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27號
原 告 中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吳益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與行車執
照1 枚返還予原告。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
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承租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原告並當場交付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 枚及牌照
2 面予被告為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付行政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1,200 元。
詎被告自106 年10月起,即未依
約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返還原告代墊之汽車燃料費、使用
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交通違規罰單等費用,原告遂依系爭
契約第20條第2 款之約定,於106 年12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
予被告催告其繳納
上開款項並返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 枚
及牌照2 面,並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原告所製作分
期購車、行費、罰單、
強制險之帳目表影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 、7 、32及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
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約定為:「乙方(即被告)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仍不
予處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二)乙方未
按約定
日期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6 頁反面),可知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如被告未按
時繳納行政管理費等費用,且經原告催告繳納,被告仍未
繳納時,原告得依約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未依約繳納上
開費用,且經原告於106 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迄今,
仍未繳納上開費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契約
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