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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28號 原   告 潘凱哲 被   告 林松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以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原告將系爭機車出售予訴外人賴冠宇。賴冠宇騎乘 系爭機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進行驗車之際, 經該監理所人員發見系爭機車車身號碼遭人偽刻,而將系爭 機車牌照報請停用。原告嗣經該監理所告訴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以106 年度偵字94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系爭機車 車身號碼於被告交付前已遭人偽造而無法依系爭機車之平常 使用方式為利用,屬物之瑕疵,原告乃依法解除兩造間之 賣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如認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 亦請求減少價金,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更改過系爭機車車身號碼,且系爭機車歷來 已經過監理站多次驗車合格,是系爭機車瑕疵不可歸責於伊 ;又系爭機車已經過兩手,無任何殘值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嗣系爭機車經查驗車身 號碼有偽造而不合格之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臺 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440號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7 年7 月26日北市監士站 字第1070118276號函所附檢驗查詢、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 車輛檢驗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33 頁至第36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機車具有車身號碼遭偽造之瑕疵,請求解除 契約並返還價金11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 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其得請求返還之價金若干? ㈠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領有牌照之大型重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起,其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 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大型重型機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次按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 準如下: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二、前後煞 車效能合於規定。三、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四、各種 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五、各種 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六、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 相符。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八、各部 機件齊全作用正常。九、不得加掛邊車。十、小型輕型機車 車輛空重(含電池)應在七十公斤以下。十一、小型輕型機 車之輪胎直徑應在三百公釐以上,四百二十公釐以下,輪胎 寬度應在七十五公釐以上,一百公釐以下。十二、小型輕型 機車之超速斷電功能應合於車速超過每小時四十五公里,電 動機電源應能於三秒內自動暫停供電之規定。小型輕型機車 之故障斷電功能應合於控制系統超速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路 ,三秒內電動機電源應能自動斷電之規定。十三、車輛尺度 應合於第三十八條規定。十四、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 國國家標準CNS4879 機車用輪胎標準所定之任一胎面磨耗指 示平臺;大型重型機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前項申請牌 照檢驗規定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 、第44條第 6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 :指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經檢驗不合格之汽 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 吊扣其牌照,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2 條第8 款、第17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為00年9 月出廠之大型重型 機車,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 依上開規定,系爭機車每年至少檢驗兩次,檢驗項目包含車 身號碼與紀錄是否相符等項,先予認定。然查,系爭機車於 105 年11月29日於臺北市區監理所檢驗,檢驗結果為系爭機 車車身號碼不合格乙情,業如前述,且經偵查檢察官函詢該 所查復結果為:「系爭機車之車身號碼經檢驗員以肉眼檢視 ,發現其打刻字型及大小疑似異常,車身號碼點字打刻狀, 經本所於105 年12月9 日以北市監車字第1050097135號函請 台崎重車股份有限公司協助釐清打刻疑義在案,該公司10 6 年1 月16日函覆表示,該車由光陽工業代理進口且該公司 販售,惟查光陽工業零件部無車架維修與打刻相關資料可提 供」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 年2 月6 日北市監車字第1060010818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 頁) ,足認系爭機車車身號碼與歷來憑證不相符,而未得通過重 型機車定期檢驗,依前開規定可知,該等情狀將致系爭機車 有吊扣牌照之虞乙情,堪予認定。 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契約當 事人一方依民法第256 條陷於給付不能時,他方當事人得無 待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並以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83號裁判參照)。查,依一 般常情而言,車輛可供正常駕駛且無遭吊扣牌照之虞,乃一 般車輛購買人是否購買之重要考量因素,而系爭機車車身號 碼與原登記者不符無法通過定期檢驗乙情,已如前述,顯然 欠缺一般機車在通常交易觀念上應具有之通常效用,此參被 告於本院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供稱:本件爭訟期間 ,伊本欲以6 、7 萬元將系爭機車出售予朋友,然朋友知悉 系爭機車無法掛牌便不願意購買,是系爭機車已無價值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益徵系爭機車因前開車身號碼不合格 之情事,已購成無法為購買人使用之情事,是系爭機車不具 通常效用及價值,已構成物之瑕疵至明。被告雖辯稱系爭機 車已經多次監理站檢驗合格,是系爭機車瑕疵不可歸責予伊 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機車100 年至104 年檢驗查詢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34頁),然按物之瑕疵擔保係為保障交易安 全,若買受人知其瑕疵即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 即應認有瑕疵,以免買受人受不測之損害。至出賣人有無過 失,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是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出賣人之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系爭機車既具上述瑕疵,依上開說 明,被告即應就該瑕疵負之擔保責任,不因其對於瑕疵之發 生有無故意或過失而有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故系爭機車既經監理機關檢驗不合格致無法使用,且該瑕疵 於客觀上又顯無補正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物之 瑕疵而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為法 之所許。 ㈡如有理由,其得請求返還之價金若干? 按契約解除,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之 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之買賣價金為25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車輛於107 年間經鑑定之市價為11萬 元,有臺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4 月9 日北市機會龍 總字第0142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 簡字第956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82頁),是系爭機車自原 告取得至107 年間之價額已折舊14萬元(計算式:25萬-11 萬元=14 萬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買賣契約解除後 ,就上開期間之系爭車輛折舊金額以金錢償還。是系爭機車 實際出售價額25萬元,應扣除該期間14萬元之折舊,故原告 得請求之返還之金額應為11萬元(計算式:25萬-14 萬=11 萬),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所辯系爭機車已無任何殘值云云,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6 月13日補充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4日起 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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