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88號
原 告 楊順富
被 告 游政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96元,及自民國107 年
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7,360 元由被告負擔1,931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94,396 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鎮區
○○路2 段150 巷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2 段150 巷255 弄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
適原告駕駛
訴外人所有林姿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並搭載原告幼兒,沿桃園市○鎮區○○街○○
○ 巷往復旦路2 段150 巷255 弄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被告
駕駛A 車未暫停讓其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幼兒因系爭事
故而驚嚇過度,至今只要一坐車即哭鬧不停,並經常性嘔吐
,增加原告照顧難度,故原告
乃前往各大廟宇藉宗教信仰之
幫助,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民俗治療費用;
另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137,315 元。又原告原為上下班通勤
及載送3 名幼兒上下學,本有自行開車之需求,然因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另外向訴
外人漢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租賃公務車使
用,每日1,200 元,租用
期間自107 年3 月15日至同年5 月
31日止(即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共計77日,因而額外支
出租車費92,400元(計算式:1,200 元77日=92,400元)
。另因請系爭事故致原告幼兒受到驚嚇,故請求同行幼兒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
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上述金額合計為35
9,715 元(計算式:30,000元+137,315 元+92,400元+10
0,000 元=359,715 元)。
嗣訴外人林姿詠將系爭車輛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71 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經過系爭路口時,因為A 車之車內A 柱擋住被
告視線,且在被告視線死角外尚有一牆角,故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被告無法見到系爭車輛。另就原告請求幼兒之民俗治
療費用部分,原告以宗教信仰之民俗療法治療同行幼兒之精
神創傷,費用過高,況該同行幼兒就醫時間,距離系爭事故
發生好幾日有餘,同行幼兒之情況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當
屬有疑。而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系爭車輛修復項目
包含壓縮機,然壓縮機係位在系爭車輛右方,與系爭車輛遭
撞擊之左前方位置不符,是該壓縮機部分應
非屬系爭事故所
致之損壞。就租車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自107 年3 月15日
即開始租車,然原告於同年月15日仍有搭乘計程車,且該搭
乘距離,恰為原告住家至原告工作地點之距離,倘原告自10
7 年3 月15日確有租車之事實,其107 年3 月16日自無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之租車時間,亦屬有疑。就原告
請求慰撫金部分,該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完全之肇事
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平
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單、公務車租借合約、中壢服務
廠估價單、薪資單2 紙、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掛號費單據、訴外人林姿詠行車執照、
債權
讓與證明書、現場照片10幀、壢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24、71
至75、93至94、102 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24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8至4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
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59,715 元之損害等節,則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1 、就
系爭事故
兩造應負過失比例若干?2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就系爭事故,原告應負2 成過失,被告應負8 成過失: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
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當時我自用小客車:00
-0000 行駛於復旦路2 段150 巷往民族路方向直行,於復
旦路2 段150 巷255 弄口前與行駛於文化街174 巷往復旦
路2 段150 巷255 弄直行之自小客發生擦撞,因而發生事
故…當時的行車速率為 20-30 公里 / 小時。…沒有號誌
」等語(見本院卷第 33 頁),
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所述:
「當時我自用小客車:000-0000 行駛於文化街 174 巷往
復旦路 2 段 150 巷 255 弄方向直行,於復旦路 2 段15
0 巷255 弄口前與行駛於復旦路2 段150 巷往民族路方向
直行之自小客發生擦撞,因而發生事故…當時的行車速率
為10公里/ 小時。…沒有號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
頁),可知當時兩車行經路段之路口,均無號誌,且當時
A 車係位於系爭車輛之左方;再參以現場照片顯示略為:
系爭車輛之左方前有遭撞擊痕、左側車門有擦撞痕,而A
車之車頭有碰撞痕跡
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
堪認系爭
事故係因A 車自系爭車輛之左側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所
致;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係肇因於被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駕駛A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
方之系爭車輛先行,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措
施,而不慎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時,撞擊系爭車輛;
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又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亦與上開認定相符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1月9 日桃交鑑字第1070005742
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
告表(一)及現場照片24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5
至40頁),兩造均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兩造行
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另本件被告固有前述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是本院審酌
前揭肇事情節,認系爭車輛係屬右方車,路權
優先,且系爭事故係因A 車撞擊系爭車輛所致,顯見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同時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行為,是認被告違規情節較重,則原告應負擔2 成過失責
任,被告應負擔8 成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2、被告應賠償原告 79,237 元: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 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
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修理費部分,得請求57,995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壢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折
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3
年2 月出廠,有訴外人林姿詠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
第14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拖吊費3,000 元、
工資24,000元、烤漆15,600元、零件87,340元、冷媒及冷
凍油2,400 元
一節,有壢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93至94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 年3 月
14日止,折舊年數為4 年2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
額後,零件費用為12,9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
拖吊費3,000 元、工資24,000元、烤漆15,600元、冷媒及
冷凍油2,40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應為57,995元(計算式:12,995元+3,000 元+24
,000元+15,600元+2,400 元=57,995元)。被告雖抗辯
略為:壓縮機位在車輛右方,與系爭車輛遭撞擊左前方位
置不符,壓縮機應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壞等語。
惟查,
證人即修復系爭車輛者邱國翔到庭
具結證述略為:系爭車
輛進廠時,已因撞擊而無法駕駛,當時系爭車輛維修完畢
後,發現冷氣失效,才發現壓縮機損壞,然原告表示系爭
事故發生前,冷氣並無問題等語。而依其專業判斷,系爭
車輛之左前方遭碰撞,可能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壓縮機
損壞。蓋因壓縮機內部電線很細,雖然可以承受車輛行進
間之震動,但超過5 至10公里的撞擊力道,壓縮機內部電
線就會斷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可知於證人修
理系爭車輛前,壓縮機已經損壞;而量以被告稱系爭事故
發生時,A 車時速為20-30公里/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可悉A 車撞擊系爭車輛時之時速,已超過證人上
開所述之每小時5 至10公里之速度;再
考諸現場照片顯示
略為:系爭車輛左前方有明顯受撞擊之凹痕等節(見本院
卷第39、72頁),足見系爭車輛當時受撞擊之力道甚鉅。
則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車輛內部之壓縮機很有可能因受
A 車強力撞擊而致內部之電線斷裂而損壞。是被告上開所
辯,
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2)交通費部分,得請求60,000 元:
原告主張其平時因需通勤上下班及接送3 名幼兒(分別為
5 歲、4 歲及1 歲2 個月)上下學,有自行開車之需求,
然因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是其
自105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即修理廠交車之
日止),向訴外人漢揚公司租車,共支出租金92,400元等
語。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林姿詠為夫妻關係,訴外人林姿
詠購買系爭車輛,本即預期用以供原告日常及工作代步,
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額
外支出之交通費用,當屬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
,是原告自得向被告
求償所支出交通費之損害,先予敘明
。次查,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
止,向訴外人漢揚公司租車等節,雖據其提出公務車租借
合約及薪資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證人到庭
證述略為:系爭車輛送至修理廠後,因原告未給付訂金,
共計約過2 星期後,才開始修理系爭車輛。而依系爭車輛
受損情形,並加計備齊零件之時間,修復系爭車輛之期間
至少需一個半月,約4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
系爭車輛實際所需修復期間(包含備齊零件)至少約為40
日,然因原告將系爭車輛放置於修理廠時,未能立刻交付
訂金,始延宕修復時間。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
證言,加計
修理系爭車輛所需之其他行政作業時間,認系爭車輛之修
復期間應以50日為適當。此修復期間核與原告提出之107
年3 月份及4 月份之薪資單上分別載明103 年3 月份租用
公務車17日20,400元、104 年4 月份租用公務車30日36,0
00元等租車時間大致相符,有薪資單2 紙存卷
可佐(見本
院卷第12至1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租借合約之
形式
真正性(見本院卷第100 頁),堪認原告確曾於107 年3
月15日至107 年4 月30日向訴外人漢揚公司租用公務車,
並支付共計56,400元之租車費用(計算式:20,400元+36
,000元=56,400元)。至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份共計
31日亦有向訴外人漢揚公司租車等情。然依上開公務車租
借合約內容所示,僅記載租賃期間係自107 年3 月15日起
,漏未記載租賃之到
期日一節,有公務車租借合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就所支出之租車費用,亦
僅提出107 年3 月份及107 年4 月份之薪資單作為租車證
明,而未提出107 年5 月份之單據,是本院無從僅以原告
片面陳述,即認定原告於107 年5 月份有向訴外人漢揚保
全公司租用公務車31日之事實。是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為50日,扣除上開認定租用期間共計47日,認原告應
得再依每日1,200 元之租車行情,向被告求償3 日之租車
費用,共計3,600 元(計算式:1,200 元×3 =3,600 元
)。是原告可向被告求償之交通費用總計應為60,000元(
計算式:56,400元+3,600 元=60,000元),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略為:原告於10
7 年3 月16日仍另外搭乘計程車前往公司,是原告應不可
能於107 年3 月15日即向公司租用汽車等語。
惟查,原告
雖當庭承認該計程車是由其搭乘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
反面);然原告搭乘計程車之原因多端,即便其已向公司
租用小客車,亦有可能因小客車交由配偶使用前往搭載幼
兒,而其自身改搭乘計程車至公司,然此並不影響原告有
向訴外人漢陽公司租借公務車之需求,況依上開薪資單所
示資料及公務車租借合約,已
可證明原告自107 年3 月15
日有租借公務車之事實,是被告此揭所辯,當屬無據,無
從憑採。
(3)民俗療法費用,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車上幼兒遭受驚嚇,哭鬧不停
,就醫治療後,藉助宗教信仰,支出民俗療法費用30,000
元等語。然查,原告當庭
自承略為:事故時車上人員皆未
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其所提門診單據係於10
7 年3 月20日之就診紀錄,距系爭事故發生已有6 日等節
,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門診費
用收據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則原告幼兒就
診之原因是否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關聯,誠屬有疑。又僅
憑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無從看出原告幼兒係因何原因就診
,且原告雖聲稱
嗣後藉助宗教信仰之幫助,支出民俗療法
費用30,000元等語,惟此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
茲
佐證。從而,原告既未能就原告幼兒之就診原因及支出
費用30,000元為舉證,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係屬因
系爭事故所生之
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
,難認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得請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
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
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
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固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小孩遭受驚嚇,依法向被告請
求小孩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惟依原告所述,本件受有精神
損害者為原告幼兒,原告本應以原告小孩之名義起訴,則
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不合;且原告主
張其小孩受有驚嚇一節,除未舉證
以實其說外,此亦非
人
格權受損害,請求賠償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5)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
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
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就系
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原告為 2 成過失、被告為8成
過失等節,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
之適用。據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應僅為94,396
元【計算式:(計算式:57,995 元+ 60,000 元) 0
.8=94,39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4,396元之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係於107 年
5 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應於10
7 年6 月9 日發生效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107 年6 月10日,
應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4,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
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0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元)
第1年折舊值 87,340×0.369=32,2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340-32,228=55,112
第2年折舊值 55,112×0.369=20,3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112-20,336=34,776
第3年折舊值 34,776×0.369=12,8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776-12,832=21,944
第4年折舊值 21,944×0.369=8,0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944-8,097=13,847
第5年折舊值 13,847×0.369×(2/12)=85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847-852=12,995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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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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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由原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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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由被告墊付│
├──────────┼────────┼─────┤
│第一審證人費 │500元 │由原告墊付│
├──────────┼────────┼─────┤
│合 計 │7,36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