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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53號 原   告 李寶琛 訴訟代理人 李麗卿 被   告 李衍源       鍾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千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753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千慧如以9,783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李衍源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 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6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李衍源應將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修復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見本 院卷第38頁反面),復於本院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鍾千慧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 第54頁反面);再於本院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為: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13,000元(見本院卷第145 頁 )。經核其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均本於原告所有系 爭3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 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104 年10月間購入系爭3 樓房屋,而系 爭3 樓房屋與被告鍾千慧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為同建物上下 樓層。原告於104 年11月間交屋之際發現系爭3 樓房屋有疑 似漏水之情,直至105 年1 月間整修系爭3 樓房屋之際發現 廁所部分之天花板及牆壁有滲漏水之情,經檢修而知悉漏水 原因係因系爭4 樓房屋浴室管線(下稱系爭管線)漏水所致 ,並隨及告知被告此情,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而致系爭3 樓 房屋浴室因漏水而受有損害,經估價後之修繕費用為13,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管線確實為系爭4 樓房屋之管線,惟系爭管 線破裂係肇因於原告於105 年3 月間裝潢系爭3 樓房屋施工 不慎所致,且系爭管線破裂後,原告後續對該管線亦未依正 常方式更換管線,僅以溢膠泥和矽利康封補修繕,致系爭管 線仍有漏水之情,是系爭3 樓房屋漏水係因原告自身行為所 致,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鍾千慧為系爭 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衍源則與被告鍾千慧為夫妻關 係,並同住系爭4 樓房屋。兩造為同棟建物之上下樓層鄰居 ,系爭3 樓房屋廁所天花板、牆面於105 年間有滲漏水,漏 水原因係因系爭4 樓房屋之系爭管線破裂所致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3 樓、4 樓房屋建物暨其坐落基地謄 本、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原告與前屋主楊淑美間之補償協議 書及三鑫油漆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 第8 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138 頁、第 14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遲未修繕系爭管線,而致系爭3 樓房屋浴室 天花板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3,000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2 人是否應就系爭3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滲漏所致損壞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若 干? ㈠被告2 人是否應就系爭3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滲漏所致損壞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 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6年臺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1 條第 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 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 包括在內。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 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 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5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經查,系爭3 樓房屋廁所天花板、牆面滲漏水係因系爭4 樓 房屋內之系爭管線破裂所致乙情,業如前所認定,又依前揭 法條之說明,被告鍾千慧對於系爭4 樓房屋內部之設備如天 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本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當 然包含裝置於系爭4 樓房屋內之系爭管線,而系爭管線發生 破損而產生漏水,被告鍾千慧當負有立即修繕、止漏之義務 ,然被告鍾千慧遲未修繕,並辯稱系爭管線破損係因原告施 工所致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3 樓房屋105 年3 月間之施工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0頁、第 137 頁),然細譯上開照片所示,為天花板架設木材角料及 輕鋼架,僅得推知系爭3 樓房屋於有於上開時程進行裝修之 情事,尚難逕以推認系爭管線破損係於施工過程所致。被告 鍾千慧復以原告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查程序中自承系爭3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原告裝 修該屋時施工不慎而破壞系爭管線所致等語,然為原告所否 認,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均未見原告有於偵查中為 上開陳述,是被告鍾千慧所陳,已難信為真實。此外,被告 鍾千慧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系爭管線係因原告施工不慎而 毀損,自難為被告鍾千慧有利之認定。且據證人即仲介潘金 龍到庭證稱:其於104 年間仲介銷售系爭3 樓房屋,在銷售 過程中未拆除天花板故而未得知有滲漏水之情形,然原告於 104 年11月交屋之際拆除天花板,始見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 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狀,嗣原告便與前屋主協議由前屋主交 付35,000元予原告,原告自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 至第136 頁),可見系爭3 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滲漏早於10 5 年3 月即已存在,益徵被告所述系爭3 樓廁所之滲漏係10 5 年3 月施工所致為虛偽。是被告鍾千慧此部分抗辯,尚難 憑採。故系爭管線之破損應可咎因被告鍾千慧未及時維護妥 善管理該管線,因此致原告之系爭3 樓房屋發生漏水事故而 受有損害,二者間自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鍾千慧復未能 舉證證明對於系爭管線之維護、管理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以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 告鍾千慧自應就漏水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將系 爭3 樓房屋天花板因漏水所生之壁癌、油漆剝落等損害負修 繕之責。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衍源 並非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至多僅為被告鍾千慧之配偶 ,無從認定被告李衍源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被告李衍源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之證 據方法,故原告主張被告李衍源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 規定負共同賠償責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原告 主張因漏水受有損害為系爭3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修復費用 為1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三鑫油漆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46 頁)。經查,系爭3 樓浴室天花板, 因漏水浸潤而有天花板髒汙斑駁、油漆脫落,牆壁亦發生嚴 重壁癌等現象,有浴室天花板、牆壁壁癌之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0頁),堪認系爭3 樓房屋之 浴室天花板及牆面因系爭漏水受有損害,而有修繕回復原狀 之必要。又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為「浴室天花板及牆 面粉刷」、「浴室PVC 天花板」等情,核與前揭損害範圍相 吻合,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費用過高,並聲明傳訊估價人 員作證,復又改稱捨棄證人之傳訊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第154 頁),此外,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之修理項目與金 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復未提出其他工法供本院採擇,此部分 抗辯洵屬無稽。 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 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 庭總會決議參照)。查,系爭3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因漏水而 支出修理費13,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中修繕項目中 「天花板及牆面粉刷5,000 元」,無設備重新施作情形,應 無折舊問題。至修復項目中「浴室PVC 天花板8,000 元」部 分,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10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自 105 年1 月開始裝潢,同年5 月浴室裝潢完畢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第131 頁),並有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系爭3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自105 年5 月迄至107 年 8 月10日未再漏水之日止,已使用2 年3 月,則材料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8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粉刷費用5,000 元,總計為9,783 元(計算式:4,783 元 +5,000 元=9,783 元),是原告請求系爭3 樓房屋修理費 用於9,78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千慧給 付原告9,7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鍾千慧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鍾千慧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206=1,6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1,648=6,352 第2年折舊值 6,352×0.206=1,3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52-1,309=5,043 第3年折舊值 5,043×0.206×(3/12)=2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43-260=4,7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