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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合立機電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永煌 相 對 人 林榮模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37,500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88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 9 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3751 號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據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190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然該債權係聲 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債務,並非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 已另對相對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7 年度壢 簡字第880號),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190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在新臺幣 (下同)249,759 元之金額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 執行費用2,002 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板信商 業銀行龍岡分行之存款債權(不含債權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 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為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 字第5375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 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88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在卷足稽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 約需3 年,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 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7,464元(計算 式:249,759 元×5 %×3 年=37,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7,500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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