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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天翼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慧敏 訴訟代理人 蔡文深 被   告 宸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豪 訴訟代理人 黃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30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485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3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 朔公司)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6 年1 月 7 日向原告訂購電梯兩台(下稱系爭電梯),其中1 台原規 格為容量12人、承載重量為800 公斤、總價為730,000 元, 嗣更改規格為承載重量1,000 公斤,故追加價金96,000元, 總價為826,000 元,加計5%稅金41,300元後,總價為867,30 0 元;另1 台原規格為承載重量1,200 公斤、總價900,000 元,其後亦更改規格為承載重量2,200 公斤,追加價金406, 000 元,總價為1,306,000 元,加計5%稅金65,300元,總價 為1,371,300 元,故上開貨款合計為2,238,600 元。後被告 於106 年6 月2 日要求將系爭電梯操作面板之材質,由原先 約定之髮紋不銹鋼,更改為鍍鈦;電梯門板、壁板、門框之 材質,則均改為玫瑰金不銹鋼,此部分追加款為232,000 元 ,加計5%稅金11,600元後,總價為243,600 元(下稱系爭追 加款);再因被告追加訂購及維修電梯,費用為16,380元, 並扣除折讓金額2,725 元,及被告已付之貨款2,383,925 元 後,被告尚積欠貨款111,930 元(計算式:2,238,600 元+ 243,600 元+16,380元-2,725 元-2,383,925 元=111,93 0 元,下稱系爭尾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稱系爭追加款,非屬兩造買賣契約之範圍內,此部分 實則是原告與千朔公司私下協議所追加,未經被告書面同意 ,應由業主自行負擔,核與被告無涉,而原告前已持此部分 報價單向被告請款,因該報價單經被告公司前會計未經被告 授權而私下用印審核通過,致被告溢付此筆追加款243,600 元,被告要以此溢付款項243,600 元,與原告請求之系爭尾 款111,930 元抵銷,經抵銷後,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㈡、千朔公司曾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而其鑑 定結果載明系爭電梯多有瑕疵,故在該等疵未補正前,原告 不能請求系爭尾款。 ㈢、被告與千朔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糾葛而涉訟中,致被告無 法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迄今亦尚未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系爭電梯也因而未經被告驗收,是縱原告可請求系爭尾款 ,亦須等被告與千朔公司間之訴訟終結並完成系爭電梯驗收 後再為請求。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①、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電梯,其中1 台原規格為容量12人、承 載重量為800 公斤、總價為730,000 元,嗣更改規格為承載 重量1,000 公斤,故追加價金96,000元,總價為826,000 元 ,加計5%稅金41,300元後,總價為867,300 元;另1 台原規 格為承載重量1,200 公斤、總價900,000元,其後亦更改規 格為承載重量2,200 公斤,追加價金406,000 元,總價為1, 306,000 元,加計5%稅金65,300元,總價為1,371,300 元。 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總計為2,238,600 元。 ②、原告有將系爭電梯操作面板之材質,由原先兩造約定之髮紋 不銹鋼更改為鍍鈦,及將電梯門板、壁板、門框之材質則均 改為玫瑰金不銹鋼,此部分所需追貨款為232,000 元,加計 5%稅金11,600元後,總計追加貨款為243,600 元(被告不否 認原告有更改此部分材質及所需貨款之金額,但否認其有給 付此貨款之義務,詳如後述)。 ③、被告就系爭電梯曾追加訂購及維修電梯貨款為16,380元,被 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16,380元。 ④、原告同意就系爭電梯之買賣價金,折讓並扣除2,725 元。 ⑤、被告已付之系爭電梯貨款為2,383,925 元。 ⑥、上開①、③被告之應付貨款,加計上開②系爭爭議貨款,再 扣除上開④之折讓金額,及上開⑤被告已付之貨款後,未經 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貨款金額為111,930 元(計算式:2,238, 60 0元+16,380元+243,600 元-2,725 元-2,383,925 元 =111,930 元)。 四、爭執事項: ①、系爭追加款243,600 元,是否為被告所追加?被告有無給付 義務? ②、系爭電梯有無瑕疵?若曾有瑕疵,是否已經補正? ③、被告可否以其與千朔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糾葛而涉訟,並致 系爭電梯未經驗收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追加款243,600 元,是否為被告所追加?被告有無給付 義務? 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足見承攬關係重 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經查, 兩造用印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載明:本交易為附條 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3 章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 未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指系爭電梯)仍歸屬本 公司(指原告),買受人(指被告)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 需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或帶物清償等語,其餘附款條 件為定金30%、貨抵工地40%、完工25%、驗收5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對於應由原告完成並交付系爭電梯 予被告等情,亦不爭執,足見兩造契約之真意,重在原告就 系爭電梯財產權之移轉,與被告據此支付價金,本件應屬買 賣契約之範疇,合先敘明。 ②、爭執事項①部分,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依原告就此所提出 之追加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所示,其上明列:「 品名:面板鍍黑鈦、材料/ 規格:內叫面板*2、殘障操作面 板*1、外叫面板*9、單價:$1 2,000…品名:P00-0000 KG 改材質、材料/ 規格:如附件、單價:$220,000…」等節, 且蓋有兩造公司騎縫章及公司大小章,可見原告就此追加更 改材質項目報價時,確實已明確記載追加項目及追加款項若 干;復觀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之蓋有兩造公司騎縫章之系爭報 價單,兩相比對之結果,兩者之兩造公司騎縫章之大小、文 字、字體、形式均相同,亦有該等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2、73、75、7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上開 追加合約書上之騎縫章,均為被告之印章所蓋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於原告追加此部分項目及金額時, 業已知悉該追加之項目、金額,並同意原告為此追加,否則 何以會在報價單上蓋用被告公司騎縫章及大小章。此外,依 被告自己提出之被告公司估驗計價單,內容略以:「工程項 目:面板鍍黑鈦- 第一期請款70% 、總價12,000、P00 -00 00KG改材質- 第一期請款70%220,000」,下方備註欄亦記有 「正本收納,業主更改例入追加。」等節,而此亦有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亦有該估驗計價單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對於其上法定代理人簽名為其法定 代理人親簽1 節,亦不爭執,足認此部分之追加項目/金額 ,均是經被告同意並列入追加款項無誤,被告辯稱此係原告 與千朔公司私下協議等情,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足認 系爭追加款243,600 元,確為被告所追加並同意付款,被告 自有依約給付此價金之義務;而被告就此既有給付義務,其 所主張以此溢付款,與系爭尾款為抵銷之抗辯,自難予以准 許。至於被告又辯稱此追加款報價單,係其公司前會計未經 授權擅自用印同意云云,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就此有何舉證 ,被告亦陳明不聲請傳訊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㈡、系爭電梯有無瑕疵?若曾有瑕疵,是否已經補正? 爭執事項②部分,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電梯尚有瑕疵云云,固 據提出前開鑑定報告為證,惟前揭鑑定報告為千朔公司委請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鑑定報告內容雖載明系爭電梯 尚有如該報告照片所示之瑕疵等情,但細譯該等所謂瑕疵, 多為牆面磁磚接縫未收尾、天花板未完成、無障礙按鈕故障 、歪斜、地板髒汙等涉及外觀與美觀上之缺失,並非系爭電 梯有何功能、結構性減損,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足 憑,是該等所謂瑕疵,僅需予以適當修補即可補正;而依原 告提供之修復照片所示,上揭瑕疵早經原告改善、修復完成 ,亦有該等修復照片照片在卷可證,且系爭電梯亦經原告向 桃園市政府完成申請使用許可,亦有系爭電梯之昇降設備使 用許在卷可證,堪信電梯已經原告修繕完成,現已可供他人 使用,尚難認定系爭電梯仍有瑕疵存在。而被告就此除提出 上開系爭電梯修復前之鑑定報告外,無法出具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電梯有何瑕疵存在之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自陳因 為沒有辦法進入現場,所以也沒有辦法知道系爭電梯有沒有 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基此,被告未能證明原告 所出售之系爭電梯有何瑕疵,則其所辯,即無足採。 ㈢、被告可否以其與千朔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糾葛而涉訟,並致 系爭電梯無法驗收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爭執事項③部分,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有系爭報價單(載 明驗收5 %,即系爭尾款之給付,應以系爭電梯驗收為條件 )在卷可稽,但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 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曾於系爭電梯完成後,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配合驗收程序並將未付款項(即系爭尾款 )給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而系 爭電梯業已完成,且瑕疵均已補正,並可供正常使用等情, 亦經認定如前,由是可知,系爭電梯顯已達可得驗收之狀況 ;而被告收受上開催告後,仍不予以驗收,已難認為其有何 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理由。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們 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有去找被告法定代理人,但被告法定 代理人說要會同業主才可以驗收,我們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稱:原告雖有發存證信函通知我 們要驗收,但因為千朔公司不跟我們配合,我們連系爭工程 工地都無法進入,沒有辦法驗收系爭電梯,所以原告要請求 尾款,要等我們與千朔公司間之訴訟有結果並驗收後再為請 求等語,是依被告所陳,已可知系爭電梯無法完成驗收,顯 是肇因於被告之無法配而非可歸責於原告。甚至,被告就其 所謂無法進入系爭工程工地1 節,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 且縱屬真實,亦僅可認為被告並無積極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 電梯之驗收,但被告對其無法進入系爭工程工地一事,始終 未能提出任何解決或替代方案,更未能積極與千朔公司協調 他種便宜措施(例如可否僅讓兩造就系爭電梯先為驗收), 即其就可歸責於己之無法驗收一事,未曾付出任何心力予以 解決,僅以其無法進入系爭工程工地一語,推免其所應負之 驗收責任。反觀原告於被告提出系爭電梯尚有瑕疵之抗辯後 ,便積極與千朔公司協調,而得以順利進入系爭工程工地, 拍攝前開系爭電梯已經修復之照片,有前開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系爭工程工地並非客觀上無法進入,而端賴主事者在主 觀上是否有心予以排除,是被告對於其無法配合系爭電梯驗 收一事,有可歸責之原因在先,消極以對在後,足以認定被 告乃以此消極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電梯之驗收,自可認為被 告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驗收系爭電梯之條件成就,依上開民 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電梯即視為在被告收受前揭 催告信函時即已驗收完畢,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 。至於被告所稱其與千朔公司間尚有工程糾紛,千朔公司未 為驗收,即無法取得帳款支付追加費用云云,係基於被告與 千朔公司間承攬關係所生,被告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與 業主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之義務,乃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千 朔公司未為驗收、撥款予被告一節,除不可歸責於原告外, 更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支付尾款之義務,被告此一抗辯,亦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六、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4 月25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6日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9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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