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林雪蘭
訴訟
代理人 杜昆潔
被 告 張家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玖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2 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街與恩德街口處,因於路口未剎車而撞擊
原告所有、訴外人杜昆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
必要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21,200 元(含工資30,800元、零件90,400元)
。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1,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剎車且酒後駕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除過失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
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杜昆潔駕駛執照、現場照片
、豐華汽車有限公司工作明細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筆錄、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過失責任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有無
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應賠償數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倒三角形讓路標誌,係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9條規定
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
交叉路口,而被告行駛之恩德街路口處地面畫設有倒三角形
讓路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關於號誌記載
之欄位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行駛之恩德街道路為支線道,杜昆潔行
經之慈惠三街為幹線道,是被告行經上開路口,自應停車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然被告於警詢稱:當時伊直行準備過路口
,就看到系爭車輛在其眼前,伊來不及剎車而追撞上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並依卷附事故現場圖及
兩造車損位置
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第36頁至第37頁),系爭車輛係於
通過交叉路口即將進入慈惠三街道路之際,始遭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自右側撞擊,可見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前,已知悉幹道
車輛即系爭車輛已經進入路口,竟未慮及系爭車輛應有先行
之權利,而貿然穿越路口,而依車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率予直
行,是系爭事故之肇生,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另杜昆潔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依規定行駛於
上址,且依杜昆潔於警詢
所稱:其駕駛系爭車輛沿恩德街直
行往中原路方向行駛,駛至慈惠三街與恩德街口時,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沿延平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其已經通過路口,
突然被告自右側追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並依卷
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車輛係右後側車
身與被告駕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可知杜昆潔駕駛系爭車輛
已將通過路口進入慈惠三街之際,被告突自右側進入路口,
是肇事車輛瞬及駛入系爭車輛所在行向,此須臾時間不足供
杜昆潔反應並將系爭車輛煞停,自
難認杜昆潔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何迴避可能性,況被告既為支線道車之駕駛人,本
應盡其注意義務禮讓幹線道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倘要求幹線
道車之駕駛人行駛於其原車道,應隨時注意支線車道駕駛人
是否突然駛入路口,如發現其他車未禮讓之狀況,縱係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恣意直行,仍應禮讓其行駛,即與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
有所扞格,實屬將幹線道車輛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擴及於一切
情形均須注意,形同一旦有事故發生而致有損害,幹線道車
輛駕駛人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將駕駛人之對於車前狀
況之注意義務無限制擴張,亦無異架空侵權行為法上採過失
責任原則之立法,是被告所辯杜昆潔亦有未剎車而禮讓之過
失
云云,自難認有據。被告復辯稱杜昆潔係酒駕云云,經查
杜昆潔於車禍發生當時,雖有酒醉駕車之行為,業據其
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其於直行
過程中有偏離車道或左右搖晃之情形,況依前所述,杜昆潔
駕駛系爭車輛已通過路口,自難課予其得預見右方來車突然
駛出路口而為迴避之可能,是雖杜昆潔具酒後駕車之情,亦
僅係涉及其駕車違反刑事法規,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杜昆潔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
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
抵原則之
適用,
併予敘明。
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應賠償數額若干?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21,
200 元(含工資30,800元、零件90,400元)乙節,並經本院
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係車輛右側車身部位,衡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並有車損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自
堪信為真實。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其
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07 年1 月13日,已使用4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3,8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
30,800元,共計44,690元(計算式:13,890+30,800=44,69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44,690元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23日補充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3 月24日,應
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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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400×0.369=33,3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400-33,358=57,042
第2年折舊值 57,042×0.369=21,0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042-21,048=35,994
第3年折舊值 35,994×0.369=13,2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994-13,282=22,712
第4年折舊值 22,712×0.369=8,3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712-8,381=14,331
第5年折舊值 14,331×0.369×(1/12)=4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331-441=13,8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