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壢簡事聲字第3號
聲明
異議人 中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張金蓮
聲明
異議人 中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張金蓮
上列
聲明異議人因
聲請對
債務人小富翁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核
發
支付命令,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所為10
7 年度司促字第899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7 年2 月26日所為107 年司促字第899 號民事裁定業於同年
3 月12日送達
聲明異議人,有
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
日不變期間,是聲明異議人提起
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本院於107 年1 月18日以裁定命異議人
補正債務人即小富翁大學城社區管委會之報備證明及該社區
主任委員之相關文件,並釋明債務人委任異議人2 人共同實
施管理服務
一節,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於107 年
1 月31日陳報係因撤哨而無法取得
前揭文件
等情,本院卻以
逾期未補正完全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
尚非合理,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
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107 年1 月10日
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雖提出物業管理服務契
約、
存證信函、移交文件等件為佐,然因聲明異議人未表名
債務人真正之名稱、債務人管委會報備證明
暨主任委員之證
明文件及釋明債務人委任異議人2 人共同實施管理服務之相
關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 月18日裁定命異議人
限期補正上開事項,該補正裁定於107 年1 月30日送達聲明
異議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僅於期限內補正債
務人正確之名稱,確未補正其餘事項,自
難謂已盡其釋明之
責,
是故,異議人未依本院裁定之意旨補正完全,
堪已認定
;再支付命令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之判斷,應以法院司
法事務官為本件支付命令裁定當時之狀態作為基準,故異議
人於本件支付命令駁回裁定後,始提出之債務人管委會報備
證明、主任委員之證明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並不在本院
審究之範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尚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