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5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瑞斌
被 告 生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小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捌拾肆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柒佰伍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
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