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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永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淑芬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1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