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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5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告 生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捌拾肆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柒佰伍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 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