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516號
原 告 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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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許勛揚
被 告 黃英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王清雲為被告
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撤銷之。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
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
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許可準則第5 條規定「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
有不
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規
定撤銷其許可」。
二、被告委任其學生王清雲為訴訟代理人,
惟王清雲已經到庭表
示其僅係代被告遞狀,對本件案情並不瞭解,亦無
法律專業
背景,本院審酌認王清雲既非律師而為代理本件訴訟並不適
當,揆之
前揭規定,應予撤銷先前之許可。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