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738號
原 告 賴發雲
上列原告與
被告鴻城汽車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27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