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英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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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許勛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本
訴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000 元,
反訴之上訴利
益核定為300,000 元,分別應徵上訴審
裁判費2,985 元、4,800
元,共為7,7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