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陳奕乾
相 對 人 金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書瑋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又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
明文。再依第44條之2 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19號而為判決,判命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簡
上字第8 號判決判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另聲請人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1,545 元,
揆諸首揭規定,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1,545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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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545 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 │另有裁判費用1,545 元依勞資│
│ │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
│ │ │收,由相對人負擔1,545 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4,635 元 │由相對人墊付。 │
│ ├────────┼─────────────┤
│ │證人馮家興日旅費│由相對人墊付。 │
│ │500 元 │ │
├───────┼────────┼─────────────┤
│總 計│8,225 元 │全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
│ │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54│
│ │ │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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