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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廖惠玲 被   告 常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24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 元,其中新臺幣1,484 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2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 )。於本院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遲延利 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 段○○○ 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訴外 人呂學樑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呂學樑嗣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兩造 復於107 年4 月11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付原告系爭車 輛維修費240,000 元,並於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1 個月內分 3 期給付,每期給付80,000元,於1 個月後即107 年5 月11 日前給付完畢(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被告未依約履行, 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除應給付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和解契約、元隆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駕駛執照、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及裕宸汽車有限公司SUM 全省保修聯車輛維修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第30頁、第45頁至 第58頁、第82頁至第86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7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按系爭和解契約給付24萬元等語,是本件 爭點為:兩造間和解內容為何?該債之關係有無變更? ㈠按債務承認契約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 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和解,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復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 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 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 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兩造就系爭房屋坪數 不足之問題,既已於交屋時達成和解,應認上訴人就該屋坪 數不足可得請求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同意就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承擔責任 ,並以24萬元為賠償金額,該等金額亦經原告允諾乙情,有 系爭和解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是兩造已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內容及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認兩造 藉由和解契約之簽訂,合意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變更為被告承認一定債務之無因契約,核其本質即屬和 解契約,是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 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 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即應 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甚明。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之更改, 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 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 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且新 債清償與債之更改不同,前者,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 滅,後者,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債之內容變更,有僅 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 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 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 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 ,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 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79年 度台上字第234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之關係內容變更契約(即債務變更契約)之基本精神 ,其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亦即其同一 性維持不變,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 持續有效,諸如:抗辯權等,僅遭受變更之部分,當事人須 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經 查,兩造就系爭事故已達成和解,業如前所述,然系爭和解 金額因兩造事後協商而變更為修車廠實際修繕金額140,240 元乙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因和解金額24萬元過高,被告遂表示將系爭車輛遷至熟識 車廠修復並以該實際修復金額為賠付,伊有同意被告上開主 張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兩造於系爭和解契 約成立後,合意就賠償數額為變更,則依兩造之意思及經濟 目的而論,上開數額變更僅為債之給付量之縮減,系爭和解 契約之同一性並未變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和解契約 仍持續有效,僅兩造需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而不得再就變 更前內容為主張,是原告僅得以事後變更之金額為請求至明 。又系爭車輛實際維修之金額為140,240 元(計算式: 11,600元+128,640 元=140,240 元),有原告提出之裕宸 汽車有限公司SUM 全省保修聯車輛維修單1 份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得 請求之範圍應為系爭車輛實際維修費用即140,240 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29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2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0,24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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