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永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漢傑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淑芬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
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14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
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