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廖惠玲
被 告 常月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24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 元,其中新臺幣1,484 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24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
)。
嗣於本院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請求
遲延利
息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 段○○○ 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訴外
人呂學樑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呂學樑嗣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兩造
復於107 年4 月11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付原告系爭車
輛維修費240,000 元,並於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1 個月內分
3 期給付,每期給付80,000元,於1 個月後即107 年5 月11
日前給付完畢(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
上揭主張,除應給付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和解契約、元隆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駕駛執照、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及裕宸汽車有限公司SUM 全省保修聯車輛維修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第30頁、第45頁至
第58頁、第82頁至第86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7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按系爭和解契約給付24萬元等語,是本件
爭點
厥為:兩造間和解內容為何?該債之關係有無變更?
㈠按債務承認契約
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
民法雖
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
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
法律強行規
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
102 年度
台上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稱和解,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復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
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
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
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
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兩造就系爭房屋坪數
不足之問題,既已於交屋時達成和解,應認
上訴人就該屋坪
數不足可得請求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參照)
。
經查,被告同意就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承擔責任
,並以24萬元為賠償金額,該等金額亦經原告允諾乙情,有
系爭和解契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是兩造已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內容及方式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應認兩造
藉由和解契約之簽訂,
合意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變更為被告承認一定債務之無因契約,核其本質即屬和
解契約,是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
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
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即應
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甚明。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之更改,
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
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
清償舊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
新債清償;且新
債清償與債之更改不同,前者,新
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
滅,後者,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債之內容變更,有僅
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
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
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
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
,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
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79年
度台上字第234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
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之關係內容變更契約(即債務變更契約)之基本精神
,其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亦即其同一
性維持不變,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
持續有效,諸如:
抗辯權等,僅遭受變更之部分,當事人須
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經
查,兩造就系爭事故已達成和解,業如前所述,然系爭和解
金額因兩造事後協商而變更為修車廠實際修繕金額140,240
元乙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
:因和解金額24萬元過高,被告遂表示將系爭車輛遷至熟識
車廠修復並以該實際修復金額為賠付,伊有同意被告上開主
張等語
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兩造於系爭和解契
約成立後,合意就賠償數額為變更,則依兩造之意思及經濟
目的而論,上開數額變更僅為債之給付量之縮減,系爭和解
契約之同一性並未變更,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和解契約
仍持續有效,僅兩造需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而不得再就變
更前內容為主張,是原告僅得以事後變更之金額為請求至明
。又系爭車輛實際維修之金額為140,240 元(計算式:
11,600元+128,640 元=140,240 元),有原告提出之裕宸
汽車有限公司SUM 全省保修聯車輛維修單1 份附卷
足憑(見
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得
請求之範圍應為系爭車輛實際維修費用即140,240 元,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29
日寄存送達被告
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2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0,24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無庸另為准駁。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