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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58號 原   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前 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梅 被   告 洪樹山(原名洪世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附民字第952 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 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在卷可憑附此敘明),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6 時許,基於毀損之 犯意,在桃園市○○區○○○路○○○ 號停車場內,持斧頭破 壞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致系爭A 車部分車 體不使用。又於同日7 時許,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斧頭 分別破壞原告金車公司所有型號GA-90 號、ZR-90 號空壓機 各3 臺(下合稱系爭空壓機);原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志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B 車),因而致系爭B 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及系爭空壓機 不堪使用。原告金車公司因而支出系爭A 車車輛維修費新臺 幣(下同)22,098元、系爭空壓機維修費(即型號ZR-90 號 3 臺、型號GA-90C號1 臺部分)121,800 元,另因部分系爭 空壓機(即剩餘型號GA-90 號2 臺部分)無法維修而在重新 購入之等待期間而支出機器租賃費183,750 元;原告志成公 司亦支出車輛維修費6,51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金車公司327, 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志成公司6,5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除應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元隆汽車桃園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豐富汽車有限公司銷貨 通知單及統一發票、阿特拉斯科普柯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系 爭A 、B 車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Atlas Copco 原廠維修證 明書(見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43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又被告上揭行為亦 據其於刑事審理程序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 字第1313號判決就毀損系爭A 車部分判處拘役45日;毀損系 爭B 車及系爭空壓機部分判處55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有107 年度易字第131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至第8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 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斧頭分別破壞原告 金車公司所有之系爭A 車、系爭空壓機及原告志成公司所有 之系爭B 車之行為,既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金車公司部分: ⒈系爭A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金車公司主張系爭A 車 之修復費用共22,098元(含零件折舊前15,528、折舊後1,55 3 元;工資6,570 元)乙節,有估價單及統一票附卷足憑( 見附民卷第3 頁至第4 頁),應信為真實。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原告金車公 司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系爭A 車係於90年3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9 月 1 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554 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570 元,是 系爭A 車修理之必要費用應為8,124 元(計算式:1,554 元 +6,570 元=8,124 元),是原告金車公司請求系爭A 車之 修理費用於8,12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系爭空壓機修理費用 原告金車公司主張系爭空壓機(即型號ZR-90 號3 臺、型號 GA-90C號1 臺部分)修理費用121,800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 發票乙紙為證(見附民卷第6 頁),而上開統一發票未區別 工資及零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修復費用中材料金額 若干,本院認上開費用之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1 :1 計算為 當,是零料及工資費用應各為60,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依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是原告金車公司請求 上開空壓機修理之費用,自應扣除按該機器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金屬製品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8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5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機器自購買至今已逾10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而依上開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97 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60,900元,共計66,997元(計算式:6,097 元+60,900 元=66,997元),是原告請求此系爭空壓機之修理費用121, 800 元,於66,99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租賃費用 原告金車公司另主張因部分空壓機(即型號GA-90 號空壓機 2 臺部分)無法維修,而於重新購入該等機器之等待期間即 自105 年11月25日訂購,於106 年1 月18日完成組裝,並自 比利時進口台灣,於106 年3 月27日交貨、106 年4 月5 日 驗收完成,總計耗時7 個月,而另行支出該段期間內租賃費 183,750 元等語【含租金175,000 元(以月租金12,500元計 之,計算式:12500 元×7 月×2 臺=175,000 元)、營業 稅8,750 元】,有阿特拉斯科普柯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 憑(見附民卷第7 頁),衡諸常情,原告金車公司以營利 為其目的,是上開空壓機因毀損無法於營業時間運作,勢必 造成原告金車公司營運上之不便及損失,堪認購置空壓機至 廠之等待期間確實有另行租賃空壓機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該 7 個月之租約費用,為有理由。是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另受 有183,750 元之租賃費用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承上,原告金車公司得請求之費用應為262,235 元(計算式 :系爭A 車修理費用8,124 元+空壓機修理費用66,997元+ 租賃費用183,750 元=258,871元)。 ㈡原告志成公司部分即系爭B 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志成公司主張系爭B 車 之修復費用共6,510 元(含零件折舊前4,200 、折舊後3,09 1 元;工資2000元;營業稅310 元)乙節,有估價單及統一 票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 頁),應信為真實。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原告志 成公司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經查,系爭B 車係於105 年2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 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9 月1 日,已使用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167 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000 元 及營業稅,系爭B 車修理之必要費用應為5,477 元(計算式 :《3,167 元+2,000 元》x1 .05=5,425 元),而原告志 成公司請求系爭B 車之修理費用於5,425 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 年9 月6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 第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6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金車公司258,871 元、原告志成公司5,425 元,及 均自106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仍依前 揭規定,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28×0.369=5,7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28-5,730=9,798 第2年折舊值 9,798×0.369=3,6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98-3,615=6,183 第3年折舊值 6,183×0.369=2,2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83-2,282=3,901 第4年折舊值 3,901×0.369=1,4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01-1,439=2,462 第5年折舊值 2,462×0.369=9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62-908=1,554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900×0.25=15,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900-15,225=45,675 第2年折舊值 45,675×0.25=11,4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675-11,419=34,256 第3年折舊值 34,256×0.25=8,5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256-8,564=25,692 第4年折舊值 25,692×0.25=6,4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692-6,423=19,269 第5年折舊值 19,269×0.25=4,81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269-4,817=14,452 第6年折舊值 14,452×0.25=3,613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452-3,613=10,839 第7年折舊值 10,839×0.25=2,71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0,839-2,710=8,129 第8年折舊值 8,129×0.25=2,032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129-2,032=6,097 附表三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00×0.369×(8/12)=1,0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0-1,033=3,167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