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13號
原 告 蕭順益
被 告 林里蓁(原名黃林月嬌、林彩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林志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28,
311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 元,其中新臺幣4,669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志賓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311 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
3,95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
期
日減縮車輛修理費部分為17,930元,並增加醫療費用部分之
請求35,000元(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
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減縮、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4 月15日16時22分許,騎乘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
桃園市○○區○○路○○○ 號前時,
適訴外人林志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同路段
對向內側車道行至上址,因駕駛不慎且違規直接迴轉而自摔
,人車遂滑行至原告行駛之車道,原告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
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橈骨尺骨骨幹粉碎性骨
折、左前臂肌肉和筋膜破裂及右手肘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
勢(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31,300 元(含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96,300 元、後續醫療費用35,000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930元,原告且因
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
3 月(即自106 年4 月15日至同年6 月28日),受有薪資損
失86,029元,又原告因林志賓
上揭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精
神上亦感痛苦,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總計485,25
9 元。再林志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死亡,被告為其合法
繼承人。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25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過失責任及得請求之金額外,
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恆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恆顯科技公司)請假扣款證明、泉泓車業有限公司估
價單暨統一發票、原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恆顯
科技公司薪資條及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
第19頁、第118 頁至第122 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林志賓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資料結果暨個人
戶籍資料、肇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調查筆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談話紀錄表、事故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酒
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89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
用第1 項前段,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林志賓對於系爭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為
林志賓之繼承人,應就原告損害賠償485,259 元
等情。是本
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
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沿永美路往楊梅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突然林志賓騎乘之肇事車輛倒地滑行至其前方,其不知情
肇事車輛如何倒地,其剎車並往右閃避隨後便發生撞擊,其
因而失控倒地受傷等語;訴外人陳文鎮於警詢時則稱:事故
前其駕車沿永美路往楊梅區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前方約5 至8 公尺處,嗣系爭車輛突然與
倒地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其雖剎車仍失控倒地等語;訴外
人何以良則稱:林志賓騎乘之肇事車輛與其同向行駛,嗣林
志賓欲自其前方5 公尺處左轉之際,林志賓擦撞至路中之安
全島端,隨後失控摔車滑行到南向車道上,再與南向之機車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第54頁),經核
渠等陳述大致相符,並參以現場監視影像連續截取畫面所示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林志賓騎乘肇事車輛至事故
地點前,車輛向左傾斜撞擊至中央分隔島,肇事車輛隨後倒
地滑行至對向原告行向之車道,未及1 秒隨即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可見林志賓自摔倒地滑行侵入原告所在車道,撞擊
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而肇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有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林志賓竟未謹慎駕駛而肇生系爭事故,林志
賓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可認定。又林志賓之上開過失與
原告所受損害,亦具相當
因果關係,林志賓自應就其侵權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林志賓倒地滑行至原告行駛車道而撞
擊系爭車輛,間隔時間僅為1 秒左右,業如前述,基於原告
應能信賴肇事車輛駕駛人亦能遵守相關交通
法令規定之原則
,自難以期待原告得以預見肇事車輛會突然倒地駛入其車道
,而為適切防免事故之行為,實
難認原告有何疏於防範之過
失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有
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併予敘明。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可知繼
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
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
易言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繼承人非無債
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經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林志賓過
失所致,林志賓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而林志賓業於106 年4 月15日死亡,被告為林志賓之法定
繼承人且未為
拋棄繼承,有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
7 月30日桃市楊戶字第1070004821號函、
戶籍謄本、林志賓
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見本院第90頁至第101 頁、第139 頁),是被告既為林志賓
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林志賓之該筆債務,
惟依上開說明,其
就此被繼承人林志賓之債務,僅須於繼承林志賓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與
前
揭規定意旨相違,難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於被告因繼承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志賓所
負之債務,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林志賓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之侵權行為,且林志
賓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志賓之遺產範圍內賠償
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業如前述,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用為17,930元(含工資5,800 元、零件12,130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9 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
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
迄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106 年4 月15日,使用已逾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2 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
5,800 元,共計7,012 元(計算式:1,212 元+5,800 元=
7,012 元)。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應為7,012元。
⒉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31,300 元(含已支
出之醫療費用196,300 元、後續醫療費用35,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44 頁)。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左橈骨尺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前臂肌肉和筋膜破裂
及右手肘及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勢,於106 年4 月15日至該
院急診求診並辦理住院治療,4 月16日執行左橈骨尺骨開放
性復位併鋼板及人工骨內固定術、肌肉及筋膜修補數,於10
6 年4 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5 日,宜休養3 個月並不宜提
重物及劇烈運動,需專人照顧1 個月,續門診追蹤,有上開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而經本
院核閱上開醫療單據類別均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且該等傷
勢亦有持續門診追蹤必要,是原告於出院後再行返院就診亦
認與上揭事故具相關聯,是原告此部分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均
屬治療上之
必要費用,且經本院核對上開原告提出之單據金
額為196,300 元
無訛,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未來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復後續須進行拔除鋼釘手數預估費用為35,000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9 頁)。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項損害賠償法院亦得因當事
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規定甚明
。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
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
苟
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
賠償之責。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及醫囑欄分別載:
「診斷:左橈骨尺骨骨幹粉碎性骨折;醫囑:⒈病患骨折已
癒合,可接受拔鋼釘手術;⒉費用預估3-4 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49 頁),
核與事故當日進行之治療項目相吻合,
應認拔除鋼釘之手術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聯,是原告請
求未來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之金額未逾醫院評估之金額,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未來醫
療費用35,000 元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任職於恆顯科技公司,因系爭事
故致傷無法工作,而自106 年4 月15日至同年6 月28日請假
受有薪資損失86,029元,業據其提出恆顯科技公司請假扣款
證明、薪資條及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第120 頁至第122 頁)。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
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06 年4 月15日至本院急診求診並
辦理住院治療,4 月16日執行左橈骨尺骨開放性復位併鋼板
及人工骨內固定術,肌肉和筋膜修補術,於106 年4 月19日
出院,共計住院5 日,宜休養3 個月並不宜提重物……」等
語(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不輕,是其
術後出院3 個月內有休養必要而不能工作,
堪予認定。又經
核原告上開所提之休養日期與受傷時日相近,應認原告上開
請假係因系爭事故所生而具關聯性,是原告請求106 年4 月
15日至同年6 月28日因請假所生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又
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時數計薪,並固定給予超時津貼及班
別津貼,業據其提出上開請假扣款證明及薪資條
可證,經核
上開班別津貼數額均固定給付,而超時津貼為單日固定給付
2 小時,是原告主張其開數額均為其依通常情形下所得之收
入,應信為真實。至全勤獎金及達成獎金之項次係涉及出勤
狀況、加班狀況及工作表示等因素後給予,並非固定金額,
此業據原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自難認該
等項目為原告必定取得之收入,是原告主張上開薪資損失,
就全勤獎金及達成獎金部分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之薪資損
失於69,999元(計算式:薪資47,048元+班別津貼6,000 元
+超時津貼16,951元=69,99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上揭傷勢乙情,業如前述,
堪認原告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
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科技公司生產線技術員,年薪約430,000
元至450,000 元左右等語,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
7 頁反面至第148 頁),林志賓為國中畢業等情,有林志賓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原告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暨原告所受傷勢不輕、雙方當
事人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1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20,000 元
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8,311 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012 元+醫療費用231,300 元+薪資損
失69,999元+慰撫金120,000 元=428,311 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被告應自
107 年8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8,311 元,
及自107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30×0.536=6,5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30-6,502=5,628
第2年折舊值 5,628×0.536=3,0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28-3,017=2,611
第3年折舊值 2,611×0.536=1,3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1-1,39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