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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陳奕乾 相 對 人 金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又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 明文。再依第44條之2 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19號而為判決,判命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簡 上字第8 號判決判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另聲請人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1,545 元, 揆諸首揭規定,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1,545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附表: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545 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 │另有裁判費用1,545 元依勞資│ │ │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 │ │ │收,由相對人負擔1,545 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4,635 元 │由相對人墊付。 │ │ ├────────┼─────────────┤ │ │證人馮家興日旅費│由相對人墊付。 │ │ │500 元 │ │ ├───────┼────────┼─────────────┤ │總 計│8,225 元 │全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 │ │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54│ │ │ │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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