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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振聲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愛珠 訴訟代理人 李銘訓 被   告 永翊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全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 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經核原告前開聲明變更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5頁),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簽訂委託代辦契約書 ,約定原告為被告代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 、土地變更編定及國有土地承購相關事宜,被告則依約支付 原告相關代辦費用(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先依約支付原告 總金額百分之20即220,000 元,原告亦完成系爭契約第3 條 第1 期款所示代辦事項,嗣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修正農 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系爭契約 第3 條第2 期款所示代辦事項牴觸法令,致原告無法繼續辦 理,然被告仍繼續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期款所 示待辦事項(下稱國土承購事宜),並約定待取得主管機關 承購同意函時,被告始需支付330,000 元。原告於106 年6 月20日取得主管機關同意讓售國有土地之繳款通知書,被告 雖因地價過高而放棄承購,惟原告已依約取得上開承購同意 函,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上開含稅代辦費用共346,500 元。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6,500 元,及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第2 期款所示代辦事項無法履行時,已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表示願退還被告前已支付之第1 期款 中之120,510 元,此金額應予抵銷。嗣原告表示願無償辦理 第3 期款所示代辦事項,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有全 則請原告報價,考慮以其個人名義承購,詎原告完成上開代 辦事項後,竟向被告請求第3 期款項,是兩造已終止合意系 爭契約,而原告與謝有全亦未就第3 期款事項及價金達成合 意,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並未額外計算稅金,依 原告之請款單亦可見其請款內容已包含百分之五之稅金,是 原告請求追加百分之五稅金部分,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 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 釋。兩造就曾簽立委託代辦契約書不爭執,惟被告辯稱上開 合約業經合意終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四、被告所舉之證人即被告公司財務經理王亭寓固到庭證稱:兩 造間已經於103 年8 月19日在電話中合意終止合約,後來改 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私人身分繼續辦理第三期事項即國有地之 承購云云。惟證人為被告公司之受雇人,其證詞不宜作為有 利被告之唯一依據,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經查: 被告公司於103 年8 月22日尚且以被告公司名義發函函詢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是否同意412 地號內部分交通用地予以分割 、承購事宜(支付命令卷第38頁反面),上開函文明確記載 為「永翊泰股份有限公司函」,發文字號亦有「永翊泰字」 ,函末並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顯為被告公司之發函無訛, 證人卻證稱上開函文是國有財產局發的文云云(本院卷第39 頁),顯與客觀書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公司於104 年 4 月28日、104 年8 月28日出具之切結書(支付命令卷第39頁 及反面)亦均係以被告公司而非謝有全個人名義,證人雖稱 僅係配合原告要求用印云云,然由被告抗辯及證人證述情節 ,其既對公司及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在法律上為獨立人格主 體乙節知之甚稔,焉有於被告公司已與原告合意終止契約, 改以謝有全個人委託原告辦理後,仍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具相 關文件之可能?足證被告抗辯及證人所述上情均不可採。證 人又證稱原告當初答應改以謝有全個人委託原告辦理後不用 收費云云,然觀諸兩造間合約就第三期款之約定高達33萬元 (支付命令卷第6 頁,稅外加,見本院卷第36頁),顯然處 理第三期之事務需花費相當勞費,被告辯稱原告願意免費為 謝有全辦理,與常情不符,殊難憑採。 五、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 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 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而消滅,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33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3 年8 月19日及106 年11月 29日之請款單均載明同意退款120,510 元(支付命令卷第38 頁、第44頁反面),上開金額並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 37頁證人證詞),兩造已就120,510 元退款協議意思表示合 致,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上開請款單未經原告公司用印, 僅係討論方案云云,然上開請款單既為原告提出,退款協議 並非法定要式行為,並不以書面、用印為必要,兩造間既已 達成合意,被告請求原告依據上開退款協議退還120,510 元 ,並以之與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為225,990 元【計算 式:330,000 1.05-120,510=225,990】。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原告於 107 年6 月28日當庭擴張聲明金額後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付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5,990 元 ,及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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