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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英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海華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勛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本 訴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000 元,反訴之上訴利 益核定為300,000 元,分別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985 元、4,800 元,共為7,7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