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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51號 原   告 陳柏仰 被   告 紀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2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 元由被告負擔35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2,3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 ○區○○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中央東路與延平路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疑似有超速之情事,而不慎碰撞時 行駛於延平路往平鎮方向之對向左轉、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300 元(下稱系爭 事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林錦汽車修理廠估價 單、政銓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安驥車體包膜估價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駕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9 幀等 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 當時由延平路直行往中美路方向行駛,行駛快到路口我的 左側有一輛公車擋住我的視線,行駛到路口中央時對方已 經在我前方以致我煞車不及。…當時車速約50幾公里/ 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當時由延平路要左轉中央東路,我行駛到該路口我 的前方有一輛巴士要等我左轉,我當時已經過紅綠燈口了 ,對方機車就直接直行過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21頁),復參以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 時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而 被告自承其當時車速係50幾公里/ 時,足見被告當時騎乘 A 車應有超速之事實;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陳柏仰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 紀彥瑜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疑似超速行駛等情(見本院 卷第22頁),可知被告騎乘A 車遇左側之公車停駛不動時 ,理應注意公車為何未往前行駛之車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被告未加以注意逕自超速行駛超越公車, 方不慎與對向左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當為肇事主因; 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A 車 發生碰撞,亦屬肇事次因。而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 9 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3至25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足認兩造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林錦汽車修理廠估價單、政銓企業有限公司 請款單及安驥車體包膜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 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 年者,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4 年1 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存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34頁),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修繕費用為 124,800 元(計算式:100,300 元+18,000元+6,500 元 =124,800 元),有林錦汽車修理廠估價單、政銓企業有 限公司請款單、安驥車體包膜估價單等件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 至9 頁),而上開修復費用124,800 元中,其中 零件為105,000 元(計算式:87,000元+18,000元=105 ,000元)、工資為9,800 元、塗裝10,000元(計算式:3, 500 元+6,500 元=10,000元),有林錦汽車修理廠估價 單、政銓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安驥車體包膜估價單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 6 年12月5 日止,折舊年數為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6,3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 資為9,800 元及塗裝10,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即應為46,180元(計算式:26,380元+9,800 元+10,000 元=46,180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 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有 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及超速之過失, 惟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依前開說明, 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幾乎已經穿越系爭路口,而被告突然自停 等系爭車輛轉彎之公車旁駛出又超速行駛,造成系爭事故 ,其過失情節較為嚴重,為主要肇事因素,是被告應負擔 7 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據此,據此,原告得向被告求 償金額實為32,326元(計算式:46,180元7/10=32,3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 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05,000×0.369=38,7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000-38,745=66,255 第2年折舊值 66,255×0.369=24,4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255-24,448=41,807 第3年折舊值 41,807×0.369=15,4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807-15,427=26,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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