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707號
原 告 謝肇忠
被 告 詠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天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
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7 月6 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
可稽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