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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516號 原   告 海華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勛揚 被   告 黃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王清雲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撤銷之。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 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許可準則第5 條規定「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 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規 定撤銷其許可」。 二、被告委任其學生王清雲為訴訟代理人,惟王清雲已經到庭表 示其僅係代被告遞狀,對本件案情並不瞭解,亦無法律專業 背景,本院審酌認王清雲既非律師而為代理本件訴訟並不適 當,揆之前揭規定,應予撤銷先前之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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