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國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威遠
被 告 王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加祿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保全駐衛服務合約書,約定原告自民國
106 年5 月31日7 時至107 年5 月31日7 時止,提供保全服
務,被告則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650元服務
報酬
(下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公司總務課長於107 年3 月5 日
要求原告服務至同年3 月底即撤哨離廠,其違約行為,造成
原告受有未稅前2 個月保全報酬共186,000 元之損失。為此
,
爰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250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自107 年1 月起即有夜間未
於警衛室值勤而至車上睡覺、日間保全人員上班呈現宿醉狀
態而無法執勤、蹺班放空哨、上班時間於警衛室抽煙、睡覺
、新舊保全人員執勤時未辦理職前訓練及交接業務等怠忽職
守、危害公共安全之違約情事,經被告屢次反應,原告均未
改善。
嗣被告於107 年3 月5 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
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系爭契約應於同年4 月5 日
終止,
惟原告自107 年4 月1 日起即未派員執行保全勤務,
致被告臨時與訴外人台固保全公司另行簽訂保全合約,被告
自無需給付原告107 年4 月、5 月未履約之服務費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
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保全駐衛服務合約書原
訂有效
期間自106 年5 月31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於合
約有效期間,雙方如因故需提前解約,需於合約終止前一個
月通知對方以利作業。被告於107 年3 月5 日通知原告提前
終止合約
等情,有合約書附卷
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辯稱係因原告派駐被告公司廠區之保全人員有違規於警衛室
抽菸、蹺班放空哨等情而提前終止契約等節,有照片、王佳
實業楊梅廠門禁及警衛執勤工作管理辦法、Line通訊
記錄附
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係因原本派駐人員中風送急診,代班之
新進人員不熟悉廠區狀況,抽菸及睡覺為保全人員個人行為
,原告無法24小時約束
云云,惟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並
非
無故提前終止契約,且遍查兩造合約並無提前終止需給付違
約金之約定,與
上開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之訴
於法於約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