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天翼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慧敏
訴訟代理人 蔡文深
被 告 宸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豪
訴訟代理人 黃嘉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30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485 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3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訴外人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
朔公司)之興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106 年1 月
7 日向原告訂購電梯兩台(下稱系爭電梯),其中1 台原規
格為容量12人、承載重量為800 公斤、總價為730,000 元,
嗣更改規格為承載重量1,000 公斤,故追加價金96,000元,
總價為826,000 元,加計5%稅金41,300元後,總價為867,30
0 元;另1 台原規格為承載重量1,200 公斤、總價900,000
元,其後亦更改規格為承載重量2,200 公斤,追加價金406,
000 元,總價為1,306,000 元,加計5%稅金65,300元,總價
為1,371,300 元,故
上開貨款合計為2,238,600 元。後被告
於106 年6 月2 日要求將系爭電梯操作面板之材質,由原先
約定之髮紋不銹鋼,更改為鍍鈦;電梯門板、壁板、門框之
材質,則均改為玫瑰金不銹鋼,此部分追加款為232,000 元
,加計5%稅金11,600元後,總價為243,600 元(下稱系爭追
加款);再因被告追加訂購及維修電梯,費用為16,380元,
並扣除折讓金額2,725 元,及被告已付之貨款2,383,925 元
後,被告尚積欠貨款111,930 元(計算式:2,238,600 元+
243,600 元+16,380元-2,725 元-2,383,925 元=111,93
0 元,下稱系爭尾款),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
所稱系爭追加款,
非屬兩造買賣契約之範圍內,此部分
實則是原告與千朔公司私下協議所追加,未經被告書面同意
,應由業主自行負擔,
核與被告
無涉,而原告前已持此部分
報價單向被告請款,因該報價單經被告公司前會計未經被告
授權而私下用印審核通過,致被告溢付此筆追加款243,600
元,被告要以此溢付款項243,600 元,與原告請求之系爭尾
款111,930 元抵銷,經抵銷後,原告請求
即屬無據。
㈡、千朔公司曾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而其鑑
定結果載明系爭電梯多有瑕疵,故在該等疵未補正前,原告
不能請求系爭尾款。
㈢、被告與千朔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糾葛而涉訟中,致被告無
法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
迄今亦尚未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系爭電梯也因而未經被告驗收,是縱原告可請求系爭尾款
,亦須等被告與千朔公司間之訴訟終結並完成系爭電梯驗收
後再為請求。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①、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電梯,其中1 台原規格為容量12人、承
載重量為800 公斤、總價為730,000 元,嗣更改規格為承載
重量1,000 公斤,故追加價金96,000元,總價為826,000 元
,加計5%稅金41,300元後,總價為867,300 元;另1 台原規
格為承載重量1,200 公斤、總價900,000元,其後亦更改規
格為承載重量2,200 公斤,追加價金406,000 元,總價為1,
306,000 元,加計5%稅金65,300元,總價為1,371,300 元。
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總計為2,238,600 元。
②、原告有將系爭電梯操作面板之材質,由原先兩造約定之髮紋
不銹鋼更改為鍍鈦,及將電梯門板、壁板、門框之材質則均
改為玫瑰金不銹鋼,此部分所需追貨款為232,000 元,加計
5%稅金11,600元後,總計追加貨款為243,600 元(被告不否
認原告有更改此部分材質及所需貨款之金額,但否認其有給
付此貨款之義務,詳如後述)。
③、被告就系爭電梯曾追加訂購及維修電梯貨款為16,380元,被
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16,380元。
④、原告同意就系爭電梯之買賣價金,折讓並扣除2,725 元。
⑤、被告已付之系爭電梯貨款為2,383,925 元。
⑥、上開①、③被告之應付貨款,加計上開②系爭爭議貨款,再
扣除上開④之折讓金額,及上開⑤被告已付之貨款後,未經
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貨款金額為111,930 元(計算式:2,238,
60 0元+16,380元+243,600 元-2,725 元-2,383,925 元
=111,930 元)。
四、爭執事項:
①、系爭追加款243,600 元,是否為被告所追加?被告有無給付
義務?
②、系爭電梯有無瑕疵?若曾有瑕疵,是否已經補正?
③、被告可否以其與千朔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糾葛而涉訟,並致
系爭電梯未經驗收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追加款243,600 元,是否為被告所追加?被告有無給付
義務?
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足見承攬關係重
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經查,
兩造用印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載明:本交易為附條
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3 章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
未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之
所有權(指系爭電梯)仍歸屬本
公司(指原告),買受人(指被告)無
異議同意,本公司無
需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或帶物清償等語,其餘附款條
件為定金30%、貨抵工地40%、完工25%、驗收5 %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對於應由原告完成並交付系爭電梯
予被告等情,亦不爭執,足見兩造契約之真意,重在原告就
系爭電梯財產權之移轉,與被告據此支付價金,本件應屬買
賣契約之範疇,
合先敘明。
②、爭執事項①部分,被告雖以上情置辯,
惟依原告就此所提出
之追加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所示,其上明列:「
品名:面板鍍黑鈦、材料/ 規格:內叫面板*2、殘障操作面
板*1、外叫面板*9、單價:$1 2,000…品名:P00-0000 KG
改材質、材料/ 規格:如附件、單價:$220,000…」等節,
且蓋有兩造公司騎縫章及公司大小章,可見原告就此追加更
改材質項目報價時,確實已明確記載追加項目及追加款項若
干;復觀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之蓋有兩造公司騎縫章之系爭報
價單,兩相比對之結果,兩者之兩造公司騎縫章之大小、文
字、字體、形式均相同,亦有該等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2、73、75、7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上開
追加合約書上之騎縫章,均為被告之印章所蓋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
堪認被告於原告追加此部分項目及金額時,
業已知悉該追加之項目、金額,並同意原告為此追加,否則
何以會在報價單上蓋用被告公司騎縫章及大小章。此外,依
被告自己提出之被告公司估驗計價單,內容
略以:「工程項
目:面板鍍黑鈦- 第一期請款70% 、總價12,000、P00 -00
00KG改材質- 第一期請款70%220,000」,下方備註欄亦記有
「
正本收納,業主更改例入追加。」等節,而此亦有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亦有該估驗計價單附卷
可佐(見
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對於其上法定代理人簽名為其法定
代理人
親簽1 節,亦不爭執,足認此部分之追加項目/金額
,均是經被告同意並列入追加款項無誤,被告辯稱此係原告
與千朔公司私下協議等情,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足認
系爭追加款243,600 元,確為被告所追加並同意付款,被告
自有依約給付此價金之義務;而被告就此既有給付義務,其
所主張以此溢付款,與系爭尾款為抵銷之
抗辯,自難
予以准
許。至於被告又辯稱此追加款報價單,係其公司前會計未經
授權擅自用印同意
云云,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就此有何舉證
,被告亦陳明不
聲請傳訊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
㈡、系爭電梯有無瑕疵?若曾有瑕疵,是否已經補正?
爭執事項②部分,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
判例
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電梯尚有瑕疵云云,固
據提出前開鑑定報告為證,惟
前揭鑑定報告為千朔公司委請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鑑定報告內容雖載明系爭電梯
尚有如該報告照片所示之瑕疵等情,但細譯該等所謂瑕疵,
多為牆面磁磚接縫未收尾、天花板未完成、無障礙按鈕故障
、歪斜、地板髒汙等涉及外觀與美觀上之缺失,並非系爭電
梯有何功能、結構性減損,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
足
憑,是該等所謂瑕疵,僅需予以
適當修補即可補正;而依原
告提供之修復照片所示,上揭瑕疵早經原告改善、修復完成
,亦有該等修復照片照片在卷
可證,且系爭電梯亦經原告向
桃園市政府完成申請使用許可,亦有系爭電梯之昇降設備使
用許在卷可證,
堪信電梯已經原告修繕完成,現已可供他人
使用,尚
難認定系爭電梯仍有瑕疵存在。而被告就此除提出
上開系爭電梯修復前之鑑定報告外,無法出具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電梯有何瑕疵存在之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自陳因
為沒有辦法進入現場,所以也沒有辦法知道系爭電梯有沒有
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基此,被告未能證明原告
所出售之系爭電梯有何瑕疵,則其所辯,即無足採。
㈢、被告可否以其與千朔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糾葛而涉訟,並致
系爭電梯無法驗收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爭執事項③部分,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有系爭報價單(載
明驗收5 %,即系爭尾款之給付,應以系爭電梯驗收為條件
)在卷
可稽,但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
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曾於系爭電梯完成後,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配合驗收程序並將未付款項(即系爭尾款
)給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而系
爭電梯業已完成,且瑕疵均已補正,並可供正常使用等情,
亦經認定如前,由是可知,系爭電梯顯已達可得驗收之狀況
;而被告收受上開催告後,仍不予以驗收,已難認為其有何
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理由。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們
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有去找被告法定代理人,但被告法定
代理人說要會同業主才可以驗收,我們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稱:原告雖有發存證信函通知我
們要驗收,但因為千朔公司不跟我們配合,我們連系爭工程
工地都無法進入,沒有辦法驗收系爭電梯,所以原告要請求
尾款,要等我們與千朔公司間之訴訟有結果並驗收後再為請
求等語,是依被告所陳,已可知系爭電梯無法完成驗收,顯
是肇因於被告之無法配
而非可歸責於原告。甚至,被告就其
所謂無法進入系爭工程工地1 節,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
且縱屬真實,亦僅可認為被告並無積極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
電梯之驗收,但被告對其無法進入系爭工程工地一事,始終
未能提出任何解決或替代方案,更未能積極與千朔公司協調
他種便宜措施(例如可否僅讓兩造就系爭電梯先為驗收),
即其就可歸責於己之無法驗收一事,未曾付出任何心力予以
解決,僅以其無法進入系爭工程工地一語,推免其所應負之
驗收責任。反觀原告於被告提出系爭電梯尚有瑕疵之抗辯後
,便積極與千朔公司協調,而得以順利進入系爭工程工地,
拍攝前開系爭電梯已經修復之照片,有前開照片
在卷可稽,
足認系爭工程工地並非客觀上無法進入,而端賴主事者在主
觀上是否有心予以排除,是被告對於其無法配合系爭電梯驗
收一事,有可歸責之原因在先,消極以對在後,足以認定被
告
乃以此消極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電梯之驗收,自可認為被
告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驗收系爭電梯之條件成就,依上開民
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電梯即視為在被告收受前揭
催告信函時即已驗收完畢,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
。至於被告所稱其與千朔公司間尚有工程糾紛,千朔公司未
為驗收,即無法取得帳款支付追加費用云云,係基於被告與
千朔公司間承攬關係所生,被告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與
業主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之義務,乃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千
朔公司未為驗收、撥款予被告
一節,除不可歸責於原告外,
更不能因此
免除被告支付尾款之義務,被告此一抗辯,亦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六、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4 月25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6日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9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