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41號
原 告 黃柏儒
訴訟
代理人 徐月良
被 告 龍文彬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 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⒊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46元,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8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4 月16
日本院審理中,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7
0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卷第3 頁);並於
107 年8 月20日審理時,當庭撤回請求薪資損失6,384 元;
又於107 年9 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補繳請求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等財物損害
賠償之
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雖被告經檢察官起
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等財物毀損部分,原
非屬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而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機車等財物毀損之損害賠償。
惟原
告於
本件移送
民事庭後,已為
前揭訴之追加,亦已繳納此部
分裁判費,本院核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12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同路段與
復華一街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往復華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中華路右轉彎欲進入
復華一街;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同向直行而來,
見狀已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手部及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另系爭機車雖登
記於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徐月良名下,惟系爭機車係徐月良買
來送給原告,原告為實際
所有權人,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而支出修理費6,000 元,自可由原告請求賠償;再原告
因系爭事故致衣服等財物受損3,100 元,及受傷後支出醫療
費1,986 元,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140,000 元,上述金額總計
151,086 元(計算式:6,000 元+3,100 元+1,986 元+14
0,000 元=151,086 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86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
上揭時、地,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
傷害及財物損失
等情,
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暨新
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聯、鴻麟車
業估價單、易合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車損、財物及傷勢
等照片14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卷第6 至16頁),
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
第1934號起訴書起訴,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亦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書
正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
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所附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草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2 紙、車輛資料
查詢、調解轉介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0幀等件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16頁至第2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
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
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陳:「當時我是駕駛ABF-3822號自小客車,與
黃柏儒騎乘777-NG L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我是由中華
路要右轉復華一街,對方由中華路直行往中壢方向。我的行
向為三個車道,當時我是行駛在慢車道,當時我要右轉,我
有打方向燈要右轉,我看右側照後鏡有一輛機車,然後我就
馬上剎車,我們雙方沒有發生碰撞,對方自己摔倒。」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核與原告警詢時所述:「當時我
是騎乘777-NGL 號重機車,與龍文彬駕駛ABF-3822號自小客
車,發生交通事故。我是由中華路要直行往中壢方向,對方
由中華路右轉復華一街。我的行向為三個車道,當時我是行
駛在慢車道。當時我要直行,對方車輛打右轉方向燈時,就
突然右轉過來了,我當時反應不及,很貼近,但我不知道有
無撞到,然後就向有右滑倒。時速50-60 公里/ 小時。」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記載:龍文彬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
傷;黃柏儒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被告駕駛A 車有突然右轉,亦未注
意後方有直行前來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反應不及摔倒之過失
已明;惟原告
自承其當時車速50-60 公里/ 小時,佐以該路
段限速為50公里/ 時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亦見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未依規定減速,及超速之行為;而
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0幀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26至
28頁),
兩造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兩造均有違反上開
規定之過失行為,且其等過失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
㈢、本件被告固有前述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如前
述,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超速
之過失。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被告為轉彎車應注意前
、後直行車之動態,其突然打方向燈後右轉之行為,致被告
於正常行駛於上開路段時,未能預料並即時反應,而不慎發
生系爭事故,原告之過失行為,當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
因;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並有超速
之行為,其之過失行為,應為次要肇因;從而,量以兩造就
系爭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應由被告應負擔7
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 成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
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得請求1,986 元: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40 元,購買醫療用品746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2 紙、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審
交簡附民字第6 號卷第6 、7 頁)。依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
用單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均
核屬治療上之
必要費用,是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得請求599 元: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爭機車登記
為訴外人徐月良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頁),惟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
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名義,雖非不可作
為認定汽車所有人之參考,然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所有權人
,本件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徐月良既已自承系爭機車係其買給
原告,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從而
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應非徐月良,而係原告,
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之修理費用為6,
000 元
一節,有其提出之鴻麟車業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
審交簡附民卷第8 頁),是原告自得就系爭機車所生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惟衡以系爭機車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方屬公允。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故零件換新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
。又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品名雖皆為零件項目,有鴻麟車業估
價單影本可參(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卷本院卷第8 頁),但一
般而言,此僅是商業上之簡易記法,且事實上不可能毫無修
理工資,是此部分應認為零件與工資為1 比1 ,即零件與工
資各為3,000 元;而系爭機車自102 年5 月出廠,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
日即106 年2 月12日止,折舊年數為3 年10月,逾耐用年限
,是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00 元。準此,系爭機車之必要修
理費用應為3,300 元。
⒊財物損失部分,不得請求: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衣服、
褲子及球鞋破損,各分別損失1,000 元、600 元、2,500 元
乙節,雖據其提出衣服、褲子及球鞋之破損照片6 幀在卷可
佐(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卷第12至14頁)。然原告除上開證據
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上開衣服、褲子及球鞋外套確係因
系爭事故遭毀損之證據,是本院無從僅憑上開毀損照片,遽
以認定上開物品確係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毀損。從而,原告
此部分主張,
要屬無據,難以採認。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0,000元: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
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手部及膝部擦傷等傷害,自屬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
予准許。爰審酌原告自承大學在學(見本院卷第43頁),10
5 、106 年度收入分別約15,000餘元、29,000餘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於105 、106 年度收入分別約14,000餘元、7,00
0 餘元,名下有2 筆
不動產,有兩造之105 、106 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55
頁),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因素
,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
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286元(計算式:1,986 元+
3,300 元+20,000元=25,286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 成
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據此,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按此比例酌減,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元17,700元(計算式:25,286元0.7 =17,7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700元之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 年1 月1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
附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為107 年1 月18日,應
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依職
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