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安陞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珮娟
被 告 智聖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 號廠房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378 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5 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上開廠房之
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五、
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0,000 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6,378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
以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路○○○ 巷○ 號廠房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 、被告應給
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95,750 元,並自本件租約終止之
翌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
不當得利47,250元。」,
嗣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審
理時,更正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36,378 元,其餘
不變。」(見本院卷第58頁)。核其上開變更,均本於原主
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
得相互援用,
堪認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揆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路○○○ 巷○ 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
兩造原簽訂廠房
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自105 年4 月26日至
106 年5 月10日,每月租金45,000元,每月
營業稅2,250 元
(按
起訴狀錯誤記載2,750 元)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屋之水
、電費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替被告投保火險,保費由被告負
擔,被告已繳付之押租金為135,000 元,嗣租期屆滿,兩造
同意租期延至107 年5 月10日。
詎被告自106 年10月起
迄今
,未支付租金及賦稅,計至107 年5 月10日租期屆滿,已積
欠租金7 個月,合計330,750 元【計算式:(45,000元+2,
250 元)7 =330,750 元】,扣除押租金135,000 元後,
尚積欠租金195,750 元(計算式:330,750 元-135,000 元
=195,750 元)。又租期屆滿,被告依法即應搬離系爭廠房
,然被告迄未歸還系爭廠房之鑰匙,系爭廠房外仍放置油桶
,應認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廠房。而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廠房
之權源,而占有系爭廠房,自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及賦稅合
計47,750元之利益。另被告占有系爭廠房
期間,未繳納電費
699 元、水費21,118元及火險保費18,811元。爰依系爭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自來
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3 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2 紙
、
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 紙、廠房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兆豐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及系爭廠房照片4 幀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 至18、45、68至70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
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 條第1
項、民法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所有人對於
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同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6 年5 月10
日屆期,兩造同意租約延至107 年5 月10日等節,有系爭
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系爭租
約已於107 年5 月10日因屆期而消滅已明;而被告迄今仍
使用系爭廠房,且未歸還系爭廠房之鑰匙乙節,亦有現場
照片4 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廠房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廠
房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當屬有據。
(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
1631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
租金每個月新台幣45,000元整,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
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營業稅、電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稅
外加)」;第20條約定:「乙方於租賃期間必須向產物保
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貨物、機器、廠房之火險;
甲方負責替乙方保火險,費用由乙方負擔。」,有廠房租
賃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16頁反面),可
知被告除須給付每月租金45,000元外,尚有負擔租金營業
稅(按百分之5 即2,250 元)、水、電費及火險保費之義
務。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營
業稅,至107 年5 月10日租期屆滿,共計7 個月之租金及
營業稅330,750 元(計算式:【45,000元+2,250 元】
7 =330,750 元)未給付,另積欠水費21,118元、電費69
9 元及火險保費18,811元,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
費憑3 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2 紙及兆豐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7 至9 、68及69頁),依上開規定,以押租金135,000
元抵充後,被告仍積欠236,378 元(計算式:330,750 元
+21,118元+699 元+18,811元-135,000 元=236,378
元)迄未清償。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07
年5 月10日租期屆滿,已如前述,是被告自
斯時起已無占
有系爭廠房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廠房每月租金為45,000元,是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7 年5 月1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
00元。至系爭租約原約定被告應負擔每月租金營業稅之部
分,因租期屆滿後,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無
需再開立出租系爭廠房之統一發票,而無繳納營業稅之損
害,且被告亦未享有此等利益,是營業稅部分,不得列入
不當得利部分之計算。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又因原告敗訴部分為不當
得利之附帶請求部分,故依法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
用,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