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何迴避可能性,況被告既為支線道車之駕駛人,本 應盡其注意義務禮讓幹線道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倘要求幹線 道車之駕駛人行駛於其原車道,應隨時注意支線車道駕駛人 是否突然駛入路口,如發現其他車未禮讓之狀況,縱係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恣意直行,仍應禮讓其行駛,即與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 有所扞格,實屬將幹線道車輛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擴及於一切 情形均須注意,形同一旦有事故發生而致有損害,幹線道車 輛駕駛人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將駕駛人之對於車前狀 況之注意義務無限制擴張,亦無異架空侵權行為法上採過失 責任原則之立法,是被告所辯杜昆潔亦有未剎車而禮讓之過 失云云,自難認有據。被告復辯稱杜昆潔係酒駕云云,經查 杜昆潔於車禍發生當時,雖有酒醉駕車之行為,業據其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其於直行 過程中有偏離車道或左右搖晃之情形,況依前所述,杜昆潔 駕駛系爭車輛已通過路口,自難課予其得預見右方來車突然 駛出路口而為迴避之可能,是雖杜昆潔具酒後駕車之情,亦 僅係涉及其駕車違反刑事法規,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杜昆潔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 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應賠償數額若干?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21, 200 元(含工資30,800元、零件90,400元)乙節,並經本院 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係車輛右側車身部位,衡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並有車損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其 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07 年1 月13日,已使用4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3,8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 30,800元,共計44,690元(計算式:13,890+30,800=44,69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44,690元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23日補充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3 月24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400×0.369=33,3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400-33,358=57,042 第2年折舊值 57,042×0.369=21,0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042-21,048=35,994 第3年折舊值 35,994×0.369=13,2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994-13,282=22,712 第4年折舊值 22,712×0.369=8,3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712-8,381=14,331 第5年折舊值 14,331×0.369×(1/12)=4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331-441=13,890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