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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安陞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娟 被   告 智聖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 號廠房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378 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5 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廠房之 日止,月給付原告45,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0,000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6,378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 以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路○○○ 巷○ 號廠房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 、被告應給 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95,750 元,並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47,250元。」,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審 理時,更正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36,378 元,其餘 不變。」(見本院卷第58頁)。核其上開變更,均本於原主 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 得相互援用,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路○○○ 巷○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兩造原簽訂廠房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自105 年4 月26日至 106 年5 月10日,每月租金45,000元,每月營業稅2,250 元 (按起訴狀錯誤記載2,750 元)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屋之水 、電費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替被告投保火險,保費由被告負 擔,被告已繳付之押租金為135,000 元,嗣租期屆滿,兩造 同意租期延至107 年5 月10日。被告自106 年10月起今 ,未支付租金及賦稅,計至107 年5 月10日租期屆滿,已積 欠租金7 個月,合計330,750 元【計算式:(45,000元+2, 250 元)7 =330,750 元】,扣除押租金135,000 元後, 尚積欠租金195,750 元(計算式:330,750 元-135,000 元 =195,750 元)。又租期屆滿,被告依法即應搬離系爭廠房 ,然被告迄未歸還系爭廠房之鑰匙,系爭廠房外仍放置油桶 ,應認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廠房。而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廠房 之權源,而占有系爭廠房,自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及賦稅合 計47,750元之利益。另被告占有系爭廠房期間,未繳納電費 699 元、水費21,118元及火險保費18,811元。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自來 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3 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2 紙 、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 紙、廠房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兆豐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及系爭廠房照片4 幀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 至18、45、68至70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民法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同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6 年5 月10 日屆期,兩造同意租約延至107 年5 月10日等節,有系爭 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系爭租 約已於107 年5 月10日因屆期而消滅已明;而被告迄今仍 使用系爭廠房,且未歸還系爭廠房之鑰匙乙節,亦有現場 照片4 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廠房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廠 房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當屬有據。 (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 租金每個月新台幣45,000元整,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 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營業稅、電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稅 外加)」;第20條約定:「乙方於租賃期間必須向產物保 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貨物、機器、廠房之火險; 甲方負責替乙方保火險,費用由乙方負擔。」,有廠房租 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6頁反面),可 知被告除須給付每月租金45,000元外,尚有負擔租金營業 稅(按百分之5 即2,250 元)、水、電費及火險保費之義 務。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營 業稅,至107 年5 月10日租期屆滿,共計7 個月之租金及 營業稅330,750 元(計算式:【45,000元+2,250 元】 7 =330,750 元)未給付,另積欠水費21,118元、電費69 9 元及火險保費18,811元,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 費憑3 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2 紙及兆豐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 至9 、68及69頁),依上開規定,以押租金135,000 元抵充後,被告仍積欠236,378 元(計算式:330,750 元 +21,118元+699 元+18,811元-135,000 元=236,378 元)迄未清償。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07 年5 月10日租期屆滿,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占 有系爭廠房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廠房每月租金為45,000元,是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7 年5 月1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 00元。至系爭租約原約定被告應負擔每月租金營業稅之部 分,因租期屆滿後,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無 需再開立出租系爭廠房之統一發票,而無繳納營業稅之損 害,且被告亦未享有此等利益,是營業稅部分,不得列入 不當得利部分之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又因原告敗訴部分為不當 得利之附帶請求部分,故依法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 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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