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7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27號 原   告 中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吳益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與行車執 照1 枚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承租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原告並當場交付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 枚及牌照 2 面予被告為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付行政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1,200 元。被告自106 年10月起,即未依 約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返還原告代墊之汽車燃料費、使用 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交通違規罰單等費用,原告遂依系爭 契約第20條第2 款之約定,於106 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催告其繳納上開款項並返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 枚 及牌照2 面,並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今仍未返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原告所製作分 期購車、行費、罰單、強制險之帳目表影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 、7 、32及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約定為:「乙方(即被告)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仍不 予處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二)乙方未約定 日期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6 頁反面),可知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如被告未按 時繳納行政管理費等費用,且經原告催告繳納,被告仍未 繳納時,原告得依約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未依約繳納上 開費用,且經原告於106 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迄今, 仍未繳納上開費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契約 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