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80號
原 告 合立機電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永煌
被 告 林榮模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
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所持之本院107 年度
司促字第8190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訴外人
即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呂永煌積欠被告債務,
非原告積欠被告
債務,然被告卻以其對訴外人呂永煌之
上開債權,聲請就訴
外人呂永煌對原告之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及
利息,核發移轉命令(即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506 號移
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
前揭金額移轉予被告,是
系爭移轉命令當屬無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53751 號
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提出
答辯狀略以:
訴外人呂永煌前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另案取得對訴外人呂永
煌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783號
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
本票裁定)後,經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函覆略為:原告
有替訴外人呂永煌確投保,且原告亦有支付訴外人呂永煌薪
資
等情,是訴外人呂永煌對原告具有薪資債權,而經被告就
訴外人呂永煌對於原告之薪資債權聲請本院另案之強制執行
,並由本院發給系爭移轉命令後,原告自負有使被告取得該
薪資債權之義務。惟原告未依有效之移轉命令將訴外人呂永
煌之勞務
報酬交被告收取,經計算原告應移轉之薪資債權為
249,759 元。是被告
乃對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據此向
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是被告所為,
於法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 項規定:「執行名
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就具有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
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
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反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據以提起異議之訴。
又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固
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惟該條項規
定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之支付命令僅具有
執行力,不
具有
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5 月23日所核發,並於同年6 月2 日確定,業經本院
依
職權分別調取前揭案卷核閱
無訛。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支
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
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
合先敘明。
(二)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
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因對於其
他財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之規定,
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
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
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
民法第
29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債權讓與(
法律行為中之準物權
行為)之情形相當,該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
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
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
經查,訴外
人呂永煌前積欠被告債務270,000 元,被告取得系爭本票
裁定後,於104 年4 月1 日具狀聲請對訴外人呂永煌為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命原告應將訴外人呂永煌對原告之每月
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被告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係於104 年4 月13日收受系爭
移轉命令等情,有附於系爭移轉命令卷內之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506 號卷第12頁),然
原告未於收受上開裁定之十日內
聲明異議,是上開裁定即
告確定。原告自應
按月將其對訴外人呂永煌之薪資債權三
分之一給付予被告。而原告
嗣後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訴
外人呂永煌對原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予被告;是被
告乃執系爭移轉命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每月最低薪資額
之三分之一計算,主張原告應將此期間內應給付予訴外人
呂永煌之薪資共計249,759 元給付予被告,而聲請本院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執以對原告名下財產聲請系爭強
制執行,則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有據。再佐以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
自承略為:訴外人呂永煌自104 年4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仍係在原告公司上班,每月薪資報最高級數45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足認上開期間訴外
人呂永煌對原告確實按月有上開薪資債權,且合計未逾前
揭支付命令數額無訛。基此,
揆諸上開說明,則於原告收
受移轉命令後,該等薪資債權,自應陸續發生移轉予被告
之效力,當無疑義。從而,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
執行程序,及本院據此就原告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均屬
適法。原告空言主張並未積欠被告債務,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等語,
顯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