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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41號 原   告 黃柏儒 訴訟代理人 徐月良 被   告 龍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 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46元,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4 月16 日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7 0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卷第3 頁);並於 107 年8 月20日審理時,當庭撤回請求薪資損失6,384 元; 又於107 年9 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補繳請求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等財物損害 賠償之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雖被告經檢察官起 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等財物毀損部分,原非屬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而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機車等財物毀損之損害賠償。惟原 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已為前揭訴之追加,亦已繳納此部 分裁判費,本院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12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同路段與 復華一街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往復華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中華路右轉彎欲進入 復華一街;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同向直行而來, 見狀已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手部及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另系爭機車雖登 記於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徐月良名下,惟系爭機車係徐月良買 來送給原告,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而支出修理費6,000 元,自可由原告請求賠償;再原告 因系爭事故致衣服等財物受損3,100 元,及受傷後支出醫療 費1,986 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40,000 元,上述金額總計 151,086 元(計算式:6,000 元+3,100 元+1,986 元+14 0,000 元=151,086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86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 傷害及財物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 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聯、鴻麟車 業估價單、易合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車損、財物及傷勢 等照片14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卷第6 至16頁), 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 第1934號起訴書起訴,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亦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所附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草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2 紙、車輛資料 查詢、調解轉介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0幀等件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16頁至第2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 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陳:「當時我是駕駛ABF-3822號自小客車,與 黃柏儒騎乘777-NG L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我是由中華 路要右轉復華一街,對方由中華路直行往中壢方向。我的行 向為三個車道,當時我是行駛在慢車道,當時我要右轉,我 有打方向燈要右轉,我看右側照後鏡有一輛機車,然後我就 馬上剎車,我們雙方沒有發生碰撞,對方自己摔倒。」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與原告警詢時所述:「當時我 是騎乘777-NGL 號重機車,與龍文彬駕駛ABF-3822號自小客 車,發生交通事故。我是由中華路要直行往中壢方向,對方 由中華路右轉復華一街。我的行向為三個車道,當時我是行 駛在慢車道。當時我要直行,對方車輛打右轉方向燈時,就 突然右轉過來了,我當時反應不及,很貼近,但我不知道有 無撞到,然後就向有右滑倒。時速50-60 公里/ 小時。」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記載:龍文彬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 傷;黃柏儒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被告駕駛A 車有突然右轉,亦未注 意後方有直行前來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反應不及摔倒之過失 已明;惟原告自承其當時車速50-60 公里/ 小時,佐以該路 段限速為50公里/ 時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亦見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未依規定減速,及超速之行為;而 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0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6至 28頁),兩造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兩造均有違反上開 規定之過失行為,且其等過失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㈢、本件被告固有前述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如前 述,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超速 之過失。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被告為轉彎車應注意前 、後直行車之動態,其突然打方向燈後右轉之行為,致被告 於正常行駛於上開路段時,未能預料並即時反應,而不慎發 生系爭事故,原告之過失行為,當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 因;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並有超速 之行為,其之過失行為,應為次要肇因;從而,量以兩造就 系爭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應由被告應負擔7 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 成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 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得請求1,986 元: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40 元,購買醫療用品746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2 紙、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審 交簡附民字第6 號卷第6 、7 頁)。依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 用單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均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得請求599 元: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登記 為訴外人徐月良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頁),惟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 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名義,雖非不可作 為認定汽車所有人之參考,然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所有權人 ,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徐月良既已自承系爭機車係其買給 原告,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從而 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應非徐月良,而係原告,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之修理費用為6, 000 元一節,有其提出之鴻麟車業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 審交簡附民卷第8 頁),是原告自得就系爭機車所生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惟衡以系爭機車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方屬公允。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故零件換新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 。又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品名雖皆為零件項目,有鴻麟車業估 價單影本可參(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卷本院卷第8 頁),但一 般而言,此僅是商業上之簡易記法,且事實上不可能毫無修 理工資,是此部分應認為零件與工資為1 比1 ,即零件與工 資各為3,000 元;而系爭機車自102 年5 月出廠,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迄本件事故發生 日即106 年2 月12日止,折舊年數為3 年10月,逾耐用年限 ,是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00 元。準此,系爭機車之必要修 理費用應為3,300 元。 ⒊財物損失部分,不得請求: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衣服、 褲子及球鞋破損,各分別損失1,000 元、600 元、2,500 元 乙節,雖據其提出衣服、褲子及球鞋之破損照片6 幀在卷可 佐(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卷第12至14頁)。然原告除上開證據 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上開衣服、褲子及球鞋外套確係因 系爭事故遭毀損之證據,是本院無從僅憑上開毀損照片,遽 以認定上開物品確係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毀損。從而,原告 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難以採認。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0,000元: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 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手部及膝部擦傷等傷害,自屬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 予准許。爰審酌原告自承大學在學(見本院卷第43頁),10 5 、106 年度收入分別約15,000餘元、29,000餘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於105 、106 年度收入分別約14,000餘元、7,00 0 餘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有兩造之105 、106 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55 頁),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因素 ,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286元(計算式:1,986 元+ 3,300 元+20,000元=25,286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 成 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據此,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按此比例酌減,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元17,700元(計算式:25,286元0.7 =17,7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700元之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 年1 月1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為107 年1 月18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依職 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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